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祥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9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祥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鄭紹祥與王鈺嫻曾為男女朋友,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鄭紹祥因不甘與王鈺嫻 分手,乃以電話邀約王鈺嫻外出面談,鄭紹祥於民國99年6 月29日2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黃進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9P-1468 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道旁之麥當勞 速食店接王鈺嫻上車,渠等在上開車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王鈺嫻要求讓其下車,鄭紹祥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阻 擋王鈺嫻下車,並恫嚇稱:「妳給我下車試試看,我就動手 打妳」等語,且徒手抓住王鈺嫻欲開啟車門之手,阻止王鈺 嫻下車,以及毆打王鈺嫻臉部、與上半身等處,致其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上臂及右肘部紅腫、左手右手及背部 瘀腫、左肋部疼痛等傷害,再以「要帶妳到山上毀容」、「 閉嘴,不然把妳的嘴打爛」等語恫嚇王鈺嫻,使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剝奪江依潔之行動自由。嗣 於99年6 月30日凌晨0 時30分許,黃進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 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957 號前,適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員警執行臨檢,黃進富減 速欲停車受檢時,王鈺嫻大喊救命並跳車,警當場將鄭紹祥 逮捕。案經王鈺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鄭紹祥於警、偵訊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鈺 嫻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講話大聲,告訴人就自我傷害自撞車門內側,伊 拉住告訴人之左手阻止告訴人下車,是因為告訴人要下車上 廁所,但該處沒有廁所,伊也沒有說要帶告訴人到山上毀容 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嫻於警詢時、偵查及 本院調查時中證述綦詳,其證稱: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 因故分手,伊為好聚好散,乃應被告之邀並上其友人駕駛之 車輛,上車後因怕有人對伊不利,乃欲下車,被告非但不讓 伊下車,還出手阻擋伊下車,並恫嚇:「妳給我下車試試看
,我就動手打妳」等語,且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血腫、右上臂及右肘部紅腫、左手右手及背部瘀腫、左肋 部疼痛等傷害,再恐嚇伊:「要帶妳到山上毀容」、「閉嘴 ,不然把妳的嘴打爛」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駕車搭載被告 與告訴人之黃進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在開車途中沒 有往後看,沒有注意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拉扯,但伊到便利 商店上廁所後回到車上,就看到告訴人一直在哭泣,伊有聽 到被告說要帶告訴人到山上毀容,也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 「不要下車,你下車幹嘛」,後來遇到臨檢時,告訴人就喊 救命並跳下車等語相符。即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不 否認與告訴人在車內發生爭吵,告訴想下車,伊拉住告訴人 左手,要她不要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第25頁)。足 見被告確實以強暴等其他方法剝奪告訴人自由。雖證人王鈺 嫻就被告先出言恐嚇,或先阻止其下車,或先傷害伊等先後 供述不一而略有瑕疵,然依據證人黃進富於檢察官偵訊時結 證稱:有聽見被告阻止告訴人下車,伊後來將車停在7-11超 商,上完廁所回來有聽見告訴人哭,快到警員臨檢站時,有 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要帶妳到山上毀容」等語,足見被告 係先阻止告訴人下車,並以言詞脅迫,再出手毆打告訴人, 復以言詞再度恫嚇告訴人等情,而被告恫嚇、傷害告訴人之 目的均在阻止告訴人下車。告訴人實無理由捏造事實以構陷 被告,此足證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嫻指訴被告為妨害自由犯行 之真實性,益徵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為阻止告訴人下車, 先後恐嚇、傷害並為妨害自由犯行,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自撞所致抗辯,惟若告訴人果 係自撞車門,欲造成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上臂及右肘部 紅腫、左右手瘀腫等傷害,必為數次不同方向之猛烈撞擊方 為可能,當時駕車之證人黃進富自無不知之理,而觀諸證人 黃進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不知道告訴人有否自撞車門乙 情,且告訴人除上述傷害外,尚有殊難以自撞車門造成之背 部瘀腫及左肋部疼痛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勢當非自撞所 致,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另 有敏盛綜合醫院99年6 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刑案現場照 片6張 附卷可稽。
㈢綜上,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犯本案妨害自由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綦詳,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 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另以強暴之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紹祥係以剝奪告訴人王鈺嫻之行動 自由意思,於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併有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行為,自應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之中,而視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行為;又被告與告訴人本係同居男 女朋友,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此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故意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2 條 第2 款之規定,應論以家庭暴力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與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間,應予 分論併罰乙節,因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 ,已為妨害行動自由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則檢察 官此段論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悔意,另 參酌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