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被 告 謝俊鵬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五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鉛筆塗刷顯影被害人陳馬家等人電話之筆記紙壹張,沒收之。
謝俊鵬無罪。
事 實
一、陳世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 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2年上易字第2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罪經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再經減刑改為應執行刑8 月確定,並 於民國96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先 以不詳之方式自謝俊鵬處取得不知情之陳虹雯(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於98年3 月間,在臺北縣樹林 市○○街山區內,架設捕鴿網,抓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飼養之賽鴿得手,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按各該賽鴿腳環上 所留之電話號碼,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或不 明電話打電話予被害人,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陳馬家等被 害人,以有賽鴿中網,如不依其指示匯錢,即不讓賽鴿返回 之事恐嚇如附表所示之陳馬家等人,使陳馬家等人心生畏懼 ,恐無法取回賽鴿,乃均依其指示,各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欄之款項匯入上開陳虹雯所有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陳世明再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將 該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 獲報案,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山區內查看及埋伏,果發 現該處遭人架設捕鴿網盜捕賽鴿,時值陳世明駕車進入該山 區,遂當場加以逮捕,現場查扣經以鉛筆塗刷顯影被害人陳 馬家等人電話之筆記紙1 張,並在陳世明住處查扣NOKIA 手 機、BENQ手機各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 卡),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世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並有以鉛筆塗刷顯影被害人陳馬家等人電話之筆記紙 1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00000000000 開戶人基本資料暨98年1 月9 日起至98年4 月 9 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害人陳馬家等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 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 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 」、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 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 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 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是以附表 編號1 至20所示被害人因被告陳世明打電話通知其辛苦飼養 、價值不菲的賽鴿已遭被告陳世明竊取實力控制之下,因畏 懼被告等人不將鴿子釋放或有將之殺害等情形,方始同意匯 入被告陳世明所要求的款項數額,因此,被告作出的惡害通
知,顯然已經足以影響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被害人意思決 定的自由,並無疑義。是核被告以架設鴿網竊取如附表編號 1 至20鴿子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其等 於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20之鴿子後,再按鴿子腳環上的鴿主 資料向鴿主要求贖款,使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被害人依 指示匯入金錢而得手,被告陳世明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依被告陳世明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供述,其行竊手法係於98年3 月將捕鴿網架設於山 區,數日後再前往查看有無竊得賽鴿,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所竊取之各隻賽鴿係分多次竊取,僅 得認定被告係於同一架網期日中1 次網捕多隻賽鴿,其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於竊取各被害鴿主所有之賽鴿後恐嚇如附表 所示各被害鴿主以取財之歷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被害人不 同,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陳世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易字第234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前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再經減 刑改為應執行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捕鴿取贖侵害鴿主之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至扣案以鉛筆塗刷顯影被害人陳馬家等人電話之筆記紙1 張 ,為被告陳世明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於恐嚇取 財之主文項下沒收;至扣案之NOKIA 手機、BENQ手機各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 卡),業經發還給被 告陳世明,而被告陳世明已不復記憶將上開手機門號000000 0000之SIM 卡插入何手機使用,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究係以 何支手機撥打予本件被害人,且上開號碼之SIM 卡已經被告 丟棄,無積極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此經被告陳世明供陳在卷 (本院審理卷99年度易字第1012號第93頁),故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明與被告謝俊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取 得不知情之陳虹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兆豐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 ,自98年3 月間自同年4 月9 日止起,在臺北縣樹林市○○ 街山區內,架設捕鴿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抓捕竊取附 表所示被害人所飼養之賽鴿得手,再於當日該賽鴿腳環上所 留之電話號碼,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或不明電話打 電話予被害人,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陳馬家等被害人,以 有賽鴿中網,如不依其指示匯錢,不讓賽鴿返回之事恐嚇如 附表所示之陳馬家等人,使附表所示之陳馬家等人心生畏懼 ,恐無法取回賽鴿,乃均依其指示,各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欄之款項匯入上開陳虹雯所有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陳世明再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將 該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因而認被告謝俊鵬與陳世明共同涉犯 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 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亦可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俊鵬涉有上揭竊盜、恐嚇取財罪嫌,無 非以同案被告陳世明於警、偵訊之證述、承辦員警吳松茂之 證述、以鉛筆塗刷顯影被害人陳馬家等人電話之筆記紙1 張 等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謝俊鵬堅詞否認有何竊盜、 恐嚇取財之情,堅稱:伊雖有開車上山,但是只是上山採草 藥,伊將陳虹雯的提款卡交給陳世明是因為有朋友要寄錢給 陳世明,伊信用不好沒有辦法借給陳世明,剛好陳虹雯的媽 媽莊慧玲是伊小孩的保母,伊知道她那裡有空的戶頭,所以 就帶陳世明去跟莊慧玲借戶頭使用等語。經查: ⒈參酌證人即查獲警員吳松茂於偵查中結稱:「(問:本案查 獲經過?)答:本件是有鴿主跟我們反應,鴿子飛到樹林東
和街的山區,就沒有再出來,他們懷疑友人在山區盜捕賽鴿 ,之後我們就在凌晨到東和街山區埋伏,大概凌晨4 、5 點 時有看到兩部車,一台車牌號碼是GK-7105 、另一台車牌號 碼是7961-VU ,這兩台車停在那邊很可疑,因為是產業道路 ,人煙稀少,該時段不應該有人把車子停在那邊,所以我們 研判這兩部車是盜捕賽鴿的交通工具,我們打算等盜捕賽鴿 的人早上九點離開後,再進入山區蒐證……進入山區,就發 現捕鴿網及鐮刀等工具……我們在現場也發現一本筆記本, 用塑膠袋包著,前面寫過都已經撕掉,但空白頁留有前面的 字跡,我們就撕下那一頁空白頁,再用鉛筆顯影法,發現裡 面載有鴿主的姓名及電話,我們就依記載去聯絡鴿主,鴿主 都有被盜捕,也有接到勒索電話,…過幾天我們又到現場, 當場看到陳世明…,我們就先將他逮捕,他才供出謝俊鵬。 」等語(98年度偵字第25151 號卷第216-217 頁),益徵查 獲過程中,謝俊鵬並無在現場,又當證人吳松茂發現上開可 疑車輛時,未進一步查證是否真有盜捕賽鴿之情事,亦未查 證當時被告謝俊鵬、陳世明於山上係做何事,又未於現場逮 獲謝俊鵬及其捕鴿勒贖之工具,僅憑同案被告陳世明之供詞 、證人吳松茂之臆測,遽認被告謝俊鵬為本件之共犯,誠屬 有疑,實難信服;另同案被告陳世明於警詢、偵訊中雖將本 件全數推予被告謝俊鵬,惟觀諸被告陳世明之偵訊筆錄,問 及本件謝俊鵬如何指導其犯罪經過、謝俊鵬捕獲鴿子之手法 、時間等等,均供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復又於本件準 備程序中翻異前詞,陳稱:「當時我沒有存摺,就叫謝俊鵬 借我,跟他說朋友匯錢沒有存摺,謝俊鵬問我有沒有其他事 情,我當時在通緝時沒有地方住,所以去謝俊鵬家住,在偵 訊中所述是因為我以為謝俊鵬報警抓我,因為我在通緝,所 以我要報復,當時我們兩個有吵架,謝俊鵬把我車打破,所 以我以為是謝俊鵬報警抓我的,這件事情跟謝俊鵬無關」等 語,是以被告謝俊鵬是否有共同與陳世明竊取附表所載被害 人之賽鴿,並為恐嚇之犯行,非無疑義。
⒉再者,被告謝俊鵬辯稱:係同案被告陳世明向伊借帳戶使用 ,但伊信用不好,帳戶不能用,伊只是為了幫陳世明,伊知 道莊慧玲有空的帳戶,伊就帶陳世明去找莊慧玲,是莊慧玲 的女兒拿存摺、提款卡下來給我們等語,惟查: ⑴證人及同案被告陳世明到庭證稱:「(問:陳虹雯的帳戶是 誰給你的?)答:是謝俊鵬提供給我的,我沒有跟謝俊鵬說 要作何用途。」、「(問:帳戶、提款卡等是何人拿給你的 ?)答:是謝俊鵬拿給我的,他只有給我一張提款卡,提款 卡上面有帳號。」、「帳戶、提款卡是謝俊鵬拿給我的,存
摺沒有拿給我,密碼是寫在另外一張紙上」(本院審理卷99 年度易字第1012號72頁背面至73頁、90頁背面),另參以證 人莊慧玲到庭結證:大致如筆錄上面記載沒錯,我當時有告 訴謝俊鵬說要他把錢匯入陳虹雯的帳戶,我帳號有告訴謝俊 鵬可是我沒有給他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這些東西。我女兒沒 有拿存摺、提款卡跟密碼下樓給謝俊鵬,那時我們正在搬家 ,我有開門讓謝俊鵬跟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是否是庭上 的陳世明我不能確認,他們來我家是謝俊鵬要帶小孩來給我 照顧一、兩個鐘頭,我們沒有提到要借帳戶的事情,上開帳 戶我和陳虹雯都沒有交給謝俊鵬等語(本院審理卷99年度易 字第1012號89頁),是以,倘如證人莊慧玲所述,未將陳虹 雯所有之上開帳戶交給謝俊鵬,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 搬家遺失,則謝俊鵬如何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轉 交給陳世明,則有疑義。再者,存摺之密碼乃極為隱私、一 身專屬之物,衡諸常情,自應嚴加保管、不得隨便洩漏密碼 ,但陳虹雯存摺之密碼、提款卡卻供作陳世明擄鴿勒贖之非 法用途,再如證人莊慧玲所言,系爭帳戶內並無巨額存款, 是否因此應謝俊鵬所求而出借帳戶,不無可能,倘非證人莊 慧玲親自交付予謝俊鵬,在謝俊鵬未進入莊慧玲家中之情況 ,又如何能取得載有密碼之存摺、提款卡,則啟人疑竇。綜 上,足認證人莊慧玲證詞,有所隱瞞,無法採信。則共同被 告陳世明所證,較為信實。
⑵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 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 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 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 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中任 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惟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 實之範圍不同,自不成立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150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7080號判決、97年度臺 上字第487 號判決及98年度臺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人 頭戶問題在本國固普遍存在,然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 、規避稅捐、金融證券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 、洗錢、恐嚇取財(如常見之「擄車勒贖」、「擄鴿勒贖」 )、詐欺取財、賭博(如經營六合彩)、重利或常業重利( 如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而非 僅限於恐嚇取財一途。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在確認行為人
與他人是否為共同正犯時,必須就行為人於行為時究係是否 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 ,彼此具有犯意聯絡予以認定,而非專以事後來反推行為人 之對犯罪之認識範圍。否則,共同正犯處罰之範圍將極為不 確定地無限擴張,且亦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就本件言 之,被告謝俊鵬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予陳世 明後,其主觀認識就只有借給陳世明作為存錢並提款使用, 並未知悉陳世明拿取系爭帳戶後之真正用途,自不能僅因前 揭帳戶遭被告陳世明利用,即推定被告已事先預見前揭帳戶 會被挪作犯罪使用且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⒊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固舉附表被害人等人、員警吳松茂於 偵查中之證述、以鉛筆塗刷顯影被害人陳馬家等人電話之筆 記紙1 紙等,作為積極證據欲證明被告謝俊鵬有竊盜、恐嚇 取財之罪嫌。而公訴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相對於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公訴人倘無從證明 被告犯罪,縱令被告之辯解與事理有違或自相矛盾,查無積 極證據之下,仍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審視公訴人 所提出積極證據,上揭證人吳松茂未親見被告謝俊鵬有竊盜 、恐嚇取財之行為,又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謝俊鵬明知被告 陳世明欲擄鴿勒贖,進而交付陳虹雯所有之上開帳戶予陳世 明,是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謝俊鵬有罪之心證,而被告亦 堅稱並無上開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謝俊鵬 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表一:
┌─┬─────┬──────┬───────┬────┬────┐
│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付款方式│所犯罪名│
│ │ │ │ │及金額 │、宣告刑│
│ │ │ │ │ │(竊盜罪│
│ │ │ │ │ │) │
│ │ │ │ │ │ │
├─┼─────┼──────┼───────┼────┼────┤
│ │如附表二編│如附表二編號│如附表二編號一│如附表二│陳世明竊│
│ │號一至二十│一至二十之犯│至二十之犯罪方│編號一至│盜,累犯│
│ │之被害人 │罪時間 │式 │二十之款│,處有期│
│ │ │ │ │付方式及│徒刑肆月│
│ │ │ │ │金額 │,如易科│
│ │ │ │ │ │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附表二:
┌─┬─────┬─────┬───────┬───────┬───────┐
│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付款方式及金額│所犯罪名、宣告│
│ │ │ │ │ │刑(恐嚇取財罪│
│ │ │ │ │ │) │
├─┼─────┼─────┼───────┼───────┼───────┤
│一│陳馬家 │98年4月3日│以0000000000電│98年4月3日13時│陳世明意圖為自│
│ │ │上午11時 │話恐嚇被害人,│48分匯款2500元│己不法之所有,│
│ │ │ │1隻鴿子索價 │至陳虹雯前開帳│以恐嚇使人將本│
│ │ │ │2500元,如果沒│戶。 │人之物交付,累│
│ │ │ │有見到匯款不會│ │犯,處有期徒刑│
│ │ │ │放回鴿子。 │ │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以鉛筆塗刷顯│
│ │ │ │ │ │影被害人陳馬家│
│ │ │ │ │ │等人電話之筆記│
│ │ │ │ │ │紙壹張,沒收之│
│ │ │ │ │ │。 │
├─┼─────┼─────┼───────┼───────┼───────┤
│二│李詩清(起│98年4月3日│以0000000000電│98年4月3日11時│ │
│ │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 │話恐嚇被害人,│42分匯款2500至│ │
│ │李詩詩) │ │1隻鴿子索價 │陳虹雯前開帳戶│ │
│ │ │ │2500元,如果沒│。 │ 同上 │
│ │ │ │有見到匯款不會│ │ │
│ │ │ │放回鴿子。 │ │ │
├─┼─────┼─────┼───────┼───────┼───────┤
│三│曾麗嘉 │98年4月3日│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4月3日12時│ │
│ │ │上午11時 │被害人,1隻鴿 │9分匯款2500至 │ │
│ │ │ │子索價2500元,│陳虹雯前開帳戶│ │
│ │ │ │如果沒有見到匯│。 │ 同上 │
│ │ │ │款不會放回鴿子│ │ │
│ │ │ │。 │ │ │
├─┼─────┼─────┼───────┼───────┼───────┤
│四│陳淑芬 │98年3月22 │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3月22日16 │ │
│ │ │日(報告意│被害人,1隻鴿 │時55分匯款2000│ │
│ │ │旨及被害人│子索價2000元,│至陳虹雯前開帳│ │
│ │ │誤為3 月23│如果沒有見到匯│戶。 │ 同上 │
│ │ │日) │款不會放回鴿子│ │ │
│ │ │ │。 │ │ │
├─┼─────┼─────┼───────┼───────┼───────┤
│五│徐基南 │98年3月23 │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3月23日9時│ │
│ │ │日 │被害人,1隻鴿 │6分匯款2000元 │ │
│ │ │ │子索價2000元,│至陳虹雯前開帳│ │
│ │ │ │如果沒有見到匯│戶。 │ 同上 │
│ │ │ │款不會放回鴿子│ │ │
│ │ │ │。 │ │ │
├─┼─────┼─────┼───────┼───────┼───────┤
│六│呂少閎 │98年3月23 │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3月23日10 │ │
│ │ │日 │被害人,1隻鴿 │時45分匯款2000│ │
│ │ │ │子索價2000元,│元至陳虹雯前開│ 同上 │
│ │ │ │如果沒有見到匯│帳戶。 │ │
│ │ │ │款不會放回鴿子│ │ │
│ │ │ │。 │ │ │
├─┼─────┼─────┼───────┼───────┼───────┤
│七│李鴻裕 │98年3月22 │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3月23日13 │ │
│ │ │日 │被害人,1隻鴿 │時31分匯款1800│ │
│ │ │ │子索價1800元,│元至陳虹雯前開│ │
│ │ │ │如果沒有見到匯│帳戶。 │ 同上 │
│ │ │ │款不會放回鴿子│ │ │
│ │ │ │。 │ │ │
├─┼─────┼─────┼───────┼───────┼───────┤
│八│羅國樹 │98年4月9日│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4月9日10時│ │
│ │ │ │被害人,1隻鴿 │44分匯款2500元│ │
│ │ │ │子索價2500元,│至陳虹雯前開帳│ │
│ │ │ │如果沒有見到匯│戶。 │ 同上 │
│ │ │ │款不會放回鴿子│ │ │
│ │ │ │。 │ │ │
├─┼─────┼─────┼───────┼───────┼───────┤
│九│林素珠 │98年3月22 │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3月23日12 │ │
│ │ │日 │被害人,1隻鴿 │時38分匯款2000│ │
│ │ │ │子索價2000元,│元至陳虹雯前開│ │
│ │ │ │如果沒有見到匯│帳戶。 │ 同上 │
│ │ │ │款不會放回鴿子│ │ │
│ │ │ │。 │ │ │
├─┼─────┼─────┼───────┼───────┼───────┤
│十│林其讚 │98年3月23 │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3月23日10 │ │
│ │ │日 │被害人,1隻鴿 │時37分匯款1800│ │
│ │ │ │子索價1800元,│元至陳虹雯前開│ │
│ │ │ │如果沒有見到匯│帳戶。 │ 同上 │
│ │ │ │款不會放回鴿子│ │ │
│ │ │ │。 │ │ │
├─┼─────┼─────┼───────┼───────┼───────┤
│十│詹清貴 │98年3月23 │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3月23日9時│ │
│一│ │日 │被害人,1隻鴿 │14分匯款2000元│ │
│ │ │ │子索價2000元,│至陳虹雯前開帳│ │
│ │ │ │如果沒有見到匯│戶。 │ 同上 │
│ │ │ │款不會放回鴿子│ │ │
│ │ │ │。 │ │ │
├─┼─────┼─────┼───────┼───────┼───────┤
│十│賴金鳳 │98年3月22 │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3月22日17 │ │
│二│ │日 │被害人,1隻鴿 │時31分匯款2000│ │
│ │ │ │子索價2000元,│元至陳虹雯前開│ │
│ │ │ │如果沒有見到匯│帳戶。 │ 同上 │
│ │ │ │款不會放回鴿子│ │ │
│ │ │ │。 │ │ │
├─┼─────┼─────┼───────┼───────┼───────┤
│十│林信彩 │98年4月9日│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4月9日10時│ │
│三│ │ │被害人,1隻鴿 │9分匯款2500元 │ │
│ │ │ │子索價2500元,│至陳虹雯前開帳│ │
│ │ │ │如果沒有見到匯│戶。 │ 同上 │
│ │ │ │款不會放回鴿子│ │ │
│ │ │ │。 │ │ │
├─┼─────┼─────┼───────┼───────┼───────┤
│十│林礽炫 │98年3月23 │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3月23日8時│ │
│四│ │日 │被害人,1隻鴿 │50分匯款2000元│ │
│ │ │ │子索價2000元,│至陳虹雯前開帳│ │
│ │ │ │如果沒有見到匯│戶。 │ 同上 │
│ │ │ │款不會放回鴿子│ │ │
│ │ │ │。 │ │ │
├─┼─────┼─────┼───────┼───────┼───────┤
│十│徐孟釧 │98年3月23 │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3月23日14 │ │
│五│ │日 │被害人,1隻鴿 │時04分匯款2000│ │
│ │ │ │子索價2000元,│元至陳虹雯前開│ │
│ │ │ │如果沒有見到匯│帳戶。 │ 同上 │
│ │ │ │款不會放回鴿子│ │ │
│ │ │ │。 │ │ │
├─┼─────┼─────┼───────┼───────┼───────┤
│十│邱創任 │98年3月23 │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3月23日14 │ │
│六│ │日 │被害人,1隻鴿 │時27分匯款2000│ │
│ │ │ │子索價2000元,│元至陳虹雯前開│ │
│ │ │ │如果沒有見到匯│帳戶。 │ 同上 │
│ │ │ │款不會放回鴿子│ │ │
│ │ │ │。 │ │ │
├─┼─────┼─────┼───────┼───────┼───────┤
│十│田紹畇 │98年4月9日│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4月9日10時│ │
│七│ │ │被害人,1隻鴿 │44分匯款2000元│ │
│ │ │ │子索價2000元,│至陳虹雯前開帳│ │
│ │ │ │如果沒有見到匯│戶。 │ 同上 │
│ │ │ │款不會放回鴿子│ │ │
│ │ │ │。 │ │ │
├─┼─────┼─────┼───────┼───────┼───────┤
│十│彭玉惠 │98年3月23 │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3月23日9時│ │
│八│ │日 │被害人,1隻鴿 │24分匯款3000元│ │
│ │ │ │子索價3000元,│至陳虹雯前開帳│ │
│ │ │ │如果沒有見到匯│戶。 │ 同上 │
│ │ │ │款不會放回鴿子│ │ │
│ │ │ │。 │ │ │
├─┼─────┼─────┼───────┼───────┼───────┤
│十│羅金水 │98年4月9日│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4月9日11時│ │
│九│ │ │被害人,遭盜捕│25分匯款2000元│ │
│ │ │ │3隻賽鴿,索價 │、5000元至陳虹│ │
│ │ │ │2000元及5000元│雯前開帳戶。 │ 同上 │
│ │ │ │,如果沒有見到│ │ │
│ │ │ │匯款不會放回鴿│ │ │
│ │ │ │子。 │ │ │
├─┼─────┼─────┼───────┼───────┼───────┤
│二│呂學漢 │98年3月23 │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3月23日11 │ │
│十│ │日 │被害人,1隻鴿 │時23分匯款2000│ │
│ │ │ │子索價2000元,│元至陳虹雯前開│ │
│ │ │ │如果沒有見到匯│帳戶。 │ 同上 │
│ │ │ │款不會放回鴿子│ │ │
│ │ │ │。 │ │ │
└─┴─────┴─────┴───────┴───────┴───────┘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