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1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志豪於民國98年8 月20日依報載求職廣告應徵送檳榔之工 作,遂於同年月2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老闆」之 成年男子(下稱「劉老闆」)聯絡,其明知「劉老闆」所要 求之工作內容,係為其收取詐騙集團騙得或收購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與「劉老闆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劉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在報紙上刊登徵送 貨員之廣告,誘騙不知情應徵者繳交履歷表及金融卡、提款 密碼、身分證影本等物,再由簡志豪以每次新台幣(下同) 1,000 元之代價,依「劉老闆」電話指示,向應徵者收取上 開物品,再交予「劉老闆」所指定亦同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行為分擔方式。簡志豪遂於㈠98年 8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遠東愛 買百貨對面之便利超商前,向見報紙廣告之應徵者李勝傑收 取其子李冠博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及告知提款密碼,得手後旋即在桃園縣中壢 市後火車站對面之便利商店,依「劉老闆」之指示將前揭收 取之金融卡、證件影本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21日晚間8 時25分許,以電話向楊 恩琦訛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取消,致 楊恩琦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10萬元存入
李冠博上開帳戶內;復於㈡同年月24日下午1 時許,前往桃 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向見報紙廣告應徵之黃志偉收取其安 泰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駕照影本及履歷表;復於㈢同年月25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丹鳳高中前,向見報紙廣告應徵之紀良 誌收取其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身分證影本及履歷表。嗣李勝傑發覺帳戶金額有 異,即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桃園 縣龜山鄉○○街45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裝有黃志偉、紀良誌 2 人上開金融卡2 張、履歷表之信封。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簡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勝傑、黃志偉、紀良誌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與「劉老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所犯上述三罪間, 因犯罪手段、被害方式、被害人別、取得財物方式等均有差 異,顯係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年,不思正常手段謀取金錢,且應知曉法律嚴禁詐欺取 財之犯行,竟反圖一己之私參與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騙取金 融卡,以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 為非輕,但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