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1297號
TYDM,99,審易,1297,2011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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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文
被   告 蕭俊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1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鎮暴彈壹顆沒收。
蕭俊賢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鎮暴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緣潘建文於97年10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路○ 段216 號即林振聲經營之靈芝古早茶行,遭高基富等人 毆打而心生嫌隙,遂夥同蕭俊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 ,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4日凌晨1 時20分許,由蕭俊賢駕車搭載潘建文,其餘則分乘車輛,一 同前至桃園縣大溪鎮○○路983 號高基富所經營之嘉釧葬儀 社前,潘建文及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分別攜帶鎮暴 槍、鐵棍等物下車後,先以蠻牛飲料瓶罐往嘉釧葬儀社丟擲 ,潘建文繼而喊稱「讓裡面的人死」,並持鎮暴槍射擊,使 該葬儀社落地門、氣窗、裝飾櫃、玻璃櫃、鏡子等物毀壞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高基富(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高基 富撤回告訴),適因陳凱祐在店內聊天而遭鎮暴彈擊中,致 其右眼瞼及眼周區挫等傷害(尚未達重傷),嗣經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鎮暴彈1 顆。
二、案經陳凱祐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被害人陳凱祐及證人高基富王大海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係警員及檢察官 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警察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潘建文蕭俊賢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由蕭俊賢駕車搭載 潘建文一同前至桃園縣大溪鎮○○路983 號高基富所經營之 嘉釧葬儀社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潘建文 辯稱一下車就看到打起來,伊馬上上車;蕭俊賢則以伊自始 並未下車,不知為何會被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蕭俊賢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潘建文,並夥同潘建文之 數名不詳友人,駕駛數輛自小客車及機車一同前至高基富所 經營之嘉釧葬儀社前,業據被告潘建文蕭俊賢自承在案, 核與證人王大海於警詢、偵訊與證人陳凱祐高基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證人高基富經營之嘉釧葬儀社於上揭時、地遭人擲玻璃瓶及 以鎮暴槍射擊,且被害人陳凱祐遭擊中致其右眼瞼及其眼周 區挫傷,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凱祐、證人高基富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並有扣案鎮暴彈1 顆、嘉釧葬儀 社毀損照片17張、估價單2 紙、陳凱祐傷勢照片2 張、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 ,是嘉釧葬儀社遭人毀損並致陳凱祐成傷乙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潘建文雖辯稱:伊並未持鎮暴槍至現場,渠下車後發現 嘉釧葬儀社已遭破壞,所以就離開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害 人陳凱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看見潘建文下 車。」、「是潘建文開槍打傷我的眼睛。」、「我確定是他 沒有錯,因為我有看到他的臉。」、「當時我看到潘建文拿 槍射擊。」、「在現場喝令開槍的是潘建文,他說完就開槍 了,大家就二、三支槍一直掃射。」;證人王大海於警詢中 指稱:「我當時有看見有看見潘建文指揮他們對嘉釧葬儀社 砸店及槍擊。」,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葬儀社外面 路口在講電話,…我看到一群人下車,裡面有潘建文,潘建 文在叫囂,但聽不到內容,後來就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及槍 聲。」;證人高基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可以確 認潘建文他有在場。」、「他在門口大聲講話,聽起來應該 是鼓譟的話。」、「法官問:鼓譟的話是何意?答:忘記了 ,大概就是丟、看、砸的意思。」、「我沒有聽錯他的聲音 ,因為我認識他十幾年了。」,足徵被告潘建文所辯伊到場 前嘉釧葬儀社已遭攻擊乙節,顯非事實,應係其在場指揮發 號施令進而持鎮暴槍實行攻擊行為。
㈣被告蕭俊賢則以伊只是駕車載潘建文過去,並未下車,也沒 有看到砸店的事情云云置辯。又查,被告蕭俊賢於警詢自承 於97年10月23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林振聲前揭之茶行內目睹 高基富潘建文等人有持械衝突事件,又稱潘建文高基富 打傷後,渠跟潘建文在壢新醫院,當時潘建文的朋友要替潘 建文出氣,約有10幾人;被告潘建文復於本院陳稱「我當時 受傷的很嚴重,他們是要去找高基富理論」、「當天好像沒 有很多人,我看到的只有6 、7 個、7 、8 個」。是被告蕭 俊賢既已在林振聲之茶行內目睹潘建文高基富雙方有多人 肢體衝突之情事,於潘建文就醫時,亦知悉潘建文等一行人 欲立即前往高基富經營之葬儀社理論,即可得知此行目的在 於向高基富報復,會再發生暴力衝突情事,而蕭俊賢仍不違 背其本意,仍駕車搭載潘建文一同前往嘉釧葬儀社,雖被害 人陳凱祐蕭俊賢有無下車一事,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 致前後證述略有不一,惟共同正犯不限於親自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者為必要,被告蕭俊賢潘建文顯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被告蕭俊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既知前往嘉釧葬儀社之目的,且事先與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謀議前往案發現場,且被 告潘建文亦認其於古草茶靈芝行遭人毆打,進而再砸毀嘉釧 葬儀僅係為其被遭毆打乙情互為抵償下,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告訴人陳凱祐於97年10月27日警詢時業已陳明對被告潘建 文提告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規定,其告訴效力已及於被告蕭 俊賢。是核被告潘建文蕭俊賢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潘建文蕭俊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蕭俊賢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8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然被告蕭俊賢本件傷害犯行係於97年10月24日所犯 ,公訴意旨誤指蕭俊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以累犯相繩,顯有未洽,併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潘建文蕭俊賢與告訴人陳凱祐之友人高 基富因細故發生爭執,詎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 ,反而出手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所述之傷 害,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態 度尚佳,併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鎮暴 彈1 顆,被告潘建文蕭俊賢均否認為其所有,然為其他共 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並 於被告潘建文蕭俊賢所處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三、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潘建文蕭俊賢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由潘建文下車喊稱「讓裡面的人死」,並持鎮暴 槍射擊,其餘則向該葬儀社丟擲玻璃瓶及持鎮暴槍射擊,使 該葬儀社落地門、氣窗、裝飾櫃、玻璃櫃、鏡子等物毀壞。 因認被告潘建文蕭俊賢皆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惟查 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高基富於99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告 訴,有本院99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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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