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99年度,120號
TYDM,99,審交訴,120,2011033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堂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以:黃錦堂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97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99年1 月8 日晚間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N-8833 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 路292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正步行橫越永美路之林逢慶 ,致林逢慶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腳踝挫傷之傷 害。詎黃錦堂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停車對林逢慶施 以必要急救,亦未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林逢慶同行之友 人李逸宸即時記下車號,經報警後循線查獲(被告所涉犯肇 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逢慶與被告黃錦堂 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林逢慶於100 年3 月23日以言詞向本 院撤回告訴,有本院100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 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