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2073號
TYDM,99,桃簡,2073,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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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O.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3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HONG THU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LE THI HONG THU (中譯姓名:黎氏紅秋)係址設桃園 縣桃園市○○路1301號之「靚漾養生館」之現場管理人,其 業務包括在負責人林佳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 店內時,處理店內事務,及初步應徵小姐業務;竟基於意圖 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99年4 月29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喬裝男客之警員詹國宗進 入上址店內1 樓櫃檯時,媒介、容留已滿十八歲之女子陳玉 芳為其服務,其消費方式為:油壓按摩2 小時代價新臺幣( 下同)1,600 元;待陳玉芳進入2 樓包廂後,陳玉芳先為喬 裝男客之警員詹國宗按摩並與其聊天,並於按摩期間表示半 套性交易服務價格須另加300 元至500 元之小費,喬裝男客 之警員詹國宗佯稱同意,陳玉芳遂褪去警員詹國宗按摩時所 穿之外褲,欲撫摸警員詹國宗之下體以潤滑油為其進行半套 服務,詹國宗即表明身分,始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LE THI HONG THU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靚漾養生館 」任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客人進 行色情交易之情事,並辯稱:伊並非現場負責人,伊係負責 打掃、洗衣,當天喬裝成男客之警員詹國宗詢問由誰服務, 伊就指陳玉芳,並無媒介、容留之行為,且店內並不允許小 姐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詹國宗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到店內 是被告LE THI HONG THU 坐在櫃檯,陳玉芳則坐在沙發上, 被告便叫陳玉芳帶我上2 樓,按完後,伊問陳玉芳還有什麼 服務,陳玉芳就說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並需收取300 元至50 0 元之費用,伊佯稱同意,當時伊穿自己的內褲套著店家提 供的外褲,陳玉芳叫伊脫外面的褲管,翻伊的內褲露出生殖 器,開始撫摸的時候伊就表明身分,陳玉芳一開始也沒有拒 絕我,還說有客人跟她說這家店有提供半套性交易等語,並



有警員詹國宗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第一組專案臨檢現場紀錄表暨案件移辦單、現場照片8 張 在卷可按。雖證人陳玉芳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因現場負責人 即被告要伊帶喬裝男客之警員詹國宗至2 樓包廂按摩,所以 伊自當天凌晨0 時30分許至凌晨2 時30分許為喬裝男客之警 員詹國宗按摩,後來喬裝男客之警員詹國宗向伊詢問有無半 套或全套服務,伊告知警員並沒有,按摩時間2 個小時已經 到了,但警員仍不起來,伊就跟警員說有客人跟伊說以前這 間店有提供半套或全套服務,價錢約300 元至500 元,實際 價錢伊不清楚,伊欲幫警員大腿內側抹油,但伊怕會沾到警 員長褲,所以伊就叫警員褪去長褲,之後警員就表明身分云 云。證人陳玉芳既證述當時按摩時間已經結束,證人陳玉芳 若無再為警員服務之準備,為何卻在警員詢問有無其他服務 後,又請警員脫下長褲以便其在警員大腿內側抹油?證人陳 玉芳所述實與常理不符,且按摩期間2 小時之間,證人陳玉 芳均未要求警員褪下長褲,顯見證人陳玉芳確實係為警員提 供半套服務才請警員褪下長褲,是應以證人即警員詹國宗之 證詞較為可採,故被告媒介、容留陳玉芳為警員喬裝之男客 提供服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為現場負責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靚漾養生館」負責人林佳興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 伊沒有任用被告為現場負責人,但伊不在店內時,被告會幫 伊管理店內事務,包括接待客人、管理小姐等,應徵工作基 本上都是向伊應徵,但是伊不常在店內,所以有來應徵的員 工會先跟被告接洽,事後伊再跟新來小姐講解店內規定,查 獲當天伊到高雄出差,伊請被告幫伊收錢、洗衣服、打掃, 平常就是被告在收錢等語;證人陳玉芳亦於警詢中陳稱,被 告是櫃檯小姐及現場負責人,伊是向被告應徵,客人消費所 得是由小姐與店家五五分帳,且是由櫃檯收取等語;證人即 店內按摩小姐黎雪梅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是櫃檯小 姐,負責接洽客人及通知按摩小姐服務,客人消費所得是小 姐與店家五五分帳,費用是事後由櫃檯小姐即被告收取,伊 不清楚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是被告介紹伊到店內上班等語。 是依證人所述,被告之職稱固非現場負責人,但當負責人林 佳興不在店內時,店內事務主要確實是由被告處理,且店內 按摩小姐對被告較為熟悉,證人黎雪梅甚至不知真正負責人 為何人,堪認被告對於店內事務自應相當熟悉。 ⒉又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伊沒有直接跟客人 收錢,是客人給按摩小姐費用後,按摩小姐再拿給我,我再 轉交給老闆,因為伊做得比較久,跟老闆比較熟,按摩小姐



也都叫伊店長;負責人林佳興不一定什麼時候會到店裡,有 時候每天來,有時候沒來等語。又自證人詹國宗與陳玉芳所 述,當日喬裝男客之警員詹國宗至店內時,確係由被告接洽 並通知陳玉芳為其服務。從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僅負責清潔工作,偶爾會到櫃檯那邊使用電腦,且當天是 因為警員問誰可以幫他服務,陳玉芳又已經站起來,伊才指 向陳玉芳云云,但被告既負責管理收取費用,顯見負責人林 佳興對其相當信任,故自被告之陳述與證人證詞相核,被告 所辯實屬避重就輕之詞。
⒊綜上,被告於負責人林佳興不在店內時,負責處理現場事務 ,包括收費及接洽客人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對於小姐個人行為並不知情,且負責人林佳興要 求店內不可有違法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老闆有特別交代,不得在店內從事違法行為及性 交易服務,且有要小姐簽切結書,伊是見證人等語,核與證 人陳玉芳、黎雪梅林佳興證述相符,惟當時林佳興並不在 場,且林佳興既為負責人,為求自保告稱全不知情本可想見 ,然林佳興對於小姐在店內進行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是否 確不知情,或早有默許,皆與被告是否有前開犯行無涉。此 外,被告聲稱包廂內雖有門但不能鎖,且門上有玻璃可以看 到裡面等語,核與證人詹國宗所稱相符,惟正因如此,小姐 若非經過現場管理人即被告同意,豈有可能在此極易被察覺 之情況下,擅自在包廂內替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 ⒉又證人詹國宗於偵訊中證述,伊在按摩時燈是微亮的,後來 燈就突然全亮,當時陳玉芳說燈全亮的時候就代表有警察來 了等語。被告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因為要嚇小姐所以 安裝警示燈等語。堪認若非對於店內小姐有可能從事違法性 交易服務早有預見,何必要在店內安裝警示燈?且店內服務 小姐亦知當燈亮時就是有警察到場臨檢,顯見對於小姐早有 明令暗喻,在警示燈亮時要馬上停止違法行為,被告身為現 場管理人,對此亦不能諉為不知。雖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辯稱,燈隨時會亮,當天是因為整理東西時,遙控器在抽屜 裡面,拿出來時不小心按到所以燈才會亮云云,但當時確實 有警員到場進行臨檢,豈會如此湊巧在當下碰巧按到遙控器 ,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身為現場管理人,對於小姐之舉止動靜應相當了 解,又在警察到場臨檢時按下遙控器,警告小姐有警察到場 ,被告以老闆明令禁止且不知小姐個人行為作為辯解,即無 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接洽客人與按



摩小姐之服務,並負責管理現場,又隨時通報現場有警察臨 檢,縱被告並非現場掛名之負責人,於本件犯行亦無影響, 只需被告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行為即屬該當,被告此部所辯亦無足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 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 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 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 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 介、容留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查陳玉芳雖因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而遭移送,但因尚未成姦而經本院裁定不罰,此有本 院99年度桃秩字第106 號裁定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 頁參照 ),如前所述被告既有容留、媒介陳玉芳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之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同為「靚漾養生館」之工作人員,竟以媒介、容 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 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 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惟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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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