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3號
TYDM,100,訴,33,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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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中路
選任辯護人 梁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中路自民國壹百年肆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中路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 ,自民國100 年1 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 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 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 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 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殺人未遂等罪,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 ,惟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及子彈,及以上開槍枝射擊林輝信右大腿等情不諱, 並有證人林輝信、陳麗香、沈學清之證述可佐,復有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8815 號、88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24796號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槍



枝、子彈在卷可稽,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逃亡至大陸, 經通緝始到案,又所犯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罪 嫌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 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 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本院以被告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4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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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