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意方
呂昀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莊曜倫
萬健群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江宗翰
黃柏智
蔡帛諺
廖清輝
黃境朗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546、5089、8061、9939、17269 、18761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意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15「處罰主文」欄所示之各罪,所處之主刑及應沒收之物,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15「處罰主文」欄所示;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廖泰倫」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4 至10、編號22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拾伍枚、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以及偽造之「廖泰倫」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呂昀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15「處罰主文」欄所示之各罪,所處之主刑及應沒收之物,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15「處罰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4 至10、編號22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拾伍枚、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莊曜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10、11、12、13「處罰主文」欄所示之各罪,所處之主刑及應沒收之物,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8 、9 、10、11、12、13「處罰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編號11至20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拾柒枚、如附表三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萬健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10、11、12、13「處罰主文」
欄所示之各罪,所處之主刑及應沒收之物,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8 、9 、10、11、12、13「處罰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編號11至20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拾柒枚、如附表三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宗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10、11、12、13「處罰主文」欄所示之各罪,所處之主刑及應沒收之物,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8 、9 、10、11、12、13「處罰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編號11至20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拾柒枚、如附表三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柏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6 、7 「處罰主文」欄所示之各罪,所處之主刑及應沒收之物,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4 、5 、6 、7 「處罰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拾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帛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清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處罰主文」欄所示之各罪,所處之主刑及應沒收之物,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2 、3 「處罰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境朗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廖清輝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5年12月1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黃境朗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4 月12日有期徒 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意方、呂昀樺、郭信志、劉吉恩(郭信志、劉吉恩由本院 另行審理)、莊曜倫、萬健群、江宗翰、黃柏智、蔡帛諺、 廖清輝、黃境朗與大陸地區某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各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9 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假藉「165 反詐騙電話人員」及「桃園縣刑警大隊 偵一隊員警」、「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向曾炯銘佯稱:其 涉及洗錢案件,且傳喚不到,將遭收押,命曾炯銘將存戶內 之存款提領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交付監管,致曾炯銘誤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彰化田中郵局提領現金。嗣詐騙集團 成員即以電話與陳意方聯繫,通知陳意方向曾炯銘取款,陳 意方旋另以電話通知呂昀樺及另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KK」 之成年男性詐騙集團成員,由陳意方駕駛車號3959-NM 之自 用小客車,與曾炯銘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 點取款,抵達後由陳意方自稱係金管局監管課人員,呂昀樺 則在旁把風,陳意方於曾炯銘交付220 萬元之現金後,向曾 炯銘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函文之公文書1 份,以取信曾炯銘,並於翌日(11日)上午10時許,接續以 相同手法使曾炯銘交付120 萬元之現金,又向曾炯銘出示偽 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函文之公文書1 份,足以生 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閱覽該 公文書之人,以及該公文書上所顯示名字之他人,先後共詐 得340 萬元。
㈡於97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電話向林彩綢佯稱:其身份遭冒用,在中華電信申辦 電話後欠繳電信費用,並在安泰商業銀行開戶,須將存戶內 之存款領出,交付法院監管,以免被盜領。致林彩綢誤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至址設臺北市○○街○ 段48號之安泰商業銀 行,提領現金130 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與陳意方 聯繫,通知陳意方向林彩綢取款,陳意方旋另以電話通知郭 信志、廖清輝,由郭信志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3 人一同於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地點 ,渠等假冒係法院人員,由廖清輝下車向林彩綢出示偽造不 詳法院之公文書三份,藉以取信林彩綢,陳意方則在車上把 風之分工方式,足以生損害於某不詳法院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閱覽上開公文書之人,以及上開公文書上所顯示名字之他 人,而詐得130 萬元。
㈢於97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電話向詹陳暖佯稱:其在玉山商業銀行開戶供詐騙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指出詹陳暖之相關年籍資料,命詹 陳暖將存戶內之存款提領120 萬元交付監管,以證明清白, 致詹陳暖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現金120 萬元。 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與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起訴書載 為劉吉恩,然此部分尚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更正記載之)聯 繫,通知該成員向詹陳暖取款,該成員旋另以電話通知郭信
志、廖清輝一同前往,由郭信志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於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地點取款 ,抵達後由上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之書記官「張文明」,向詹陳暖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監管科張文明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及「臺中地檢署偵查 卷宗」及「法務部執行凍結處分命令」函文之公文書,以取 信詹陳暖,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張文明」 ,以及閱覽上開公文書之人,並詐得120 萬元。 ㈣於97年11月17日某時,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電話分別假藉「楊梅戶政事務所陳小姐」、「桃園縣刑事警 察局楊隊長」、「臺中地檢署王文和檢察官」之名義,向李 金里佯稱:其妻劉昇梅之身份證遭察覺係偽造,且其在臺中 花旗銀行開設帳戶作為華信投顧之人頭戶,帳戶內有268 萬 元之贓款,經臺中地檢署偵辦中,經傳喚均未到庭,將遭當 庭收押,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100 萬元後,交予 「李文明科員」監管,致李金里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提領 現金100 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陳意方聯繫,通知 陳意方向被害人取款,陳意方旋另以電話通知呂昀樺及黃柏 智,由陳意方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昀樺及 黃柏智,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黃柏智下 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函文1 份,呂昀樺則在車內把風,黃柏智下車後即向李金 里出示偽造「監管科李文明」之識別證,以及前揭偽造之「 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之公文書,以取信李金里,足以生 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閱覽上 開公文書之人,以及上開公文書上所顯示名字之他人,而詐 得100 萬元。
㈤於97年11月17日某時,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電話分別假藉「桃園縣刑警隊楊小隊長」、「臺中地檢署王 文和檢察官」之名義,向謝瑞齡佯稱:其為詐騙集團首謀, 且傳喚3 次均未到案,將發佈通緝,另羈押禁見2 個月,並 扣押其所有之不動產。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70萬 元後,交付監管,致謝瑞齡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 70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陳意方聯繫,通知陳意方 向被害人取款,陳意方旋另以電話通知呂昀樺及黃柏智,由 陳意方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昀樺及黃柏智 ,並與謝瑞齡約定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 。抵達後即由黃柏智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1 份,呂昀樺則在車內把風,
黃柏智下車後即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假冒係某地方法院檢察 署監管科科員,並向謝瑞齡出示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 」函文之公文書,以取信謝瑞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閱覽上開公文書之人,以 及上開公文書上所顯示名字之他人,而詐得70萬元。 ㈥於97年11月17日上午9 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電話分別假藉「臺北縣警察局」、「臺北地檢署周士 榆檢察官」之名義,向康昭揚佯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做為 人頭戶,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50萬元後,交付監 管,否則將凍結其帳戶,致康昭揚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提 領現金50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陳意方聯繫,通知 陳意方向被害人取款,陳意方旋另以電話通知呂昀樺及黃柏 智,由陳意方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昀樺及 黃柏智,並與康昭揚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 點取款。抵達後即由黃柏智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1 份,呂昀樺則在車內 把風,黃柏智下車後,即配戴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 科李文明」之識別證,假冒係某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 ,並向康昭揚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之公文 書,以取信康昭揚,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閱覽上開公文書之人,以及上開公文書 上所顯示名字之他人,而詐得50萬元。
㈦於97年11月21日某時,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電話分別假藉「戶政事務所人員」、「洗錢防制中心」「檢 察官」之名義,向連博碩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遭通緝,並 命連博碩至附近超商接收偽造之通緝文書傳真,嗣命連博碩 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42萬8 千元後,交付監管,致 連博碩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嗣詐騙集團成員以 電話與陳意方聯繫,通知陳意方向連博碩取款,陳意方旋另 以電話通知呂昀樺及黃柏智,由陳意方駕駛車牌號碼5537-J 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昀樺及黃柏智,並與連博碩約定於如 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抵達後即由呂昀樺下 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及「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函文1 份,嗣呂昀樺即在車內把風,由黃柏智 下車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李文明科員」 ,向連博碩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李文明科員」識別證及 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之公文書,以取信連博碩,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閱覽上開公文書之人, 以及上開公文書上所顯示名字之他人。嗣連博碩堅持須至警 察單位取款,並由警察人員監交,而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詐騙 集團成員。
㈧於97年11月24日某時,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電話分別假藉「刑事局林正傑」、「士林地檢署鄭世揚檢察 官」之名義,向李芳映佯稱:其婆婆李阿英之健保卡遭冒用 後申辦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須將金融機構存戶 內之存款提領後,交付「士林地檢署監管科吳國宏書記官」 監管,致李芳映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話與劉吉恩聯繫,通知劉吉恩向被害人取款,劉吉恩旋另以 電話通知江宗翰、萬健群及莊曜倫,由江宗翰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萬健群及莊曜倫,並與李芳映約定接 續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抵達後均由莊 曜倫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函文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份(2 度共 計4 份),莊曜倫即在車內把風,由萬健群下車假冒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證人李芳映證述,該詐欺 集團成員稱因忘記攜帶識別證而未向其出示識別證),向李 芳映出示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及「士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以取信李芳映,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閱覽上開公文書之 人,以及上開公文書上所顯示名字之他人,而共詐得45萬元 。
㈨於97年11月26日下午2 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電話假藉「士林地檢署鄭世揚檢察官」之名義,向黃 長利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 領後交付監管,致黃長利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 成員以電話與劉吉恩聯繫,通知劉吉恩向黃長利取款,劉吉 恩旋另以電話通知江宗翰、萬健群及莊曜倫,由江宗翰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萬健群及莊曜倫,並與黃長 利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抵達後由 萬健群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監管科」函文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份,莊曜 倫則在車內把風,萬健群下車後即假冒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監管科「吳書記官」(證人黃長利證稱詐騙集團成員 並未配戴識別證),向黃長利出示偽造之前揭「士林地檢署 監管科」函文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以取 信黃長利,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 之正確性、閱覽上開公文書之人,以及上開公文書上所顯示
名字之他人,而詐得65萬元(另被害人黃長利證述於97年11 月27日中午12時30 分 許、同年12月18日下午1 時許,亦遭 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86萬3 千元、21萬元,此部分未 據檢察官起訴,且尚查無證據證明係劉吉恩、江宗翰、萬健 群及莊曜倫所為,應另行偵查、審理,併予說明)。 ㈩於97年11月27日上午8 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電話假藉「士林地檢署鄭世揚檢察官」之名義,向呂 楊滿金佯稱:其遭冒名申辦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洗錢使用,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後,交付士 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監管,致呂楊滿金誤以為真,陷於錯 誤,隨即提領現金15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劉吉恩 聯繫,通知劉吉恩向被害人取款,劉吉恩旋另以電話通知江 宗翰、萬健群及莊曜倫,由江宗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搭載萬健群及莊曜倫,並與呂楊滿金約定於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抵達後由莊曜倫下車至附近 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函文及「 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份,莊曜倫則在車內把風,萬 健群下車後並未出示任何證件即向呂楊滿金出示前揭偽造之 「士林地檢署傳票」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 ,以取信呂楊滿金,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閱覽上開公文書之人,以及上開公文書 上所顯示名字之他人,而詐得15萬元。
於97年11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電話分別假藉「健保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陳警官」、「臺北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之名義,向林 茂泰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 領120 萬元後,交付「調查局專員張仕凱」監管,致林茂泰 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劉吉恩聯繫 ,通知劉吉恩向被害人取款,劉吉恩旋另以電話通知江宗翰 、萬健群及莊曜倫,由江宗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萬健群及莊曜倫,並與林茂泰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抵達後由莊曜倫下車至附近便利商 店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北地 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函文各1 份,莊曜倫收取後則 在車內把風,萬健群於下車後即配戴識別證,假冒「調查局 專員張仕凱」,向林茂泰出示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傳票」及「臺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函 文,以取信林茂泰,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閱覽上開公文書之人,以及上開公文書 上所顯示名字之他人,而詐得120 萬元。
於97年11月28日下午1 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電話分別假藉警察、檢察官之名義,向王寶慧佯稱: 其涉及詐欺案件,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後交付監 管,否則將凍結其所有財產,並以命王寶慧前往其住所附近 某便利超商收取偽造「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之 方式,行使前開公文書,致王寶慧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前去提領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閱覽上開公文書之人,以及上開公文書上所顯示名字之他人 。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劉吉恩聯繫,通知劉吉恩向被害 人取款,劉吉恩旋另以電話通知江宗翰、萬健群及莊曜倫, 由江宗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萬健群及莊曜 倫,並與王寶慧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取 款,嗣王寶慧察覺有異,致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
於97年12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電話假藉「臺北地方法院林先生」之名義,向陳 木榮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 領後21萬元後交付監管,致陳木榮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 郵局提領21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劉吉恩聯繫,通 知劉吉恩向被害人取款,劉吉恩旋另以電話通知江宗翰、萬 健群及莊曜倫,由江宗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萬健群及莊曜倫,並與陳木榮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時間、地點取款。抵達後由莊曜倫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 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函文各1 份,莊曜倫收 取後則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並向陳木榮 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證人陳木 榮證稱莊曜倫並未出示識別證),以取信陳木榮,足以生損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閱覽上開 公文書之人,以及上開公文書上所顯示名字之他人,而詐得 21萬元。
黃境朗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雞」之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5 日上午9 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假借某檢察官之名義,向蔡彭玉蘭 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命其提領現金交付監管,致蔡彭玉 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至銀行提領現金35萬元,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小雞」則於當日駕駛某牌照號碼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先搭載黃境朗,由「小雞」至某便利商店領取偽 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1 份,並與蔡彭玉
蘭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抵達後, 即由黃境朗假冒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某書記官,向蔡彭玉蘭 出示前揭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以取 信蔡彭玉蘭,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 務之正確性、閱覽上開公文書之人,以及上開公文書上所顯 示名字之他人,而詐得35萬元。
於98年1 月17日某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電話假借「戶政事務所人員」、「楊隊長」、「檢察官」 之名義,向林月娥佯稱:其身份遭冒用開設人頭帳戶,須將 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後交付監管,致林月娥誤以為真 ,陷於錯誤前往提領現金。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陳意方 聯繫,通知陳意方向林月娥取款,陳意方旋另以電話通知呂 昀樺及蔡帛諺,由陳意方、蔡帛諺駕駛車牌號碼Z9-539 3號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昀樺,並與林月娥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 15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抵達後由蔡帛諺下車欲假冒臺中 地方法院監管科某書記官,向林月娥詐騙取款。惟林月娥因 前有遭詐騙集團詐騙得逞之經驗,心生警惕,旋報警將陳意 方、呂昀樺、蔡帛諺查獲,該次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詐騙集 團成員(另被害人林月娥證述於98年1 月16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下午3 時許,亦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150 萬元、30 0 萬元,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尚查無證據證明係陳意 方、呂昀樺、蔡帛諺所為,應另行偵查、審理,併予說明) 。
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各1 張、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 防印鑑、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防印鑑、偽造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2 份,SIM 卡2 張,手機3 支(含 SIM 卡)等物。
嗣陳意方為避免追訴,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8年1 月 17日晚上7 時12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 調查筆錄上、指認口卡片上,冒簽不知情之友人廖泰倫之簽 名共4 枚,而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廖泰倫本人及警察機關 對於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被告陳意
方、呂昀樺、莊曜倫、萬健群、江宗翰、黃柏智、蔡帛諺、 廖清輝、黃境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意方、呂昀樺、莊曜倫、萬健群、江宗翰、黃柏 智、蔡帛諺、廖清輝、黃境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陳意方等9 人均先就上開各該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陳 意方等9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意方、呂昀樺、莊曜倫、萬健群、江宗 翰、黃柏智、蔡帛諺、廖清輝、黃境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以及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物品查扣在案,足徵被告陳意方 等9 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本案被告陳意方、呂昀樺、莊曜倫、萬健群、江宗翰、黃柏 智、蔡帛諺、廖清輝、黃境朗分別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已證明如前,茲就其罪刑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 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其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故「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份之識別 ,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偽 造『臺灣省公路局票證章』印文,如該印文僅係表示過橋費 已經繳納,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文 之要件不合」;「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 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區 電信管理局』印章,與該局之全銜『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 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 印,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 上字第693 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同院84年度 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各該印文,因真
正印文之全銜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故上揭偽造印文之文字若與真正印文之 全銜不同者,因各該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署之公印,非 無斟酌餘地,是與機關全銜文字不同之部分均非屬公印文, 而係普通印文甚明。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偽 造之公印文無疑。
㈡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 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 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之各該文件,形式上均已表 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 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 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內部並無「監管科」 之單位,是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顯係虛構,然依前揭說 明,仍均屬公文書。是本案被告陳意方等9 人,分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傳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各該偽造公文書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等,並要求如附表 一所示各被害人交付該文書所載之金額,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再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所述被告陳意方等人向各該被害人出示 之識別證,係用以表示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參照司法院 院解字第3918號解釋要旨對於以相片黏貼在他人機關任職證 件上矇作資歷證件係構成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許證罪之解 釋要旨,本案被告陳意方等人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用以佯稱 渠等有該識別證件之身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陳意方等人有何參與偽造該特許證件之行為,又若有, 亦因已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為論罪。
㈣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 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 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 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 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 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 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 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 成本罪。查以,被告陳意方等9 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二、㈠ 至所記載,分別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以 及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偽造之證件,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曾 炯銘等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核被告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
㈤被告陳意方、呂昀樺、莊曜倫、萬健群、江宗翰、黃柏智、 廖清輝、黃境朗,如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㈥、㈧至、、 所述,分別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偽造證件,佯向證人即被害人曾炯銘 、林彩綢、詹陳暖、李金里、謝瑞齡、康昭揚、李芳映、黃 長利、呂楊金滿、林茂泰、陳木榮、蔡彭玉蘭行使公務機關 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查係向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曾炯 銘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陳意方、呂昀樺、莊曜倫、萬健群、江宗翰、 黃柏智、蔡帛諺,如上開犯罪事實二、㈦、、所述之犯 行,分別持用如偽造公文書、偽造證件,佯向證人即被害人 連博碩、王寶慧、林月娥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 力行為,查已向上開證人即被害人連博碩等人施以詐術之行 為,而已著手於犯罪,然因連博碩、王寶慧、林月娥未受騙 致未交付財物,核被告陳意方、呂昀樺、黃柏智就事實欄二 、㈦部分所為,被告莊曜倫、萬健群、江宗翰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所為,被告陳意方、呂昀樺、蔡帛諺就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核被告陳意方等9 人上開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又陳意方事實欄二、部分, 假冒其為「廖泰倫」,並於警詢筆錄、指認口卡片上偽造「 廖泰倫」之簽名共3 枚,另犯偽造署押罪。附表一「處罰主 文」欄內各該被告就同一編號內「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 各該罪名,各該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附表一各編號「處罰主文」同一欄內所列之被告,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為共同正犯。
㈦本案被告陳意方、呂昀樺、莊曜倫、萬健群、江宗翰、黃柏 智、廖清輝、黃境朗,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 1 至14所示被害人曾炯銘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 所犯法條及罪名」所示之各該犯罪行為,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前,本應論以牽連犯,然本案依其犯罪計畫,係欲以各罪之 手段達成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且各該罪之行為間,容或有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之情形,而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 號判決關於牽連犯廢除後之論罪要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 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㈧又被告廖清輝、黃境朗各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陳意方、呂昀樺、蔡帛諺所為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詐欺犯行,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林 月娥報警處理,致詐騙集團未能取得被害人林月娥之財物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