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950號
TYDM,99,簡上,950,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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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發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夏發勝係桃園縣八德市大和里里長,因設置於桃園縣八德市 ○○路88號歐洲學苑社區內之里辦公室佈告欄遭拆除乙事, 報警於民國99年4 月3 日下午4 時許,至該社區查察時,與 該社區住戶黎月嬌在該社區中庭內發生口角衝突,夏發勝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黎月嬌恫稱:「妳是什麼東西,出去小 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黎月嬌,使黎 月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黎月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 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黎月嬌、證 人俞陳玉嬌游龍華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8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不得作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揭示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於法律有明 文規定之情形,例外為適格之證據;此例外情形,諸如同條 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均屬之。 其中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謂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顯然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 附隨條件外,凡是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偵訊筆錄,無論為本 案、他案、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理論上尚包含檢



察總長),均具有證據能力,非可因被告或其辯護人、輔佐 人空言爭執,而否定其證據適格。且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陳述,倘在本案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踐行交互詰 問程序而為供述,應認已經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即明,是其先前之審 判外陳述當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要屬另一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88號判決參照,另95年度臺上 字第6675號判決亦同斯旨),依上說明,證人俞陳玉嬌、游 龍華於本案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嗣 依被告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之詰問、對質,已完足調查,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 ,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被告未就該證述如何存在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有何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2904號判決參照),徒憑己意認該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見審訴卷第56頁反面),自非可採。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7至48頁),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 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 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夏發勝固坦承上揭因里辦公室佈告欄遭拆除乙事, 至歐洲學苑社區時,與告訴人發生對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向我叫囂,說我未經全體住戶 之同意,不准設置佈告欄,我只有向告訴人說佈告欄是你們 社區以前的主委同意我設置的,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無 對告訴人恐嚇說「妳是什麼東西,出去小心一點」云云(見 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3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上揭恐嚇言語威脅告訴人,已據告訴人堅訴不移 (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據在場目擊證人游龍華俞陳 玉嬌分別於偵、審中一致結證:被告有大聲說要告訴人出門 小心一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且據在場員警蕭仁筆所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到 了中庭那邊還有民眾在場,民眾也對著里民罵,我看情況難 控制了,我就請里長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33頁),證人 游龍華更直指:當時被告和告訴人情緒都上來了,被告有緊 握雙拳,但是被警察還有在場的其他人拉出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在場證人王鑫文亦證稱:被告當時握著拳頭, 氣的全身發抖,臉都脹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



告情緒已經激憤,當不只所辯好言好語之情而已,否則告訴 人亦不致懼而報警。是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無 可採。
㈡被告雖另辯稱本件係因里長選舉遭告訴人不實誣陷云云,惟 本案實係因里辦公室佈告欄遭拆除乙事所起,已如前述,非 選舉糾紛,且被告係經由員警轉述,獲悉佈告欄遭拆除,自 行報警前往查察(見偵卷第5 頁),告訴人實無知悉被告將 在何時到來,而事前圖謀構陷之可能,其所辯,亦屬無稽。 ㈢綜合上述,被告上揭恐嚇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夏發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 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 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按量刑 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 請求,以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如何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依現存卷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均甚單純、 犯罪時所受刺激及犯罪手段、身為里長竟欠修為、與被害人 平日關係並非和睦、犯罪所生危害、未向被害人道歉賠償、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觀之,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 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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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