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9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杰係信興油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3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997-YL 號自小貨車載送麵粉,欲自新 竹縣出發送貨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 沿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與自 強四路路口欲左轉駛入自強四路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劉蒼勝騎乘車 牌號碼F7V-901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避煞不及 撞擊上開貨車右側前方車身,劉蒼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複雜骨折、雙眼挫傷、右眼玻璃 體混濁、左眼外傷性神經病變及臉部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 治後,因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導致左眼無光覺而失明之 重傷害。案經劉蒼勝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世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劉蒼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之指訴,證人洪紹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 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2 月 14日 (100)長庚院法字第0055號函文各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