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家瑜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 事,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 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分,而擬供為詐欺等財罪犯罪行為 前取得人頭帳戶通聯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 日在報紙分類廣告 刊登「接送司機」之徵人訊息,龍振焜(其所涉幫助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3 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上開廣告後,即撥打報載之0000 000000號電話(該電話申用人陳詩彤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聯繫,本 案犯罪集團某女成年成員即自稱「鍾經理」與龍振焜接洽, 並要求龍振焜應先行提供金融帳戶供渠等進行測試,以確定 信用正常與否,龍振焜即於同年12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肯德基速食商店內,將其所開立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嗣龍焜振交付上開上海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遲未得 有確切上班日期之回應,該自稱「鍾經理」之人復以000000 0000號電話與龍振焜聯繫,要求龍振焜靜待通知;另一方面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查覺有異,而各別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沈家瑜固承認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伊申辦該 門號係欲交由其妹沈玉梅使用,但伊將門號SIM 卡放置在機
車置物隔內,並告知沈玉梅自行取用後,才由沈玉梅處得知 SIM 卡業已遺失云云。經查: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向威寶電 信公司申請,此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 份 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6號 卷第25頁);又本案犯罪集團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接送司 機」徵人訊息,龍振焜見前揭廣告訊息,經聯繫後即交付上 開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之事實 ,已據證人龍振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2 號卷第5-10、54-57 頁), 並有分類廣告影本2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龍振焜所持用00 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附卷為憑(參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2 號卷第14、59頁;99年 度偵字第3726號卷第17-20 頁),可見被告所申辦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確供本案犯罪集團持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再者,證人龍振焜交付之上開上海商銀帳戶,為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供被害人邱柏勳、黃鼎翁、馮長敏、張建良、陳亭 諭、余盈君匯入詐騙款項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柏勳 、黃鼎翁、馮長敏、張建良、陳亭諭、余盈君於警詢證述綦 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2 號卷第18 -19 、29-31 、35-37 、48-49 頁;99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 第5-7 頁;99年度偵字第8872號卷第4 頁),復有上開上海 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1 份、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1 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 紙、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陳亭諭、余盈君提出之存摺 內頁各1 紙附卷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732 號卷第16-17 、24、32、40頁;99年度偵字第3926 號卷第18頁;99年度偵字第8872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 開上海商銀帳戶確實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證人邱柏勳、黃 鼎翁、馮長敏、張建良、陳亭諭、余盈君詐欺取財後,取得 贓款所用之工具,亦足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即被告妹妹沈玉梅在本院訊 問時亦結證稱:因為伊的朋友都使用威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 話門號,該電信公司網內互打免費,所以伊於98年5 、6 月 間曾向被告提及希望被告申辦威寶電信公司之門號給伊使用 ,被告同意後,曾在辦妥之後以電話通知已將SIM 卡置於被 告使用之機車置物格內,但被告通知當天伊忘了此事,事後 再去取時,才發現不見,伊即打電話告知被告,被告說其也 不知道,後來就不了了之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
反面),然被告與證人沈玉梅間有親屬關係,其證詞之可信 性已非無疑,況倘被告申辦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原委 、遺失之經過確如其在本院所供,何以其於99年1 月13日初 因本案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對於前情竟隻字未提(參99年度 偵字第3726號卷第12頁)。再者,被告於99年2 月26日檢察 官訊問時雖供稱:因為伊妹妹未滿20歲,所以伊申辦000000 0000號電話給伊妹妹使用,伊將之放在車廂,尚未交付伊妹 妹之前即遺失云云(參同前偵卷第32頁),亦與其在本院審 理時供稱已告知其妹沈玉梅自行取用乙節未盡相符。甚者, 被告與證人沈玉梅同居相同地址之不同樓層,業據被告、證 人沈玉梅在本院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反 面),則被告若辦妥行動電話門號欲交付證人沈玉梅使用, 衡情親自交付證人沈玉梅要無任何困難之處,縱認因生活作 習不同一時未能相約拿取,亦可交付證人沈玉梅之家人轉交 ,殊無逕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再令證人沈玉梅自行拿取之 理。再參諸被告供承其知悉詐騙集團會向第三人購買或取得 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顯見其 對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保管、使用之重要性,知之甚稔, 其猶將辦妥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且 被告又供陳其通知沈玉梅自行至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後,未再 向沈玉梅確認是否已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取走使用(參本 院卷第28頁反面),皆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證人沈玉梅之證述,經核要屬維護、附和被告之 詞,難以遽採。至被告雖曾於98年12月14日撥打電話至威寶 電信公司辦理掛失門號,此有威寶電信公司傳真函件1 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辦理掛失之時間係在本案犯 罪集團使用該電話門號之後,是僅憑被告掛失之舉,仍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末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一個或數個門號使用,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 自行申請使用,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價購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方式取得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 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 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 合理懷疑。本件被告將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他人, 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 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 犯,然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彰顯被告對 於上開門號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上,應有
所預見,而猶仍交付,足見被告顯有容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將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以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得逞,對於本案犯罪集 團施以助力,而未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上開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予本 案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詐騙被害人邱柏勳、黃鼎翁、馮長敏、張建良、陳亭諭、 余盈君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未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 使用之幫助犯行,使詐欺取財正犯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 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構成 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 、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尚乏悔悟之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 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經交付本 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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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8年12月│邱柏勳│邱柏勳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得│98年12月3 │新臺幣(│
│ │3 日 │ │照相機鏡頭後,經本案犯罪集│日某時 │以下同)│
│ │ │ │團成員佯以賣家聯絡後,邱柏│ │20,000元│
│ │ │ │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款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後│ │ │
│ │ │ │,賣方即失去聯絡,亦未收到│ │ │
│ │ │ │得標商品,始發覺遭騙。 │ │ │
├──┼────┼───┼─────────────┼─────┼────┤
│ 二 │98年12月│黃鼎翁│黃鼎翁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得│98年12月3 │15,000元│
│ │3日 │ │冰箱後,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日某時 │ │
│ │ │ │佯以賣家聯絡後,黃鼎翁不疑│ │ │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後,賣方│ │ │
│ │ │ │即失去聯絡,亦未收到得標商│ │ │
│ │ │ │品,始發覺遭騙。 │ │ │
├──┼────┼───┼─────────────┼─────┼────┤
│ 三 │98年12月│馮長敏│馮長敏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購得│98年12月3 │10,000元│
│ │3日 │ │筆記型電腦後,經本案犯罪集│日0 時36分│ │
│ │ │ │團成員佯以賣家要求先付款10│ │ │
│ │ │ │,000元,馮長敏不疑有他而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上│ │ │
│ │ │ │海商銀帳戶後,賣方即失去聯│ │ │
│ │ │ │絡,亦未收到得標商品,始發│ │ │
│ │ │ │覺遭騙。 │ │ │
├──┼────┼───┼─────────────┼─────┼────┤
│ 四 │98年12月│張建良│張建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得│98年12月3 │12,000元│
│ │3日 │ │奇美液晶電視後,經本案犯罪│日1 時37分│ │
│ │ │ │集團成員佯以賣家聯絡後,張│ │ │
│ │ │ │建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匯款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 │
│ │ │ │後,賣方即失去聯絡,亦未收│ │ │
│ │ │ │到得標商品,始發覺遭騙。 │ │ │
├──┼────┼───┼─────────────┼─────┼────┤
│ 五 │98年12月│陳亭諭│陳亭諭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得│98年12月2 │3,680元 │
│ │2日 │ │新光三越禮券後,經本案犯罪│日某時 │ │
│ │ │ │集團成員佯以賣家聯絡後,陳│ │ │
│ │ │ │亭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匯款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 │
│ │ │ │後,賣方即失去聯絡,亦未收│ │ │
│ │ │ │到得標商品,始發覺遭騙。 │ │ │
├──┼────┼───┼─────────────┼─────┼────┤
│ 六 │98年12月│余盈君│余盈君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得│98年12月2 │3,000元 │
│ │2日 │ │木製餐桌椅後,經本案犯罪集│日某時 │ │
│ │ │ │團成員佯以賣家聯絡後,余盈│ │ │
│ │ │ │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款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後│ │ │
│ │ │ │,賣方即失去聯絡,亦未收到│ │ │
│ │ │ │得標商品,始發覺遭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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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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