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振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878 號)
,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瑞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簽名 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陳聰榮」簽名共貳枚均沒收。又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 四「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陳聰榮」簽名共貳 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簽名及數量 」欄所示之偽造「陳聰榮」簽名共肆枚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瑞振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520巷6弄20號之佳佑佳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佑佳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該公司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聰榮則係佳佑佳公司股東,並自民 國87年2 月7 日起至93年9 月19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陳瑞 振明知佳佑佳公司於93年11月16日上午9 時及97年1 月21日 上午9 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決定改選董監事,亦未於93年 11月16日上午10時及97年1 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決定 改選董事長,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93年11月16日上午9 時召 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為陳瑞振、黃秀惠、汪 富榮、陳聰榮、陳素琴,以及97年1 月21日上午9 時召開股 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為陳瑞振、黃秀惠、陳聰榮 、陳健祐等不實內容,分別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上,復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二之董事會出席簽到 簿上偽造之陳聰榮出席9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董事會及出席 97 年1月21日上午10時董事會之簽名,又在如附表編號三、
四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陳聰榮之簽名,並將93年11月16 日上午10時董事會會議決議推陳瑞振為董事長及97年1 月21 日上午10時董事會會議決議推陳瑞振為董事長之不實內容, 分別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上;遂分別於93 年11月25日、97年1 月25日持前述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 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 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經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聰榮及 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與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三、處罰條文: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第11條。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陳瑞振於93年間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 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 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 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於93年間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 原因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 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 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則於95年4 月28日修正時刪除原本第2 條之規定,是以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㈣數罪併罰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比較結果,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 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 ,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
㈤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 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 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然查,本件被告係犯數罪,且所 犯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並應定其執行刑,而該數罪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部分應適用舊法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部分則應適用新法規定,以新臺幣1,000 元至3,000 元折算1 日,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 決議,定應執行刑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被告所犯數罪在定應執行刑時,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之規定為有利。
㈥綜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 瑞振於93年間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有關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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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之文書 │所在欄位│偽造之簽名及數│所在頁數 │
│號│ │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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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佳佑佳股份有限公司董│董事欄 │偽造「陳聰榮」│桃檢99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
│ │事會簽到簿 │ │簽名1 枚 │第84頁 │
│ │(93年11月16日) │ │ │ │
├─┼──────────┼────┼───────┼────────────┤
│二│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書│偽造「陳聰榮」│桃檢99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
│ │(93年11月16日至96 │人欄 │簽名1 個 │第112 頁 │
│ │年11月15日) │ │ │ │
├─┼──────────┼────┼───────┼────────────┤
│三│佳佑佳股份有限公司董│董事欄 │偽造「陳聰榮」│桃檢99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
│ │事會簽到簿 │ │簽名1 枚 │第74頁 │
│ │(97年1 月21日) │ │ │ │
├─┼──────────┼────┼───────┼────────────┤
│四│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書│偽造「陳聰榮」│桃檢99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
│ │(97年1 月21日至100 │人欄 │簽名1 個 │第117 頁 │
│ │年1月2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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