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華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洪藝溱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13367 、13368 、13370 、16664 、16665 、16666 、
16672、18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依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藝臻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依華、洪藝溱與余文誠、洪劍鈴與許文澤、鄧鎮祥、瞿宇 雄、江定澤(余文誠、洪劍鈴與許文澤、鄧鎮祥、瞿宇雄、 江定澤部分,另行審結)、年籍不詳名為游清華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添」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添」),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運輸,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屬懲 治走私條例所列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出境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出口。余文誠於民國98年12月間透過許文澤之介紹 認識劉依華,擬由劉依華自臺灣運輸及私運物品至日本,並 於事成後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報酬,劉依華雖可預 見受託運輸及私運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縱自臺 灣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境內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並於99年3 月 中旬,在其臺南市○區○○街185 巷37號住處,邀約洪藝溱 同行,表示事後可獲得15萬元之報酬,洪藝臻雖可預見受託 運輸及私運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縱自臺灣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境內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劉依華、洪藝臻即與 余文誠、洪劍鈴與許文澤、鄧鎮祥、瞿宇雄、江定澤、游清 華、「阿添」共同基於自臺灣地區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 出口至日本之犯意聯絡,由鄧鎮祥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 號之行動電話,江定澤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
話,劉依華持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許 文澤持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瞿宇雄持 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彼此間聯絡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推由鄧鎮祥代訂劉依華、洪藝 溱前往日本之機票,由劉依華為洪藝溱辦理護照,鄧鎮祥復 於99年3 月25日上午依余文誠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基隆區某 肯德基,向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回以如附 表二編號21所示之茶葉罐裝之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隨即 至新北市○○區○○路177 巷4 弄2 號前,將上開毒品交付 瞿宇雄,瞿宇雄旋於板橋市○○路177 巷4 弄2 號4 樓640 房之租屋處,與江定澤以如附表二編號14至20、22至31、33 、34所示之物,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細粉後以真空袋包 裝後,復於外表依次黏貼厚紙板、皮革,製成筆記型電腦皮 套。嗣於99年3 月30日凌晨2 時許,由許文澤駕駛車牌號碼 CK-7192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搭載劉依華 、洪藝溱,前往臺北市○○○路、吉林路口之「浪漫一生」 西餐廳,另由瞿宇雄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177 巷4 弄2 號前,將以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腦 皮套包裝之筆記型電腦2 台交付鄧鎮祥,復由鄧鎮祥於同日 上午7 時許,在上開「浪漫一生」西餐廳店內,將劉依華、 洪藝臻前往日本所需之食宿費用每人各5 萬元日幣,共10萬 元日幣交付劉依華,並於該西餐廳門外,分別交付劉依華、 洪藝臻以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筆記型電腦各1 部(含皮 套、滑鼠及電池),同時告知2 人夾藏位置,旋駕駛車牌號 碼CK-1658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依華、洪藝溱前往桃園國 際機場,嗣劉依華、洪藝溱於同日上午9 時許,攜帶上開夾 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筆記型電腦,欲搭乘日本航空 JL802 班機,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筆記型電腦運輸至 日本東京時,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管制區前,為警拘提,並 查獲2 人行李箱內之筆記型電腦皮套夾層內藏有甲基安非他 命4 包(驗前總毛重660.9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85.32 公 克,取0.9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74.73公克,純度74% ), 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4 至8 、12、13、附表三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分別於鄧鎮祥、江定澤、許文澤、瞿宇 雄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9 至11、14至34所示 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 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 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依華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洪藝臻固坦承 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攜帶之筆記型電腦皮套內夾藏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辯稱:伊當初不知筆記型電腦夾藏之物係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經查: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依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6664 號第26頁、 99年度偵字第13368 號第176 頁、本院卷一第51頁、152 頁反面、本院卷三20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文誠 、鄧鎮祥、許文澤、江定澤、瞿宇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3368 號第147 、148 頁、99年度 偵字第13367 號第73、74、79至82、104 、105 頁、99年 度偵字第13370 號第70至75頁),並有被告劉依華、洪藝 臻之護照、機票影本、旅客行李託運單及扣案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6664 號第75 、77、104 、106 頁、本院卷二第60至77、180 頁、本院 卷三第94、95頁)。且被告劉依華、洪藝臻於上開時、地 ,為警查獲行李箱內之筆記型電腦皮套共夾藏甲基安非他 命4 包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99年度偵字 第16 664號第28至45、100 至102 頁)在卷可稽。又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前總毛重660.9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85.32 公克 ,取0.9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74.73公克,純度74% )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11日刑鑑字第09 90071739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6664 號第 335 頁)。綜上,足認被告劉依華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未 遂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 被告洪藝臻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洪藝臻於警詢中坦 承:劉依華曾向伊明白表示毒品夾藏在筆記型電腦中,伊 知道本次要夾帶毒品至日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64 號第99之13頁),亦於偵查中坦承:伊曾受告知將由伊攜 往日本之物,可能係禁藥之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36 8 號第178 頁),核與被告劉依華於警詢中證稱:伊於出 發前1 、2 天,曾將該次要夾帶毒品至日本,酬勞為15至 18萬元乙節曾告知洪藝臻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6664 號 第26頁)相符,足認被告洪藝臻已知悉其受託運往日本之 筆記型電腦內夾藏有毒品。參以被告洪藝臻自承前往日本 旅遊之所有費用,包括機票及食宿費用,均無庸自行負擔 ,伊僅需將扣案筆記型電腦自臺灣攜往日本,之後尚可再 獲得15萬元之報酬等情,惟被告洪藝臻係透過被告劉依華 之介紹,於99年3 月30日始與共犯余文誠等人見面,與余 文誠等人素不相識,衡情余文誠等人應無招待被告洪藝臻 至日本旅遊之可能;再佐以被告洪藝臻僅受託將筆記型電 腦攜帶至日本,該受託內容極為容易,與上開高額報酬間 ,亦顯不相當,若非該夾藏之物品有暴利或違法,需承擔 高度風險,余文誠等人豈有支付高額報酬交由被告運送而 不自為之理;況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6歲餘,其對於甲基安 非他命為國際間懸為厲禁之毒品,禁止持有運送,自難諉 為不知,足徵被告洪藝臻對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夾藏違法 物品一節,主觀上已有預見,甚為明確,其上開不知情之 辯詞,尚無足取。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即所謂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依上 說明,被告洪藝臻將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自臺灣攜帶至日本 ,已預見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夾藏不法物品,為貪圖小利, 而仍僥倖執意受託,將之攜帶出境欲前往日本,顯見其對 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藏放之物品,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屬我國懲治走私 條例所禁止私運出口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 有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三) 綜上所述,被告洪藝臻所辯,顯屬臨訟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 進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出口;次按運輸毒品 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 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096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 、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 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 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自臺灣運輸並私 運管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前往菲律賓尚未出境前遭查獲,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 進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出口;次按運輸毒品 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 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 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 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 ,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自臺灣運輸並私運 管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前往日本尚未出境前遭查獲,核被 告劉依華、洪藝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劉依華、洪藝臻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劉依華、洪藝臻與余文誠、洪劍鈴與許文澤、鄧鎮 祥、瞿宇雄、江定澤、游清華、「阿添」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依華、洪
藝臻以一私運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劉依華、洪藝臻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曾自白本件犯行(見99年度偵字第16664 號第26、99 之13頁、99年度偵字第13368 號第176 、178 頁、本院卷一 第51、152 反面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劉依華、洪藝臻明知毒品對於 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利,而運輸第二級毒品, ,擬私運至日本,且所運輸之毒品重量非微,戕害他國人民 健康,影響國際視聽與觀感,原本不宜寬縱,幸因未及運抵 目的地即遭警查獲,並未造成重大實害,參以犯後態度良好 ,顯有悔意,兼衡被告2 人在犯罪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與地位 及其2 人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 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7 至11、3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被告或共犯所有 用以聯繫接洽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 至6 、12、1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皮套及版套 為共犯所有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4至20、22至31、34所示之物,係共犯瞿宇雄所有 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至筆記型電腦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茶葉罐,則為共犯所有用以貯存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係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無 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01、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非 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 被告洪藝臻所有,惟其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復查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如附表三編號3 至8 所示之日本 出入境申請表、日本入境申請表、寄送物品申告書、日本 出入境紀錄各1 張、登機證2 張,僅供被告2 人前往日本 搭機之相關憑證,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9所 示之日幣10萬元,係屬被告劉依華、洪藝臻進行本 案運輸毒品犯罪之必要交通食宿支出,非供其等運輸毒品 犯罪之用,亦非屬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均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劉依華、 洪藝臻雖供承事成後可分別獲得報酬18萬元及15萬元,惟 被告劉依華、洪藝臻尚未實際取得該報酬,自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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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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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純度74% │
│ │重574.73公克) │ │
└─┴──────────┴──────────┘
附表二:
┌─┬────────┬─┬──────────┐
│編│ 物品名稱 │數│ 備註 │
│號│ │量│ │
├─┼────────┼─┼──────────┤
│1 │包裝如附表一所示│4 │包裝塑膠袋總重85.32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個│公克 │
│ │裝塑膠袋 │ │ │
├─┼────────┼─┼──────────┤
│2 │SONY ERICSSON手 │1 │鄧鎮祥所有,供本件犯│
│ │機(黑色、含SIM │支│罪所用 │
│ │卡:0000000000)│ │ │
├─┼────────┼─┼──────────┤
│3 │NOKIA-5800手機(│1 │江定澤所有,供本件犯│
│ │黑色、含SIM 卡:│支│罪所用 │
│ │0000000000) │ │ │
├─┼────────┼─┼──────────┤
│4 │黑色筆記型電腦 │1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
│ │ │個│事實所用 │
├─┼────────┼─┼──────────┤
│5 │黑色筆記型電腦板│1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
│ │套 │個│所用 │
│ │ │ │ │
├─┼────────┼─┼──────────┤
│6 │黑色筆記型電腦皮│1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
│ │套 │個│所用 │
│ │ │ │ │
├─┼────────┼─┼──────────┤
│ │BEBQ手機(黑色、│1 │劉依華所有,供本件犯│
│7 │含SIM卡: │支│罪所用 │
│ │0000000000) │ │ │
├─┼────────┼─┼──────────┤
│8 │TDC 手機(黑色、│1 │劉依華所有,供本件犯│
│ │含SIM卡: │支│罪所用 │
│ │0000000000 │ │ │
├─┼────────┼─┼──────────┤
│9 │NOKIA 手機(黑色│1 │許文澤所有,供本件犯│
│ │、含SIM卡: │支│罪所用 │
│ │0000000000) │ │ │
├─┼────────┼─┼──────────┤
│10│NOKIA 手機(白棕│1 │許文澤所有,供本件犯│
│ │色、含SIM卡: │支│罪所用 │
│ │0000000000) │ │ │
├─┼────────┼─┼──────────┤
│11│MOTOROLA手機(黑│1 │許文澤所有,供本件犯│
│ │色、含SIM 卡: │支│罪所用 │
│ │0000000000000) │ │ │
├─┼────────┼─┼──────────┤
│12│銀黑色筆記型電腦│1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
│ │ │個│所用 │
├─┼────────┼─┼──────────┤
│13│黑色筆記型電腦皮│1 │共犯所有,供本罪犯罪│
│ │套 │個│所用 │
├─┼────────┼─┼──────────┤
│14│護膜封口機 │1 │瞿宇雄所有,供本件犯│
│ │ │個│罪所用 │
│ │ │ │ │
├─┼────────┼─┼──────────┤
│15│真空抽氣機 │1 │瞿宇雄所有,供本件犯│
│ │ │個│罪所用 │
│ │ │ │ │
├─┼────────┼─┼──────────┤
│16│磅秤 │1 │瞿宇雄所有,供本件犯│
│ │ │個│罪所用 │
│ │ │ │ │
├─┼────────┼─┼──────────┤
│17│漏斗(金屬、塑膠│2 │瞿宇雄所有,供本件犯│
│ │各1個) │個│罪所用 │
│ │ │ │ │
├─┼────────┼─┼──────────┤
│18│IBM手提電腦 │1 │瞿宇雄所有,供本件犯│
│ │ │個│罪所用 │
│ │ │ │ │
├─┼────────┼─┼──────────┤
│19│剪刀 │2 │瞿宇雄所有,供本件犯│
│ │ │支│罪所用 │
│ │ │ │ │
├─┼────────┼─┼──────────┤
│20│封箱工具組(含美│1 │瞿宇雄所有,供本件犯│
│ │工刀) │個│罪所用 │
│ │ │ │ │
├─┼────────┼─┼──────────┤
│21│裝置安非他命茶葉│1 │瞿宇雄所有,供本件犯│
│ │罐 │個│罪所用 │
│ │ │ │ │
├─┼────────┼─┼──────────┤
│22│藍寶樹脂 │1 │瞿宇雄所有,供本件犯│
│ │ │包│罪所用 │
│ │ │ │ │
├─┼────────┼─┼──────────┤
│23│膠脂 │1 │瞿宇雄所有,供本件犯│
│ │ │個│罪所用 │
│ │ │ │ │
├─┼────────┼─┼──────────┤
│24│黑色縫線 │1 │瞿宇雄所有,供本件犯│
│ │ │捲│罪所用 │
│ │ │ │ │
├─┼────────┼─┼──────────┤
│25│粘扣帶 │3 │瞿宇雄所有,供本件犯│
│ │ │包│罪所用 │
│ │ │ │ │
├─┼────────┼─┼──────────┤
│26│分裝杓子 │1 │瞿宇雄所有,供本件犯│
│ │ │包│罪所用 │
│ │ │ │ │
├─┼────────┼─┼──────────┤
│27│手抄紙 │1 │瞿宇雄所有,供本件犯│
│ │ │張│罪所用 │
│ │ │ │ │
├─┼────────┼─┼──────────┤
│28│小分裝袋 │1 │瞿宇雄所有,供本件犯│
│ │ │包│罪所用 │
│ │ │ │ │
├─┼────────┼─┼──────────┤
│29│大分裝袋 │1 │瞿宇雄所有,供本件犯│
│ │ │包│罪所用 │
│ │ │ │ │
├─┼────────┼─┼──────────┤
│30│護背套膜 │1 │瞿宇雄所有,供本件犯│
│ │ │包│罪所用 │
│ │ │ │ │
├─┼────────┼─┼──────────┤
│31│皮布 │2 │瞿宇雄所有,供本件犯│
│ │ │袋│罪所用 │
│ │ │ │ │
├─┼────────┼─┼──────────┤
│32│NOKIA-N83 山寨版│1 │瞿宇雄所有,供本件犯│
│ │手機(銀黑色、含│支│罪所用 │
│ │SIM卡: │ │ │
│ │0000000000) │ │ │
├─┼────────┼─┼──────────┤
│33│手套 │1 │瞿宇雄所有,供本件犯│
│ │ │盒│罪所用 │
│ │ │ │ │
├─┼────────┼─┼──────────┤
│34│磁造研磨器組 │1 │瞿宇雄所有,供本件犯│
│ │ │個│罪所用 │
│ │ │ │ │
└─┴────────┴─┴──────────┘
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 1│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2 │K-TOUCH 手機(白色、含SIM │ │
│ │卡: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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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日本出入境申請表(劉依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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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JL802 班機登機證(劉依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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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日本入境申報單(劉依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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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寄送物品申告書(洪藝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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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JL802 班機登機證(洪藝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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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日本出入境記錄(洪藝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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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日幣10萬元(面額1 萬元共10│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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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