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政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30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政記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鮑政記明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藥 品,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20日,在香港 地區某處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禁藥,隨即將之藏放在手提及托 運行李內,於98年9 月22日,攜帶前開禁藥搭乘中華航空公 司CI-918號班機,自香港地區至臺灣。嗣於98年9 月22日晚 間9 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上 開禁藥入境臺灣地區,且未為任何口頭或書面申報,即欲由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通關入境,在上 開行李檢查室通關之際,為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在其手提 及托運行李中扣得上開禁藥,始悉上情。案經財政部臺北關 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被告鮑政記於警詢及偵訊固坦承未經核准而攜帶上開藥品入 境臺灣地區,惟其辯稱係要自用或送給親友使用云云。惟查 :扣案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檢驗後,經該署以99年1 月26 日署授藥字第0990000417號函覆稱:「上開藥品如係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禁藥」等語 ,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 ,確屬禁藥無訛。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藥物扣案可證, 且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及扣案禁藥 照片9 張在卷可稽,而觀諸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其上均標示 藥品名稱,且宣稱醫療效能,均應以藥品管理,被告自難委 為不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 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 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 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 22條第2 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設有明文。經查上開 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係藥品,且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 入,已如前述,又上開藥品數量非少,並非旅客或隨交通工 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且其入輸藥品數量業已超過行政院衛 生署會同財政部於96年8 月13日修正公告之「入境旅客攜帶 自用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環境用 藥限量表」(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 條附 表)規定之其他自用藥物以每種2 瓶,合計不超過6 種為限 之限制,是上開藥品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 之禁藥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 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所為誠屬不 該,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均僅為一己之私利,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惟念及其輸入 之數量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另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 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 ,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 。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 ,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更為 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 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 照)。查被告擅自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尚未經沒入處分 ,又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參諸前揭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規定: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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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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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嶺南萬應止病膏 │6 瓶(70ml/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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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東亞青草油 │120瓶(28ml/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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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鷹標德國風油精 │110瓶(24ml/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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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正製藥 │336包(1.2克/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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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馬世良堂保骨丹 │150瓶(50片/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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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三笠製藥 │100瓶(40g/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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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正骨水 │48瓶(88ml/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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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道益活絡油 │24瓶(50ml/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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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三體牛鞭丸 │291瓶(9粒/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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