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83號
TYDM,99,重訴,83,2011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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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瓊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柯建發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柯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陳建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林如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黃婷萱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3190 號、99年度偵字第29621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余瓊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物,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物,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號所示之物,余瓊淩柯建發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二編號2 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物,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物,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號所示之物品,余瓊淩柯建發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追徵其價額。
柯建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物,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物,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號所示之物,柯建發余瓊淩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號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二編號2 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物,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物,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號所示之物品,柯建發余瓊淩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柯志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物,柯志宏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物,柯志宏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號所示之物,柯志宏余瓊淩柯建發陳建華林如炎黃婷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二編號2 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物,柯志宏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物,柯志宏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3至26號所示之物品,柯志宏余瓊淩柯建發陳建華林如炎黃婷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建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物,陳建光余瓊淩柯建發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物,陳建光余瓊淩柯建發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陳建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物,陳建華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物,陳建華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號所示之物,陳建華余瓊淩柯建發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二編號2 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物,陳建華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物,陳建華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號所示之物品,陳建華余瓊淩柯建發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如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物,林如炎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物,林如炎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號所示之物



林如炎余瓊淩柯建發陳建華柯志宏黃婷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二編號2 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物,林如炎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物,林如炎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號所示之物品,林如炎余瓊淩柯建發陳建華柯志宏黃婷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黃婷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號所示之物,黃婷萱余瓊淩柯建發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瓊淩(綽號「阿咪」、「小咪」,起訴書誤載為余瓊凌, 應予更正)、柯建發(綽號「阿建」)、柯志宏陳建光( 綽號「三哥」、「濟公」)、陳建華(綽號「四哥」)、林 如炎(綽號「阿弟仔」)及黃婷萱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私運出口及非法持有。緣柯建 發於不詳時、地,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子」之成 年男子,因此知悉將毒品自臺灣地區運輸至日本可獲取暴利 ,遂接受「郭子」之委託,約定由「郭子」提供毒品及運輸 毒品之資金,柯建發則負責尋找願意擔任運輸毒品至日本之 車手(俗稱「交通」),謀議既定,「郭子」隨即交付門號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申登人為阮明宗)予柯建發 以供彼此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柯建發則在臺灣基隆地區 ,透過余瓊淩而先後覓得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黃婷萱等人分別負責夾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各行 為,茲分述如下:
㈠、柯建發為能順利將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日本牟利,認多年牌 友余瓊淩應有意願參與運毒,遂擇定與余瓊淩聯繫,於民國 99年4 月間某日,柯建發在基隆市○○路附近某處咖啡廳, 詢問余瓊淩有無辦法協助運毒至日本,並提議如余瓊淩願意



負責自臺灣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每運輸1 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80萬元不等之報 酬,余瓊淩聞言,隨即表示要等找好相關聯絡人後再說。同 年4 月25日,柯建發余瓊淩再次相約在同一咖啡廳內碰面 ,柯建發轉而表示僅願以每運輸包裝完成甲基安非他命1 公 斤可獲取62萬元之代價委託余瓊淩余瓊淩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 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為圖私利,竟 仍與「郭子」、柯建發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當場應允柯建 發之提議,並於同日(4 月25日)稍晚,旋即前往陳建華位 在基隆市○○區○○路104 巷10號之住處,對陳建華稱:「 有一個朋友要走毒品到日本」、「看你有沒有意願幫忙我找 人運毒品到日本」等語。陳建華聞言,認陳建光經濟狀況不 佳,應有參與運毒之意願,遂將余瓊淩帶往隔壁陳建光位在 基隆市○○區○○路74巷15號住處。余瓊淩除再次向陳建華陳建光重申其欲尋找車手運毒至日本之來意,亦表明若陳 建華、陳建光應允參與,願以每運輸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即 支付23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建光,至陳建華則可與余瓊淩平分 酬勞。陳建光陳建華認有利可圖,復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應 允參與,余瓊淩遂於同年4 月28日先向柯建發回報已尋得車 手之事,並陸續以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登人為余季樺)與柯建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登人為吳謝月娥)聯絡運毒事宜。嗣陳建光陳建華 另於99年5 月間之某日,在基隆市○○路某處之OK便利商店 前將上情告知林如炎,而林如炎亦認有利可圖,遂向陳建光陳建華表示願意擔任運輸毒品至日本之人,而共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建華聯絡林如炎提供相關出國護照、證件 ,再由余瓊淩陳建光林如炎代辦出國手續。同年5 月13 日某時,「郭子」撥打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 建發聯絡後,即將其外以紙袋掩飾、其內以夾鏈袋包裝重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扣案)攜往柯建發位在基隆市○ ○路4 巷5 之2 號3 樓住處附近交予柯建發柯建發取得毒 品後,隨即與余瓊淩聯絡,同日(5 月13日)稍晚,柯建發 便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帶往基隆市○○路與中興路口附近交 予余瓊淩,並由余瓊淩帶回基隆市○○區○○街138 號16樓



住處分裝掩飾。「郭子」並於不詳時地,告知柯建發此次在 日本負責接應毒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眼鏡」成年 男子之聯絡電話,再由柯建發自行抄寫於紙條上以俾於有必 要時相互聯繫。而余瓊淩在返家後,明白告知其同居男友柯 志宏可藉包裝運輸毒品至日本牟利,柯志宏聞言,雖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仍與余 瓊淩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出口至日本之犯意聯絡,由余瓊淩先行出資請託柯志宏 代為購買直熱式封口機、封口機、壓縮機等物品,其後再由 余瓊淩柯志宏一同前往大型賣場購買盒裝咖啡及碗裝泡麵 ,余瓊淩柯志宏於返家後,立即拆封清洗內附之即溶咖啡 包、泡麵調理包,並以磅秤逐包秤重之方式,利用厚塑膠包 裝袋、分裝鐵盤、真空包裝紙、切片刀、錫箔包裝紙等物品 ,將柯建發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至已清洗完畢之即溶 咖啡包及泡麵調理袋內,再以直熱式封口機、封口機及壓縮 機封存,並將泡麵麵體分別連同泡麵調理包一併放入泡麵保 麗龍碗內,再利用吹風機加熱吹整碗外透明外膜包裝以掩飾 曾拆封之痕跡,另又將已完成封存之32包即溶咖啡包分裝入 4 個即溶咖啡紙盒內,而以此方式將毒品偽裝為8 碗碗裝泡 麵、4 盒共計32包之即溶咖啡包。翌日(同年5 月14日), 余瓊淩將其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盒4 個、泡麵8 碗攜 往陳建華上址住處,因陳建華拒絕保管,余瓊淩再與陳建華 一同走至鄰近陳建光住處,由余瓊淩將上開分裝後之毒品交 予陳建光。99年5 月15日出境當天,陳建光先將上開夾藏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紙盒、泡麵碗分別放入陳建光 所有之2 個行李箱內(未扣案),並將其中1 個行李箱交予 林如炎。準備就緒後,陳建光林如炎各自攜帶前揭夾藏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156 號班次班機前往日本。待陳建光林如炎入宿日本大阪某飯 店房間後,林如炎隨即聯繫余瓊淩並告知住宿飯店房號,余 瓊淩再與柯建發聯絡,由柯建發告知「郭子」後,再由「郭 子」另行通知在日本負責接應甲基安非他命、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綽號「眼鏡」成年男子前往收取毒品。約半小時後, 該名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果然前往陳建光林如炎投宿 飯店房間取走其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碗裝泡麵及盒裝咖啡 。事成後,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即先行支付現金報酬12 9 萬元予柯建發,而柯建發再分別於99年5 月17日(星期一



)及5 月18日(星期二)各支付現金酬勞114 萬元及10萬元 (合計124 萬元)予余瓊淩余瓊淩在99年5 月17日取得柯 建發所支付之114 萬元後,立即前往陳建華上址住處,將余 瓊淩原本所積欠陳建華且與本案無關之借款25萬元,以及陳 建華本次應得之報酬20萬元(合計45萬元)先行交予陳建華 。翌日(5 月18日)余瓊淩取得柯建發所支付之剩餘10萬元 後,再將陳建光林如炎二人擔任車手運輸毒品之報酬46萬 元交予陳建華(計算式:23萬+23萬=46萬),並囑咐陳建 華代為轉交,余瓊淩則自行留下剩餘之33萬元(計算式:12 4 萬—25萬—20萬—46萬=33萬)。迨陳建光林如炎於99 年5 月19日回國後,陳建華即將余瓊淩所支付車手報酬中之 部分34萬元交予陳建光,自己則再扣留該部分所剩餘之12萬 元作為報酬(計算式:46萬—34萬=12萬,總計陳建華此次 所取得之運毒代價為32萬元,計算式:20萬+12萬元=32萬 元)。而陳建光於取得陳建華所轉交之34萬元報酬後,亦另 行交付其中16萬元予林如炎陳建光則自行留存剩餘之報酬 18 萬 元。
㈡、詎林如炎食髓知味,於99年8 月初某日再次主動與陳建華聯 繫,詢問是否仍有機會可運輸毒品至日本牟利,陳建華遂將 此事轉達予余瓊淩知悉,並經余瓊淩聯繫柯建發柯建發獲 知上情後,先向余瓊淩陳稱:「現在沒有東西,要等兩個禮 拜後」等語,余瓊淩乃將該消息通知陳建華,並由陳建華轉 告林如炎林如炎獲知又有機會再次運毒至日本,為分散風 險並增加獲利,遂將上情告知其女友黃婷萱,而黃婷萱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仍基 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 日本之犯意,同意與林如炎共同自臺灣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 命至日本。林如炎黃婷萱二人謀議既定,即與陳建華、余 瓊淩、柯建發、「郭子」、「眼鏡」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 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日本之犯意 聯絡,由余瓊淩出資,經陳建華轉交6 萬元予林如炎,由林 如炎、黃婷萱自行前往旅行社辦理相關出國手續。迨至99年 8 月25日上午,「郭子」撥打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柯建發聯繫後,二人相約在柯建發位於基隆市○○路住 處附近巷子,由「郭子」將其外以紙袋掩飾、其內以一夾鏈 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柯建發,其後柯建發再於同日上 午10時許,與余瓊淩聯繫,相約在基隆市○○路與中興路口



附近碰面,柯建發並將前揭以紙袋、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 他命(紙袋、夾鏈袋部分均未扣案)交予余瓊淩,經余瓊淩 帶回基隆市○○區○○街138 號16樓住處,再與柯志宏另行 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出口至日本之犯意聯絡,由余瓊淩柯志宏以先前相同之手 法,拆封、清洗在大型賣廠內所購得盒裝咖啡、碗裝泡麵內 附之即溶咖啡包、泡麵調理包,並以磅秤逐包秤重之方式, 利用厚塑膠包裝袋、分裝鐵盤、真空包裝紙、切片刀、錫箔 包裝紙等物品,將柯建發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入清 洗完畢之即溶咖啡包及泡麵調理袋內,再以直熱式封口機、 封口機及壓縮機封存,並將泡麵麵體分別連同泡麵調理包一 併放入泡麵保麗龍碗內,另利用吹風機加熱吹整碗外透明外 膜包裝以掩飾曾拆封之痕跡,再將已完成封存之32包即溶咖 啡包分裝入4 個即溶咖啡紙盒內,而以此方式將毒品偽裝為 8 個未拆封之碗裝泡麵、4 盒共計32包之即溶咖啡包。於分 裝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因余瓊淩一度發覺柯建發所交付之 毒品過於潮濕,重量恐有出入,為免遭柯建發質疑侵吞毒品 ,特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柯建發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加以通知。待余瓊淩柯志宏將毒品偽裝完 畢後(合計總重量為2623.6公克,其中以泡麵調理包裝部分 總淨重1267.6公克,平均純度95.3﹪,純質淨重1208.0公克 ,至其餘以即溶咖啡包裝部分,總淨重681.04637 公克,平 均純度93.3﹪,純質淨重635.4 公克),余瓊淩隨即於99年 8 月26日上午某時,將其內夾藏毒品之盒裝咖啡、泡麵送往 陳建華住處。同日(8 月26日)中午12時許,陳建華聯繫林 如炎及黃婷萱攜帶渠等個人隨身換洗衣物前往其住處。迨林 如炎、黃婷萱抵達後,黃婷萱留在客廳,林如炎則與陳建華 進入屋內房間打包行李,將其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盒裝咖 啡、碗裝泡麵分別置入陳建華所有之2 個行李箱內,打包行 李完畢後,陳建華再囑咐林如炎黃婷萱應於隔日出發前取 走行李箱。翌日(8 月27日)清晨4 時30分許,林如炎依約 騎車搭載黃婷萱抵達陳建華住處,陳建華教導林如炎於抵達 日本投宿飯店後,應立即回報飯店名稱、房號,另交付林如 炎5 萬元日幣供其花用,林如炎再將其中日幣2 萬元交予黃 婷萱,其後林如炎黃婷萱二人隨即各自攜帶前開夾藏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於同日(8 月27日)上午5 時許,一同搭乘計程車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安非他命自 陳建華住處起運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 欲於同日上午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156號班次班機將上開毒 品運至日本大阪時,為警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國



際機場第二航廈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6 至11 號所示之物品,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其後經警先後各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法官 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拘提、搜索,陸續將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余瓊淩等人拘捕到案,並查扣余瓊淩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2 、6 至15號、附表二編號12至22號所示之物品(附表 一編號2 、6 至15號所示之物品與附表二編號12、13至22號 均屬同一物品),嗣並依據余瓊淩之供述進而獲知查扣之毒 品乃係柯建發所交付,再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柯 建發位在基隆市○○路4 巷5 之2 號3 樓住處拘獲柯建發, 並查扣「郭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以及柯建發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3 至5 號、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 一編號3 、5 所示之物品,各與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物 品相同,且均不含SIM卡),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余瓊淩柯建發柯志宏陳建光、陳建 華、林如炎黃婷萱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 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 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 ,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 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 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余瓊淩柯建發柯志宏陳建光陳建華林如炎黃婷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關於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共同運輸毒品部分:
⒈關於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及林如 炎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之事 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⑴、被告柯建發已先後於:①偵訊時證稱:我跟余瓊淩打牌認 識很久了,因「郭子」主動告訴我,他有運毒品到日本的 線,並告訴我運到日本1 公斤成功可得62萬元,我就告訴 余瓊淩這件事情;99年5 月13日當天,「郭子」在基隆市 ○○路的巷口把毒品給我,我再用0958的電話打給余瓊淩 ,並在基隆市○○路巷口把毒品交給余瓊淩;人到日本後 ,余瓊淩就會通知我在哪個房間,「郭子」再問我;5 月 15 日 運輸毒品成功,隔天郭子就把錢給我了,如果是假 日,他就是星期一才把錢給我,「郭子」有說如果成功, 他會給我5 萬元報酬,郭子是在基隆市○○路附近咖啡廳 把129 萬元交給我,我再把124 萬元交給余瓊淩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23190 號卷二第154 至156 頁);②本院調 查時供稱:99年5 月那次的毒品是由一個叫「郭子」的人 交給我,我再以電話跟余瓊淩聯繫,並在信二路與中興路 交叉口把毒品交給余瓊淩,當時毒品外面是用一個紙袋包 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都認罪,先前「郭子」 有告訴我,在日本是由一個叫做「眼鏡」的人來接應毒品 ,車手將毒品運到日本後,會打電話告訴余瓊淩住宿飯店 房號,余瓊淩會打電話給我,由我回報給「郭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頁)。
⑵、而被告余瓊淩亦分別於:①警詢時供稱:當初是「阿建」 先來問我,我跟他前後談了好幾次,第一次運毒到日本大



阪,「阿建」有交代我說毒品到了日本後,「眼鏡」會去 拿,「三哥」及「阿弟仔」第一次運毒機票是我去訂的等 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190 號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 面)。②於偵訊時證稱:是「阿建」柯建發告訴我他有辦 法拿到東西,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包裝及找車手運輸毒品 到日本,並表示運輸1 公斤毒品到日本的報酬是70萬到80 萬元不等,我當時說我不確定,等找好人了再聯絡他,隔 幾天再談,他就告訴我1 公斤62萬元成交,包含我和車手 在內;之後我就去找「四哥」陳建華,我跟他說有一個朋 友要走毒品到日本,接著就和陳建華一起去找陳建光講, 陳建光當時有同意帶毒品,但尚未找到林如炎,我有告訴 陳建華1 個車手23萬元,剩餘的部分由我跟陳建華一人一 半,幾天後陳建光陳建華才回覆我已經找到林如炎了; 柯建發在基隆市○○路與中興路附近把毒品交給我後,我 就在觀海街138 號16樓住家用泡麵和咖啡包偽裝毒品,之 後再轉交給陳建光,至於柯志宏從來不和其他人算帳,但 他知道我在做什麼,有幫我把扣案物品搬到樓上去;車手 到日本之後是先和我聯絡,我再打電話給柯建發柯建發 事後也有在基隆市○○路某咖啡廳把124 萬元報酬交給我 ,我在闖關成功過後2 天把錢分成2 天交給陳建華(見同 上偵一卷第72至73頁、第85頁、偵二卷第51頁、第56頁) 。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初在99年4 月25日跟柯建 發談妥以每公斤62萬元價格運毒後,就在同一天就去找陳 建華,跟他說有一個朋友要走毒品到日本,並問他有沒有 意願幫我找人運毒到日本,陳建華聽完,把我帶到隔壁陳 建光家裡,我就再次重述要運毒到日本的事讓陳建光知道 ,當時有表示陳建光的代價就是每公斤23萬元報酬,陳建 華則可獲得剩餘報酬的一半,陳建華就直接點頭,陳建光 則明白表示自己有運毒到日本的意願,我就在4 月28日向 柯建發回報已經找好車手;之後柯建發在出境前2 天跟我 相約在信二路與中興路口,把外面是紙袋、裡面以夾鏈袋 包裝的毒品交給我,我再帶回家跟柯志宏一起分裝入咖啡 及泡麵調理包;事後柯建發先給我114 萬元,隔天再給足 10 萬 元,我在拿到114 萬後,就先去陳建華家,把原先 積欠之本利25萬元還清,並支付報酬20萬元予陳建華,等 到柯建發付清餘款10萬元後,我再拿46萬元的車手報酬交 給陳建華,由陳建華負責轉交給車手,總計前後交付的總 額是9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 )。
⑶、被告陳建光亦先後於:①警詢時供稱:「我與林如炎都有



把毒品包裝在泡麵裡然後夾藏在托運行李中運送到日本去 」等語(見偵一卷第145 頁);②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有 在5 月份與林如炎帶毒品到日本等語(見偵一卷第202 頁 );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是余瓊淩在99年4 月底 的時候,跟陳建華一起來我家找我,問我要不要賺外快, 可以帶東西去日本,我考慮一下就答應了,此次我實拿18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
⑷、陳建華則分別於:①警詢時供稱:「阿咪大約在今年5 、 6 月間告訴我跟我哥哥陳建光阿咪找我們協助找運毒車 手」、「她當時說偷偷帶東西去日本,可以賺得很高的利 潤」、「計畫就是說,由我跟我哥哥去找運毒車手」、「 我的確是在5 、6 月間找到了林如炎,他一口就答應了」 等語(見偵一卷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②偵訊時供 稱:余瓊淩確實有給我陳建光林如炎出團的團費,她也 有拿陳建光林如炎的報酬給我,我全部拿給陳建光等語 (見偵一卷第57頁);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 99 年5月,你是如何參與運毒至日本之犯行?)一開始是 余瓊淩來我家找我,要找人運毒去日本,接著我就跟余瓊 淩到隔壁陳建光住處繼續談這件事,由我跟余瓊淩向陳建 光開口,要他去找下游車手」、「也是由我跟陳建光一起 去找林如炎,因為我跟林如炎先前也有認識」、「(問: 所以陳建光在與林如炎相談運毒至日本事宜時,你確實在 場並且幫腔?)有在一起聊,但是由陳建光開口直接問林 如炎有無意願帶東西去日本」、「原本是余瓊淩先拿毒品 來我的住處要交給我,但我不想要有毒品放在家裡,所以 就退還給余瓊淩,要余瓊淩自己交給陳建光」等語(見本 院卷第12 4頁反面至第125 頁)。
⑸、被告柯志宏亦於偵訊時證稱:99年5 月那次毒品是我包的 ,我知道這些包裝的毒品是要運到日本去,我有聽余瓊淩 告訴我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嗣於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中仍一致供稱:我確實於99年5 月間與余瓊淩包裝運送 至日本之毒品;扣案的壓縮機、封口機等物品都是余瓊淩 出錢給我去買的,買回來之後就放在觀海街住處,用來包 裝運毒的咖啡包、調理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 11 6頁反面)。
⑹、被告林如炎則先後於:①偵訊時供稱:今年4 、5 月間, 我曾去陳建華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前聊天,後來陳建光開口 問我現在是否賺得到錢生活,我說很難,後來陳建光、陳 建華就跟我說報我一個賺錢機會,在我追問下,陳建光跟 我說要帶東西去日本,只有帶東西去日本就有10幾萬,我



就答應了;之前5 月有一次是陳建華陳建光安排的,那 次也是帶泡麵跟咖啡包過去,由我將行李帶到陳建光住處 ,再由陳建光將泡麵、咖啡包裝進我及他的行李箱一起去 日本,到日本後就有人來我們所住飯店將泡麵、咖啡包取 走,錢是等我們返回臺灣後,陳建光才給我16萬元等語( 見偵一卷第173 至174 頁)。②本院調查時供稱:「(問 :99年5 月該次出國,是你跟陳建光兩人各拿一個行李箱 ,裡面都有放置泡麵、咖啡包等物品?)是」、「我有看 到陳建光把泡麵、咖啡包等物品跟我的衣服一併放進行李 箱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到日本飯店後,我告訴一個女生我房間號碼幾號,隔了 約半個小時,就有一個自稱「眼鏡」的成年男子來敲我飯 店房門,並且把行李箱裡面的泡麵、咖啡包拿走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 頁)。
⑺、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等人上開所述運毒情節若核符節,且發生 先後時序一致,若非確有其事,被告柯建發余瓊淩、陳 建光、陳建華柯志宏林如炎斷無可能不約而同均故意 虛捏對己不利且互核一致之供述,顯見上開共同被告所為 供證內容甚值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陳建光林如炎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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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