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7號
TNHM,106,原上訴,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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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凱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577、26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凱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 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2 住處內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地址誤載),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 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 案遭通緝,經警於105 年11月7 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北 區北門路與和緯路交岔路口附近,將其逮捕到案。江凱倫並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發覺前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 ,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7日18時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2 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1月19日凌晨1 時13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對面空地,發現江凱倫駕駛車號00-000 0 號贓車,遂將其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 之注射針筒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以下認定被告江凱倫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部分雖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二、上揭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警1 卷第1 至5 頁,警2 卷第1 至4 頁,偵1 卷第25頁,偵2 卷第7 頁,原審卷第42至48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前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卷第90至 96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8日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被告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5 日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警1 卷 第7 至9 頁,警2 卷第12至24頁,偵2 卷第31頁),及被告 所有供施用上開㈡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與其他案件裁定合併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4 年11月 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觸犯上開毒品犯行2 罪,事證明確,因 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贅引第4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就上開事實一㈠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上開 事實一㈡量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復說明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㈡之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主文贅引追徵)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為上開事實一㈠重複判決,事實一㈡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然查: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供稱:前開事實一㈠之施用毒品犯行,業 經法院判處其持有毒品有期徒刑4 月確定,屬同一案件云云 (本院卷第91至94頁),惟本院查詢被告之前科,並無重複 判決之情形,其所稱經法院判處持有毒品有期徒刑4 月一節 ,經查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簡字第54號一案符 合其陳述,而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05 年7 月18日,此有裁判 書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判決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636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於本院辯稱重複判決云云 ,並非事實,無可採信。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前科、學歷、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有原審審判筆錄可參(原審卷第48 頁),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出。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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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