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83號
TYDM,99,桃簡,83,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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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霈霖
      許世明
      HATHAIWAN.
      張煥雄
      陳瑞玲原名陳水玲.
      陳淑美
      陳德誠
      PIYAMOX K.
      吳國華
      WU TUEANC.
      潭春芳
      NATTARIK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霈霖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許世明、HATHAIWAN HENGPAI 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HATHAIWAN HENGPAI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張煥雄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瑞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淑美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德誠、PIYAMOX KAEWVISET 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PIYAMOX KAEWVISET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吳國華、WU TUEANCHAI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WU TUEANCHAI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潭春芳、NATTARIKA WIPURA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NATTARIKA WIPURA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
陳瑞玲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瑞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3 月31 日執行完畢」。
㈡第3行劉立仁之記載補充為「劉立仁(另行審結)」。 ㈢第13行以下更正為「由陳霈霖於92年10月22日至桃園縣楊 梅鎮戶政事務所、許世明於92年10月22日至桃園縣龍潭鄉 戶政事務所、張煥雄於92年10月22日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 事務所、陳瑞玲於92年10月23日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 所、陳淑美於92年12月4 日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陳德誠於92年12月4 日至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吳國 華於92年12月5日 至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譚春芳於 92年12月5 日至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分別填具上開內 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渠等與上開泰國人士結婚 之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申請,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並 據以製發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陳霈霖等人,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泰國人 士於入境後,陳霈霖許世明張煥雄陳淑美陳德誠吳國華譚春芳等人遂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資料,分



別至所管警察機關申請新辦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 居留日期分別為92年12月22日至93年12月22日、93年2 月5 日至94年2 月5 日、92年12月22日至93年12月22日、93年6 月18日至94年6 月18日、93年1 月8 日至94年1 月8 日、 93年2 月3 日至94年2 月3 日、93年3 月17日至94年3 月 17日) ,陳霈霖許世明張煥雄陳德誠吳國華、譚 春芳並分別於上開居留證到期前,以上述相同方法辦理居 留證延展事宜( 延展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22日至95年7 月 25日、94年2 月5 日至96年2 月5 日、93年12月22日至95 年12月22日、94年1 月8 日至97年1 月8 日、94年2 月3日 至96年2 月3 日、94年3 月17日至96年3 月17日) ,而行 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資料,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 因未察覺假結婚之實情,而誤發居留證及准予延展居留日 期,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 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霈霖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 件申請表1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 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茲就本件關於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1.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 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 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 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



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等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 修正對被告等人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 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4.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5.至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雖亦經修正 施行,但被告陳瑞玲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依修正前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 規定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陳霈霖許世明、HATHAIWAN HENGPAI 、張煥雄、陳 淑美、陳德誠、PIYAMOX KAEWVISET、吳國華、WU TUEANCHAI 、 譚春芳、NATTARIKA WIPUR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陳瑞玲係 犯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被告陳霈霖等人就其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陳瑞玲與SAKSAUT LALOD(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間,均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霈霖許世明 、HATHAIWAN HENGPAI 、張煥雄陳淑美陳德誠、PIYAMO X KAEWVISET 、吳國華、WU TUEANCHAI、譚春芳、NATTARIK A WIPURA等人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陳霈霖許世明、HATHAIWAN HENGPAI 、 張煥雄陳德誠、PIYAMOX KAEWVISET 、吳國華、WUTUEANC HAI 、譚春芳、NATTARIKA WIPURA等人各先後多次行使前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 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陳霈霖等人上開辦理居留證及居留延 展而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資料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各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事實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被告陳瑞玲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併 被告等人部分犯後坦認犯行、部分未到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該罪之 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 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且均無該條例所 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各減輕其等宣告刑2 分之1 。 末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 , 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日並 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HATHAIWAN HENGPAI 、PIYA MOX KAEWVISET 、WU TUEANCHAI、NATTARIKA WIPURA 4人係 屬泰國籍人士,渠等所犯偽造文書罪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渠等 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維社會保安。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霈霖許世明、 、張煥雄陳瑞玲陳淑美陳德誠吳國華譚春芳、持 其外國配偶之戶籍登記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渠等外 國配偶入境依親之手續,並使該機關核發許可入境之簽證,



使渠等假結婚之泰國配偶得入境台灣非法居留工作,足以生 損害於外交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入出境管 理局) 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上開被告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 書之罪嫌云云。惟查:依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 10號判例參照)。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理外國人簽證之申 請部分,立法院訂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以資規範。依該條 例,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受理簽證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 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有對申請來我國 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時等個別具體事由時,外交部及 駐外館處並得拒發簽證(上開條例第12條參照),依其規定 觀之,顯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申請簽證事由是否屬實,尚 須為實質審查後始據以核發前開居留簽證,非謂一經申請, 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並據以核發之義務,是此部分尚無成立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公訴意 旨前揭所指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人前開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 4 條,第47條第1 項、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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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