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四三六六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或與黃淇鴻(業經本院九 十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在案)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先後於下列時、地,連 續為竊盜之犯行,嗣經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乙支: 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夜間六時許,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基隆 市○○○路一二一巷四十之二二號戊○○住處,徒手竊取戊○○所有之新臺幣三 千元得逞,旋並將前開款項花用一空。
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再度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上 開處所,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牛皮製涼鞋乙雙(價值約二千元許),得手後, 於翻越窗戶離去之際,為戊○○發覺,並報警查獲。 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基隆市○ ○○街五十九號二樓庚○○住處,旋為庚○○發覺。嗣於逃逸之際,隨手竊取庚 ○○所有之卡通鬧鐘及咖啡色男用手提包(內有證件、記事本、指甲剪及一些不 重要之紙張)各乙只,得手後,為庚○○報警查獲。 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基隆市○○○路 一二一巷四十之四號五樓己○○住處,徒手竊取己○○所有之行動電話(NOK IA三三一0)乙支、黃金戒指乙只、信用卡、己○○身分證及「己○○」印章 各乙枚,得手後,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售與位於基隆市○○街三 二六號不知情之百發通訊行,以一千元許之代價將上開黃金戒指售與位於基隆市 仁愛市場旁不知情之某銀樓,並隨手將前開信用卡、身分證及印章丟棄於基隆市 ○○○路「達一保齡球館」附近,嗣並將上開變賣所得款項花用一空。 ㈤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夜間八時許,在基隆市○○○路之「達一保齡球館」室外停 車場內,與黃淇鴻基於共同不法犯意之聯絡,由丙○○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乙 支,下手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LOP─三0六號機車乙部,得手後,以 之供己與黃淇鴻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九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淇 鴻行經基隆市○○路、安一路口時,為警查獲。 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八時許,侵入基隆市○○街一四一巷五十六號甲○○住 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黑色皮夾乙只(內有甲○○身分證、駕照及匯通銀行 信用卡各乙紙),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黃淇鴻行經基隆市○○路、安一路 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一之㈠ 、㈡、㈢部分)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一之㈣、㈤、㈥部
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確有竊取前揭物品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黃淇鴻共同 行竊之事實,且另辯稱:戊○○所有之三千元及牛皮製涼鞋乙雙,均係伊於同一 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所竊得;伊於竊得乙○○所有之LOP─三0六號機車後 ,固有以該機車搭載黃淇鴻,一同回黃淇鴻之住處,惟該機車實為伊一人單獨所 竊,黃淇鴻並未參與;伊雖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黃淇鴻有與伊一同竊 車」等語,然此係因伊當時誤以此番陳述對黃淇鴻並無影響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庚○○、己○○、乙○○、甲○○指述綦詳,核 與證人丁○○即百發通訊行之店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正本二紙、影本三紙、百發通訊行手機估價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 所有鑰匙乙把扣案可佐;而基隆地區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五時二 十一分,是當日下午六時許,確為夜間無訛,有中華民國九十年基隆地區日出日 沒時刻表乙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連續竊盜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檢 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另以被害人戊○○所有之三千元及牛皮製涼鞋乙 雙均係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所竊得云云置辯,惟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 ,在被害人戊○○住處旁,手執該牛皮製涼鞋為被害人戊○○當場查獲之情,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本院因認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竊得被害人戊○○所有之三千元後,復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一日,再度前往被害人戊○○住處竊取上開涼鞋之事實為可採,至其 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為辯解,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機車乃其與黃淇鴻所共同竊得,惟於本院調查 、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以前情置辯。然被告為一成年男子,對於「黃淇鴻有 與伊一同竊車」與「黃淇鴻並未與伊一同竊車」二句話之差別所在,當能充分理 解,是其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誤以供稱「黃淇鴻有與伊一同竊車」等語,對黃 淇鴻並無影響乙節,本已殊難想像;復參以被告與黃淇鴻間並無怨隙,被告當無 設詞攀誣之理,是本院因認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詞較為可採,至其於 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辯解,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右揭事實欄一之㈤ 、㈥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右揭事實欄之一之㈡ 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右揭事實欄一之 ㈠、㈢、㈣部分)。查被告與共犯黃淇鴻就右揭事實欄一之㈤部分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多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 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 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努力正當工作, 以勞力換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實不宜輕處,惟慮及 其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 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