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1976號
TYDM,99,審易,1976,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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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振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878 號)
,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瑞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簽名 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陳聰榮」簽名共貳枚均沒收。又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 四「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陳聰榮」簽名共貳 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簽名及數量 」欄所示之偽造「陳聰榮」簽名共肆枚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瑞振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520巷6弄20號之佳佑佳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佑佳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該公司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聰榮則係佳佑佳公司股東,並自民 國87年2 月7 日起至93年9 月19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陳瑞 振明知佳佑佳公司於93年11月16日上午9 時及97年1 月21日 上午9 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決定改選董監事,亦未於93年 11月16日上午10時及97年1 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決定 改選董事長,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93年11月16日上午9 時召 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為陳瑞振、黃秀惠、汪 富榮、陳聰榮、陳素琴,以及97年1 月21日上午9 時召開股 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為陳瑞振、黃秀惠、陳聰榮陳健祐等不實內容,分別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上,復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二之董事會出席簽到 簿上偽造之陳聰榮出席9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董事會及出席 97 年1月21日上午10時董事會之簽名,又在如附表編號三、



四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陳聰榮之簽名,並將93年11月16 日上午10時董事會會議決議推陳瑞振為董事長及97年1 月21 日上午10時董事會會議決議推陳瑞振為董事長之不實內容, 分別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上;遂分別於93 年11月25日、97年1 月25日持前述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 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 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經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聰榮及 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與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三、處罰條文: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第11條。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陳瑞振於93年間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 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 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 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於93年間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 原因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 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 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則於95年4 月28日修正時刪除原本第2 條之規定,是以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㈣數罪併罰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比較結果,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 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 ,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
㈤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 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 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然查,本件被告係犯數罪,且所 犯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並應定其執行刑,而該數罪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部分應適用舊法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部分則應適用新法規定,以新臺幣1,000 元至3,000 元折算1 日,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 決議,定應執行刑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被告所犯數罪在定應執行刑時,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之規定為有利。
㈥綜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 瑞振於93年間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有關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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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之文書 │所在欄位│偽造之簽名及數│所在頁數 │
│號│ │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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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佳佑佳股份有限公司董│董事欄 │偽造「陳聰榮」│桃檢99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
│ │事會簽到簿 │ │簽名1 枚 │第84頁 │
│ │(93年11月16日) │ │ │ │
├─┼──────────┼────┼───────┼────────────┤
│二│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書│偽造「陳聰榮」│桃檢99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
│ │(93年11月16日至96 │人欄 │簽名1 個 │第112 頁 │
│ │年11月15日) │ │ │ │
├─┼──────────┼────┼───────┼────────────┤
│三│佳佑佳股份有限公司董│董事欄 │偽造「陳聰榮」│桃檢99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
│ │事會簽到簿 │ │簽名1 枚 │第74頁 │
│ │(97年1 月21日) │ │ │ │
├─┼──────────┼────┼───────┼────────────┤
│四│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書│偽造「陳聰榮」│桃檢99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
│ │(97年1 月21日至100 │人欄 │簽名1 個 │第117 頁 │
│ │年1月2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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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佑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