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號
自 訴 人 丁○○
右列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對被告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
一、於自訴狀簽名。
二、被告「行政院 蕭院長、張院長」、「司法院 院長」、「基隆市政府 李市長 」、「基隆甲○○○○」、「基隆三分局局長」、「石門鄉公所 鄭鄉長」等機 關之代表人之確實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三、被告「各地刑事警察局」、「乙○○○○局」等機關之確實名稱、其代表人之確 實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四、被告「丙○○」之確實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五、各被告之犯罪實及證據。
六、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 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 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 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狀之記載如附件,並未於自訴狀簽名;又未載明被 告機關之代表人之確實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被告「各地刑事警察局」、「乙○○○○局」等機關之確實名稱、其代表人之確 實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丙○○」之確 實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自訴,依自訴 狀之記載,顯有發生自訴人所指之被告與第三人混淆之虞。且被告所提出之自訴 狀復未載明各被告之犯罪實及證據等;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僅提出繕本 一份。
三、是本件自訴,依據前開規定,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