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2681號
TYDM,99,壢簡,2681,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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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新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毒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新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新垣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 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犯偽造印文及 賭博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及罰金新臺幣5 千元,甫於99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被告徐新垣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毒聲字第1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毒偵字第5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壢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 26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電子遊藝場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29日凌晨2 時30分許 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新垣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被告到警局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該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 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1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3 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毒偵字第5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壢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是被 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 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 ,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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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