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3號
TYDV,100,司,3,2011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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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鍾珮芸
      鐘悅菁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首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首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首創公司)股東,前聲請解任首創公司清算人游原德職務 (亦為該公司董事長),經鈞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司字 第126 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首創公司其餘董事(指張雪蘭吳宜融)前於股東會已同意選任游原德為(前任)清算人 ,兼含不願擔任清算人之意思甚明,如再選張雪蘭吳宜融 擔任清算人,顯然違反渠等二人原已「放棄」之意願。再觀 諸首創公司營運期間,渠等二人既擔任董事基於職責,本應 糾舉董事長游原德之不法行為,卻未為之,甚至迴護、放任 其違法行徑,顯難期待渠等二人擔任清算人將公平保障債權 人及少數股東權益。首創公司前任清算人游原德既已遭解任 ,清算程序暨職務長久虛懸,恐將影響股東權益,爰依公司 法第322 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聲請鈞院選派 首創公司董事以外之人即專業會計師或律師為首創公司清算 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 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 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 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 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 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 派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應舉證證明:㈠股份 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㈡章程未預先訂定清 算人。㈢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之情事時;否則其聲請選 派公司之清算人即非適法。
三、經查,首創公司章程並未規定該公司清算人如何選任;而該 公司章程第22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公司法規定



辦理。」(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有關該公司清算人之選 任,仍應依公司法規定為之。又首創公司業由經濟部以99年 6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932176670 號函為解散公司登記在案 ,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固應行清算程序,惟公司為解散登記 時之董事,除董事長游原德外,尚有張雪融吳宜融兩人, 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參。縱認游原德 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裁定予以解任清算人確定,揆諸 上揭公司法規定,亦應由公司其餘董事即張雪蘭吳宜融擔 任法定清算人。另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 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係取決於過 半數之同意,因此,以全體董事作為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之 進行,並無不便之處,自無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況且, 縱令全體董事均不能行使職權,然聲請人亦未釋明公司章程 未預先訂定清算人及首創公司有何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 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公司法第322 條第 2 項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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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