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柴刀壹把、米酒空瓶參只、沙拉脫空瓶壹只、漂白水空瓶壹只均沒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與乙○○(下稱張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三、四月認識,為同 居男女朋友,甲○○因懷疑張女與張女前夫與前妻所生之子劉偉君有不倫關係, 竟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顉明燈路一段一一九號住處,服 用兩瓶濟眾水及半瓶山葡萄藥酒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將張女誘 至前開住處,待張女到達後,先以手機假裝向警方報案,稱:我現在這樣算不算 報警,我要把人殺了等語,致張女心生畏懼,之後持刀逼問張女與劉偉君何時發 生不倫關係,並稱如果把張女的手腳砍掉,將拿去泡鹽酸把它毀掉,讓張女不能 把它接起來,反正是傷害罪要作就嚴重一點,即以柴刀在張女左手劃一刀(傷害 部分業經張女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張女勸甲○○將刀放下,甲○ ○明知頭部乃人生存活命之重要器官所在,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柴刀刀板重擊 張女額頭約五、六下,再以刀背用力敲打張女後腦勺左、右兩側各三、四下,甲 ○○將刀放下後,繼而徒手毆打張女的頭部及臉部,再抓張女的頭髮接續重擊水 泥牆與地面,嗣將張女拖往廚房,將張女頭部壓在水缸內泡水,稱如不招供,將 打到張女招供為止,又將張女的頭拉起來撞水泥牆、撞地面,再強灌張女米酒、 沙拉脫、漂白水,且明知鹽酸具強烈腐蝕性,若強灌鹽酸可置人於死,竟強灌張 女鹽酸,如此反覆毆打、強灌液體及追問張女與劉偉君之不倫關係,直至當日下 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張女前夫與前妻所生之子劉偉凡在門外踢門及張女表示不會對 甲○○提出告訴,甲○○始開門佯裝外出購物,劉偉凡始發現受有腦部及頭部挫 傷、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二處、顏面撕裂傷、軀幹多處挫傷、左手撕裂傷一處 、腐蝕性上消道灼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之生命跡象微弱的張女,並報警。嗣劉偉 凡與警將張女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警在現場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沾有張女血跡之柴刀一把、米酒空瓶三只、沙拉脫空瓶一只、漂白水空瓶一 只。甲○○於當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位於明燈路一段五十九號之雜貨店內 ,遭警方逕行提拘到案。張女經送醫呈現昏迷不醒狀態,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 於急診室急救治療二天始回復清醒情況好轉,轉入一般病房,幸免於死。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暨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柴刀割傷及打被害人乙○○耳光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殺人之犯行,辯稱:無以柴刀重擊被害人頭部及抓被 害人的頭去撞牆及地面,也沒有強灌被害人沙拉脫、漂白水、鹽酸等,只有打被 害人的臉部,被害人其他傷勢都是被害人自己去撞牆壁所造成,且無恐嚇及殺人 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案發時以手機打電話向警方報警,稱要把人殺了這樣算不算報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 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甲○○以柴刀重擊被害人頭部、並抓被害人頭部撞牆與地 上及強灌鹽酸等犯行,亦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經 證人劉偉凡於警訊、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至案發現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楊賢 明證述明確,證人楊賢明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到案發現場時被害人昏迷不醒 ,臉色發黑、發腫,扭曲變形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而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並有基隆市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所發病危 通知及所出具之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長庚紀念醫 院函查結果,被害人除受有口部潰瘍、臉部化學灼傷、上半身多處瘀血、鈍傷 、頭部挫傷、消化道灼傷及疑有輕微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可能有致命之危險,此 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長庚院基字第二○五三號函一紙附卷可按 ,此外,復有柴刀一把、米酒空瓶三只、沙拉脫空瓶一只、漂白水空瓶一只扣 案可資佐證,亦有九十年八月十日被害人傷勢照片四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檢 察官勘驗被害人傷勢片三幀、基隆市長庚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 有強灌被害人鹽酸、漂白水、沙拉脫等液體之犯行。 ㈡又查,被告於警訊時原稱:徒手毆打被害人,強灌被害人米酒、沙拉脫、漂白 水,柴刀刀柄及刀身血跡是被害人的,被害人有無碰撞其他東西及毆打被害人 多久也記不清楚云云;復於偵訊中改稱:柴刀放在被害人的左手,不小心就割 到被害人,無使用柴刀敲擊被害人頭部,亦無強灌被害人米酒、漂白水、沙拉 脫、鹽酸,只有用手毆打被害人臉部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有灌米酒 」;復改稱「以米酒灑被告的臉,用刀劃了被害人的手一下」;之後又稱「伊 持刀站在被害人旁邊被害人轉過來自己劃到的,被告只有打被害人耳光其他都 是被害人去撞牆壁造成云云,被告供詞反覆,前後不一,與上開被害人指述及 上開證人證述亦不一致,且被告稱被害人竟自己撞牆壁致陷入昏迷云云,而造 成被告經二天急救始回復清醒,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害人前開傷勢絕非自己撞 牆壁所致,被告供述均不可採。
㈣另被害人乙○○雖願原諒被告甲○○且撤回傷害及恐嚇罪之告訴,並於和解書 中改稱:被告無強灌被害人鹽酸及拉被害人頭撞壁欲致被害人於死地云云。惟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拉被害人頭部撞牆壁及強灌被害人鹽酸等犯行已堪認定 ,被害人基於同居男女朋友之情及使被告免於受刑事制裁之事後迴避之詞,不 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恐嚇被害人乙○○、以柴刀重擊被害人乙○○頭部、抓 被害人頭部撞水泥牆及地面及強灌被害人鹽酸之犯行,應堪認定。按殺人罪之 成立,須使人有生命喪失之故意,並實施殺傷之行為,故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
,當以下手殺傷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之部 位、傷痕之多寡輕重、犯人所用之兇器、下手實施情形、均為認定有無殺人故 意之判斷資料(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 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接 續持柴刀朝被害人乙○○頭部攻擊、抓被害人頭部撞牆及地板,而頭部係屬人 體之重要部位,脆弱且受傷後易致命,倘以柴刀重擊他人頭部及將他人頭部撞 擊水泥牆及地面,自可產生足以致人於死之預見。又本案被告強灌被害人鹽酸 ,鹽酸為強烈腐蝕性之物,若強灌他人鹽酸,亦可產生足以致人於死之預見, 且被害人送醫時呈現昏迷不醒狀態,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有上開病危通知單 一紙附卷可稽,於急診室急救治療二天後始回復清醒,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 果,被害人除有前開傷害外,疑有輕微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可能有致命之危險, 有上開長庚院基字第二○五三號函一紙附卷可稽,由被告上開傷勢之重,亦可 知被告下手之重,被告對於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應有預見。是被告辯稱並無殺 人及恐嚇之意思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均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 恐嚇將殺害被害人乙○○,嗣進而實施殺害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 嗣後殺害行為之危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柴刀重 擊被害人頭部、抓被害人頭部撞水泥牆、地面及強灌被害人鹽酸等行為,均係基 於一個殺人決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殺人行為之接 續行為,而不另論罪。另被告雖著手於殺人之犯行,惟並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互愛,且尊重個人身體之不可侵犯性,竟因懷 疑被害人與被害人前夫及前妻之子有不倫關係,於酒後接續暴力相向,致被害人 傷勢嚴重生命陷於危險,其行為惡性重大,雖於犯後業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由 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本院審理撤回告訴表明不予追訴之意,然於犯後猶狡 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 柴刀一把、米酒空瓶三只、沙拉脫空瓶一只、漂白水空瓶一只,均屬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懷疑告訴人乙○○與其前夫與前妻所生之子劉偉君 有不倫關係,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在被告甲○○位於台北縣 瑞芳鎮○○路○段一一九號之住處,連續三次毆打乙○○眼睛、臉、胸部,並以 腳踢打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額瘀腫、右眼瞼瘀腫、右顎瘀腫、胸兩側瘀腫、右 小腹瘀腫、右小腿瘀腫等傷害,又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電話 將告訴人誘至前開住處,待告訴人到達後,持刀逼問告訴人與劉偉君何時發生不 倫關係,旋即以柴刀在告訴人左手劃一刀,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本院之 張美蘭之訊問筆錄及所提之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依照前開法條 規定,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