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2399號
TYDM,99,審訴,2399,2011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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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治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5738 號、第14546 號、99年度偵字第1459號、第14746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治平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林殷毅」印章壹枚、附表一所示之印文貳枚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林殷毅」印章壹枚、附表一所示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金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治平有下列前科:
㈠①於民國88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89年度信審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 89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 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 強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桃 審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另經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0年度法仁判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上 訴駁回確定;④於90年間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97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前開①②④案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與不 得減刑之③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而尚餘 殘刑1 年4 月又30日。
㈡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易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⑥於同年間次因 3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99號 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4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拘役80日確定;⑦於同年間復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⑤至 ⑦案與①至④案殘刑,現正入監接續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
二、詎金治平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金治平因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4 月11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7年 4 月11日起至98年9 月10日止,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保 護管束者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下稱觀護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應定期通知金 治平於指定之時間,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 ,並發給金治平如附表一所示之受保護管束人手冊1 本,作 為金治平報到時,備蓋戳記之用。詎金治平接獲觀護人通知 需於98年5 月4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下 稱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時,因擔心驗尿結果會呈現毒品陽性 反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5 月4 日上 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 製偽造「林殷毅」名義之印章1 枚(未扣案),足以生損害 於林殷毅,再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於 附表一所示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內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 5 月4 日之欄位上,蓋用上開刻製偽造之「林殷毅」名義之 印章2 次,而接續偽造「林殷毅」印文2 枚,而加以偽造「 金治平業於98年5 月4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員 林殷毅採集尿液」之不實採尿記錄後,隨即前往觀護人室報 到,並將欄位內有上開偽造完成不實採尿記錄之如附表一所 示保護管束人手冊內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出示予觀 護人吳玉玲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殷毅及觀護人對於受 保護管束人執行保護管束及採尿送驗程序之正確性。嗣於98 年6 月10日金治平經通知,再度至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 驗尿液時,觀護人吳玉玲發覺一審支援系統「觀護案件管理 作業」及尿液採驗登記簿冊中均無金治平99年5 月4 日之採 尿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8年6 月18日某時,在新竹縣某處,金治平拾獲鍾閎騰於 不詳時間、地點所失竊,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棄置, 而離本人持有之咖啡色背包1 個(內有鍾閎騰名義之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 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重型機車駕照】及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照】各1 張)後,金治平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8年6 月24日 凌晨3 時30分許,金治平駕駛車牌號碼為7432-VU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友人林礽河,於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新龍路 路口時發生車禍,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起獲鍾閎騰所有之上開咖啡色背包及鍾閎騰名義之身分證、 健保卡、重型機車駕照、普通小型車駕照各1 張,而循線查 悉上情。
㈢於98年6 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金治平途經桃園縣平 鎮市○○路南勢二段299 號前空地,見李新煌所有之車牌號 碼為Q7-138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 於98年6 月24日下午2 時許,警方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5 6 號前尋獲前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後,採集車上遺留之檳榔 渣上之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金治平之DNA 型別相符,始查 悉上情。
金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 日上午10時許 ,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107 巷8 號賈貴之住處,先以不 詳之方式攀爬至頂樓,再由頂樓攀爬至3 樓陽台後,自3 樓 未上鎖之落地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後,徒手竊 取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賈貴向臺灣銀行 東桃園分行申辦而取得之提款卡1 張及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 ○○街107 巷8 號之房屋所有權狀1 張,得手後,於尚未離 去現場之際,即為當時在屋內之賈貴發覺喝止,金治平旋跑 下樓,並自上開房屋之後門防火巷逃離現場。嗣賈貴之鄰居 鄒志宏指認金治平為進入上開房屋竊盜之人,而查悉上情。 ㈤於98年11月4 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之某時,金治平途經新北 市○○區○○路115 之7 號前,見韓秋雲所有車牌號碼為5B -105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啟動引擎 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8年11月 14日晚間6 時15分許,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某處 尋獲前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後,採集車上遺留之煙蒂、檳榔 渣上之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金治平之DNA 型別相符,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金治平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治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鍾閎騰李新煌韓秋雲及證人林礽河、證人即賈貴之媳婦黃嘉貞鄒志宏等 人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附表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犯罪事實㈣竊盜犯行之行為 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日施行,而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該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新法將原條文之「 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並增訂得併科罰金刑,且 將日間侵入住宅竊盜,納入加重竊盜罪規範範圍。查被告金 治平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茲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日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非加重竊盜罪規範範圍,而應適用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此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金治平而言,顯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 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 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金治平偽刻「林殷毅」之印章1 個,進而在附 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殷毅」之印文2 枚,其印章及印 文內容並無林殷毅之職稱,依前揭說明,均非依印信條例規 定所製發,以表示該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其印章即為普通印 章,而偽造之印文自非屬公印文,而為普通印章之印文,是 以被告偽刻「林殷毅」印章及偽造「林殷毅」印文之行為, 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次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員,依據法務部頒訂之地方法



院檢察署辦理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 項之規定,對毒品犯罪之受保護管束人採驗尿液,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自為刑法所 規範之公務員。再查公務員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 員將印章加蓋於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內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 錄表之欄位上,係作為該受保護管束人於該欄位所示之日期 業經採集尿液之證明,即與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足以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為應以公文書論之準公文書,核先 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 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是以犯罪事實㈡被害人鍾閎騰失竊之咖啡色背包 及其名義之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照及普通小型車駕 照等物既係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已如前述,應屬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並非其遺失物,故被告拾獲被害人鍾閎騰前 揭物品並據為己有,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 實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載,偽造「林殷毅」印章部分,係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 林殷毅」印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偽造「林殷毅」印文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準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未洽,已如前 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 訴法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㈠被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雖 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準公文書間,有吸 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公 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第1 項之侵占 遺失物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㈤之5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免採 驗尿液任意偽刻印章並偽造採驗尿液記錄之準公文書、拾獲 他人之物時,未交付警察機關以尋失主,及不思努力以正當



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 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種種犯行,危害社會 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金治平偽刻之「林殷毅」印章1 枚及附表一所示受 保護管束人手冊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5 月4 日欄位上 所偽造之「林殷毅」印文2 枚,均分屬偽造之普通印章及印 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該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金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 巷26 弄4 號前,竊取張慶塘所有之車號2358-JU 號自用小客車, 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於使用後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鶯歌 區某處,嗣經警尋獲上開車輛,並於車內採獲DNA 跡證,經 送比對之結果,與金治平之DNA 型別相符,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查上開案件 之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及失竊物品,與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9年度易字第1699號確定判決內犯罪事實㈡之竊盜時間、 地點、被害人及失竊物品均相同,應屬同一案件,故本院就 此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1 條、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偽造之印文所在欄位 │ 印文數目 │
├────────────────────┼─────────┤
│受保護管束人手冊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林殷毅」印文貳枚│
│之5 月4 日欄位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證 據 欄 │
├──┼─────┼────────────────────────┤
│ 一 │犯罪事實㈠│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
│ │ │⒉尿液採驗登記簿冊。 │
│ │ │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 │ │ 。 │
│ │ │⒋附表一之保護管束人手冊(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98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之彌封袋內)。 │
├──┼─────┼────────────────────────┤
│ 二 │犯罪事實㈡│⒈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⒉現場蒐證及起獲物照片。 │
│ │ │⒊車牌號碼7432-VU 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
│ │ │ 車車籍。 │
├──┼─────┼────────────────────────┤
│ 三 │犯罪事實㈢│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23日桃警鑑字第09900398│
│ │ │ 13號函。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12日刑醫字第0990│
│ │ │ 021043號鑑定書。 │
│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
│ │ │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
│ │ │ 現場照片。 │
│ │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⒍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
├──┼─────┼────────────────────────┤
│ 四 │犯罪事實㈣│⒈金治平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鄒志宏指認)。 │
│ │ │⒉現場照片。 │
│ │ │⒊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99年1 月6 日東桃園營密字第 │
│ │ │ 09900000071號函。 │
├──┼─────┼────────────────────────┤
│ 五 │犯罪事實㈤│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23日桃警鑑字第09900398│
│ │ │ 13號函。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12日刑醫字第0990│
│ │ │ 021043號鑑定書。 │
│ │ │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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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