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筠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5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筠佳放火燒燬自己所有衣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張筠佳曾因精神疾病就醫,於下列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 因家庭因素而情緒不穩,乃有自殺輕生之念,於民國99年4 月16日1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93 巷28號之住處內 ,將其夫所有之藥用清菌酒精潑灑於自己所有之衣物上,復 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點燃,火勢隨即引發火苗延燒至上址 屋內,致2 樓房間牆壁、置物箱、沙發床等物受火熱不等程 度之燒損,而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 現場撲滅火勢,並將張筠佳送醫急救,始知上情。案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被告所有衣物遭燒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曾瓊萱 、證人即屋主鄭宥睿分別於檢察官偵訊、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鑑定書 摘要、勘查人員簽到表、勘察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及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 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至被告 罹患精神分裂症,業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9年6 月28 日桃療一字第0990003858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說明甚詳,經 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經過精神狀 態檢查,被告在會談中思考流程稍鬆散,內容呈現被害妄想 、嫉妒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仍有自殺意念,鑑定結果因 而認定被告符合精神分裂症診斷。推測案發當時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其行為當時顯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無疑,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
物品罪。又被告行為時,其生理上確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 精神障礙原因,已如前述,因有上開生理原因,致其依此行 為不法辨識而自我控制及約束行為之能力,較諸一般具有普 通智能及精神正常之人之控制行為能力,確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對家庭因素,懷疑其夫外遇而有輕生念頭,竟以放火燒 燬自己衣物品之方式為之,嚴重威脅鄰居住戶之居家安全, 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按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明定,有同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所謂監護處分, 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 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另方面則給予適當治 療,消滅其犯罪之危險性,使其回歸社會常規生活,是行為 人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經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及其他具體情狀,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為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即有義務宣告監護處分。 查被告行為時,其生理上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原 因業如前述,又觀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知覺幻 聽,有被害妄想,認知功能呈退化狀態,仍有自殺念頭,是 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雖未建議被告接受監護處遇,但本院綜衡 上情,認被告本身精神狀態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有預防 其自殺企圖或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宜對其採取強制性 之監護措施,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1 年,以免被告病發時之行為對其個人及社會造 成危害,並期收治本之效。
五、清菌酒精1 瓶,係其夫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本院復查 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清菌酒精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持以點火之打火機,並未扣案,復無積極事證 足資證明該打火機目前仍然存在,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 5 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