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昌
被 告 莊乙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恩篤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昌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乙紋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潘宏昌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 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潘宏昌與莊乙紋原係男女朋友,莊乙紋因潘宏昌常向其借 錢不還、時而酗酒等習性,於99年4月間,主動向潘宏昌提 出分手,俟潘宏昌透過其乾爸潘其均向莊乙紋勸合,潘其均 反利用此機會向莊乙紋表達愛意,而與莊乙紋墜入情海。然 莊乙紋與潘其均交往期間,潘其均時常向莊乙紋伸手借錢加 油、吃飯、坐火車等費用未還,復於99年5月22日晚間某時 許,潘其均至莊乙紋家中再向莊乙紋伸手借500元加油費, 為莊乙紋所拒後即行離去。隨後,莊乙紋多次電話聯絡潘其 均,潘其均皆未予回應,莊乙紋深覺潘其均對其非真心相待 ,僅係利用自己、騙取財物及感情,因而心情不佳,旋去電 向潘宏昌訴苦,並邀潘宏昌至家中飲酒談心,藉此探聽潘其 均之為人。潘宏昌遂依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莊乙紋家中, 莊乙紋向潘宏昌告知潘其均向其借錢不還、故意不接聽電話 等情,潘宏昌則進一步向莊乙紋詢問其與潘其均間之關係, 此時,莊乙紋則向潘宏昌表示其與潘其均正在交往,2人已 發生性關係,潘宏昌乍聽之下,氣急敗壞,再向莊乙紋追問 2 人是如何發生性關係,是否是遭潘其均強暴,莊乙紋則向 潘宏昌坦稱其係自願與潘其均發生關係,潘宏昌聽聞此情後 ,勃然大怒,右手握拳作勢欲毆打莊乙紋,且向莊乙紋稱: 我真的很想打你,但打不下手等語。其後,潘宏昌向莊乙紋 訴說潘其均之人品有問題、在外面有多名女子同時交往中,
且借錢不會還等惡習,令莊乙紋更肯認潘其均係欺騙感情之 愛情騙徒,便向潘宏昌表示擬告潘其均性侵,俾其要回上開 借款債權,潘宏昌遂向莊乙紋提議至警局告潘其均強制性交 乙事,並詢問莊乙紋是否有性侵之證據,否則要如何對潘其 均提出告訴?莊乙紋則向潘宏昌表示:明天(即23日)會請 潘其均至家中,與其發生性關係,再留下潘其均擦拭精液之 衛生紙,如此,即有證據等語。2人謀議既定,莊乙紋旋於 翌日(即23日),邀潘其均至家中發生性關係,暗中保留潘 其均所遺留已擦拭精液之衛生紙,並於蒐證後,旋即去電向 潘宏昌告知此事。迄至同年月26日,莊乙紋尚猶豫是否對潘 其均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一事時,潘宏昌對其稱:去告,不會 有事,如果事後不要告,可以撤銷告訴等語,俾使莊乙紋下 定提告之決心。潘宏昌明知莊乙紋與潘其均2人正在交往, 係男女朋友,竟與莊乙紋基於意圖使潘其均受刑事追訴處罰 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6日晚上9時5分許,陪同莊乙紋前 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由莊乙紋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承辦員警陳品臻虛構:潘其均分別於99年4月20日 某時許、同年5月1日某時許、同年5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住 家內,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其意願,以性器官插入其 性器官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等情節,而誣告潘其均涉 犯強制性交罪嫌。嗣潘其均於99年6月4日經員警通知到場說 明,而莊乙紋並偕同到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坦承上揭犯行, 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 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 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 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 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 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 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 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 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 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 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被告潘宏昌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乙紋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共同被 告莊乙紋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潘宏昌行交互詰 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潘宏昌程序權 利之保障,故共同被告莊乙紋於警詢之供述,其中與審判中 所述意旨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 證詞。
二、查證人莊乙紋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莊乙紋係親身經歷本案發生 經過之全貌,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 且證人莊乙紋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 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潘宏昌、莊乙紋 犯罪事實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潘宏昌、莊乙紋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 卷第22、70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 依上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潘宏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宏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 本院訴字卷第50反面頁),核與證人莊乙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內容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38反面至40頁),足認被告潘 宏昌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潘宏昌、莊乙紋涉犯誣告罪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乙紋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反面、10、51頁、本院審訴字卷 第21反面頁、本院訴字卷第51反面頁),而被告潘宏昌固坦 認其於前揭時間,陪同被告莊乙紋至警局對潘其均提出強制 性交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莊乙紋告 訴我說她被性侵,我才知道她與潘其均交往,我跟她說可以 幫你詢問警察,說看你要告對方,或怎樣,看你自己,我是 給莊乙紋意見,是莊乙紋她自己要告潘其均與我無關,是莊 乙紋咬我一口,我不知道為何莊乙紋要反咬我云云。經查: 2、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莊乙紋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潘 其均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20頁),且有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 件嫌疑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份、採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40頁) ,足認被告莊乙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證人即共同被告(下稱證人)莊乙紋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發 生之詳細經過,證稱:「(問:你5月22日心情不好,你打 電話給潘宏昌叫他過來?)是。... (問:是不是如同你上
次所述5月22日那天潘其均有到你家,又想跟你借錢,你沒 有借給他,他不高興,就離開了,之後,你有打電話給他, 他都不接,所以因為這些情況,讓你覺得心情很難過?)對 。... (問:為什麼你跟潘宏昌談一談之後,會變成你去告 潘其均涉嫌對你性侵?)因為聽完潘宏昌說潘其均為人不怎 麼好,已經確實了潘其均的為人是那樣之後,我聽了覺得很 可疑,說為什麼會這樣。... (問:既然潘宏昌跟你說潘其 均這個人像你借錢不會還,他對你的感情不是真的,他還有 好幾個女朋友,在他講這個話之前,你應該有把你跟潘其均 的關係跟潘宏昌講?)有。... (問:99年5月22日那天, 你為什麼想告潘其均性侵?)因為他跟我借錢不還,我打電 話給他,他也不理我,我那時候心裡很難過,潘宏昌就提出 意見給我,要不然我帶你去警察局。(問:想告性侵這個念 頭是怎麼出來的?)自己想的。... (問:當你這樣跟潘宏 昌講之後,潘宏昌如何回應你?)潘宏昌就說既然這樣,我 可以帶你去警察局作筆錄。... (問:22日晚上,潘宏昌來 了之後,你就有跟潘宏昌講清楚,你跟潘其均之間的關係? )是的。(問:這個時候,你講的你跟潘其均之間的關係是 借錢不還,還是包括你跟潘其均有交往,而且有上床?)都 有。(問:按照你的說法,是潘宏昌聽到你所講的你跟潘其 均的關係之後,他才跟你講說潘其均這個人怎麼樣、怎麼樣 ,跟你借錢是不會還給你,對你不是真感情,而且外面有好 幾個女朋友?)是的。(問:所以你聽了潘宏昌的話之後, 你就愈發更加的懷疑說潘其均在騙你的感情?)對。(問: 情況是不是這樣子,當你更加的確信潘其均是在騙你感情, 在騙你的錢時,因為你想要回他跟你借的錢,所以你已經決 定要告潘其均性侵,你把這個念頭講出來,之後潘宏昌就提 議說不然我們就去警察局告他,是否如此?)是的。... ( 問:你在99年5月22日那天為什麼會想到以後跟潘其均發生 性行為時,要留下潘其均用來擦拭精液的衛生紙?)因為我 要告潘其均要有證據,把他擦拭精液的衛生紙留下來,拿去 警察局。(問:這招是誰想出來的?)是我。... (問99年 5月22日既然你已經跟潘其均不愉快,而且你心中對他產生 相當程度的懷疑,認為他在騙你的錢,騙你的感情,你決定 告他性侵,要跟他要回這筆錢,為何在99年5月23日你又有 辦法拿到潘其均擦拭精液的衛生紙?)99年5月23日潘其均 來找我,那天晚上他也想要,我也想要,然後就發生關係。 (問:你23日跟潘其均上床,你的目的就是要拿到證據?) 是的。(問:23日你拿到證據這件事情,你有跟潘宏昌講? )有,我有打電話給潘宏昌。... (問:所以你是等潘其均
離開之後,你就打電話給潘宏昌說已經拿到證據了?)我跟 潘宏昌說潘其均剛走,我有潘其均擦拭精液的衛生紙,潘宏 昌就過來了。(問:潘宏昌過來之後呢?)我就跟潘宏昌說 我有潘其均擦拭精液的衛生紙,潘宏昌問我說潘其均有沒有 打我,我說沒有,潘宏昌問我說我是不是決定要去告潘其均 ,我就說我決定了,也要再考慮,還在猶豫不決,我想說告 了潘其均,會不會怎麼樣。... (問:為什麼決定26日要去 告?)潘宏昌說叫我去告,不會有事。(問:你的意思就說 你考慮了幾天,還在猶豫,是潘宏昌跟你說叫你去告,沒有 事,如果事後不要告,可以撤銷告訴?)對。... (問:所 以告也是你的意思,充其量,潘宏昌只是在你還猶豫不決時 ,跟你分析說告,你沒有事,不然可以撤銷,就這樣子而已 ,最後決定要去告,還是你自己?)是的。... (問:你要 去告的時候,要怎麼跟警察講這套故事的內容,你有跟潘宏 昌討論過?)有。(問:怎麼跟潘宏昌討論?)我說要怎麼 去告潘其均,潘宏昌就教我說沒有事實就把它講成是真的, 潘宏昌就教我怎麼去編成事實。(問:【提示偵卷第11頁至 第15頁】你99年5月26日去告的時候,所指述的內容,哪一 些是你所謂的潘宏昌教你編的?)『他用手抓住我的兩隻手 ,因為他力氣比我大,我無法反抗,潘嫌開口威脅我,不乖 乖配合,就讓我死,還會用手掐住我的脖子... 』等部份是 潘宏昌教我編的。... (問:你剛剛是講說要取得潘其均擦 拭精液的衛生紙當作證據,這個事情是你自己想出來的,為 何你在99年6月4日在警察局作證時,你講說『他(指潘宏昌 )就說如果潘其均和我還有發生性行為的話,要我把潘其均 的精液留起來,有潘其均的精液作為證據,要我去告潘其均 』,為什麼這樣講?【提示偵卷第7頁反面】)因為潘宏昌 說我沒有證據,我要怎麼去告潘其均性侵,我要有證據才能 告,我就跟潘宏昌說我有潘其均擦拭精液的衛生紙。(問: 22日這個時候你手中還沒有潘其均擦拭精液的衛生紙,到底 是怎麼回事?)我跟潘宏昌說5月23日,我會叫潘其均過來 ,與他發生關係,再留下潘其均擦拭精液的衛生紙,就有證 據。(問: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實情是潘宏昌跟你講沒有證 據怎麼告,你自己講說那5月23日,你會叫潘其均過來,留 下證據?)對。(問:要告這件事情,到底是你自己主動提 出想告的,還是潘宏昌叫你告的,是誰先提出要告潘其均這 件事情?)是我。(問:所以你今天講的才對,是你自己想 要告潘其均性侵,潘宏昌給你建議,不然就去警察局告,但 是要有證據?)對。(問:這麼說,潘宏昌並沒有強迫你要 去告潘其均?)沒有。(問:【提示偵卷第9頁反面及第51
頁】為何你在警詢時會講說『潘宏昌堅決要我提出告訴,要 不然就要讓我家人知道這件事情』,在偵查中,你作證講說 『潘宏昌說如果我不去告的話,他要把我跟潘其均的事告訴 我家人』,為什麼會這樣講?)是因為那天走到警察局時, 我跟潘宏昌說我還是不想告,我會怕,我說我還是放棄好了 ,潘宏昌就說你不告,你幹嘛打電話跟我說你跟潘其均的事 情,然後我那時候就猶豫不決,就說我會怕,潘宏昌說我有 什麼好怕的,我如果告,可以撤銷告訴,就沒有事了,潘宏 昌就叫我去告,然後我就說我不要我會怕,潘宏昌就說如果 我不去告,他就要跟我家人講我跟潘其均的事情,我那時候 就很害怕,我就硬著頭皮去警察局告潘其均。」等語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15反面至21反面、33反面至47反面頁)。證 人莊乙紋於犯後因受不了內心之譴責,深感有愧潘其均,時 隔不到10日之久,即向員警坦承誣告潘其均之犯行,足見其 未泯滅天良,尚有良知,參以證人莊乙紋情傷後去電向被告 潘宏昌訴苦,被告潘宏昌隨即趕到證人莊乙紋家中,陪伴證 人莊乙紋至翌日(即23日)早上6時許方離開等情(見本院 訴字卷第52及其反面頁),可見其與被告潘宏昌2人交情匪 淺,亦無何怨隙,焉有再次到庭編纂對被告潘宏昌不實之證 述而身攬偽證刑責之理。
4、證人莊乙紋有無向被告潘宏昌陳述其「被性侵」乙事,查: ⑴證人莊乙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潘宏昌如 何講你跟潘其均之間的關係?)我跟潘宏昌說潘其均跟我借 錢沒有還,我打電話打好幾次他都不接,潘宏昌問我跟潘其 均是什麼關係,我跟他說我跟潘其均在一起,而且有發生性 關係。(問:接下來呢?)潘宏昌說是怎樣子發生性關係, 我跟潘宏昌說我跟潘其均發生性關係,潘宏昌就很生氣,他 說為什麼發生性關係,是不是潘其均對你強暴或者什麼的, 我就跟潘宏昌說他沒有強暴我,只是說潘其均對我性侵。( 問:當時你所謂的『性侵』是指什麼?)性侵是指發生性關 係。(問:你內心的想法是認為『性侵』就是指發生性關係 ?)沒有。(問:你既然跟潘宏昌說潘其均沒有強暴你,為 何又會跟潘宏昌講潘其均是對你性侵?)5月22日,潘其均 那時候要跟我發生性關係,我說我不要,之後他就很生氣, 就不理我。(問:這樣也沒有性侵,你為何會講說潘其均對 你性侵?)想法是那時候想要去告潘其均。(問:要告潘其 均什麼?)告他性侵。」、「(問:潘宏昌有問你說性侵的 事情是怎麼發生的,經過是怎麼樣?)我就跟潘宏昌說我跟 潘其均發生性關係,然後潘其均性侵我。(問:潘宏昌有沒 有進一步的問潘其均如何性侵你?)有。(問:你怎麼回答
?)我說是我自己要跟他發生關係的。(問:這樣子,怎麼 叫性侵?)我跟潘宏昌講說我自己願意要跟潘其均發生性關 係的,我要告潘其均性侵。(問:你怎麼會一方面跟潘宏昌 講說潘其均對你性侵,又一方面跟潘宏昌講說你跟潘其均發 生性關係,是你自己要的,這不是矛盾?)潘宏昌說是你自 己要,還是潘其均強迫我,我跟潘宏昌說是我自己要的。( 問:所以你有跟潘宏昌講清楚,是你自己要的?)對。(問 :這樣潘宏昌有沒有問你說這樣哪叫性侵?)有。(問:你 怎麼回答?)我跟潘宏昌說因為潘其均跟我借錢沒有還,打 電話給他,他又不理我,我很難過,所以才說告他性侵。」 、「(問:之後,潘宏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反面、 39 反面頁)。細端證人莊乙紋證述之前後內容,其並非劈 頭即向被告潘宏昌表示潘其均有對其性侵,而係先告知其與 潘其均2人有發生性關係,經被告潘宏昌追問細節,其表示 是自願與潘其均發生性關係,俟被告潘宏昌向其指摘潘其均 之為人,始證人莊乙紋懷疑潘其均確係欺騙其之錢財、感情 ,燃起要告潘其均性侵之念頭之此番轉折,方對被告潘宏昌 表達要告潘其均性侵之意,復衡以證人莊乙紋於審理之末, 本院就此再次訊問,其證稱:「(問:你到底有沒有跟潘宏 昌講說潘其均對你性侵?)有。(問:你有講到『性侵』這 兩個字?)我沒有講到性侵,我說我跟潘其均發生性關係。 (問:你有跟潘宏昌講說你有跟潘其均發生性關係,到底你 有沒有跟潘宏昌講說潘其均是對你性侵這件事情?)有。( 問:到底是有還是沒有?)是要告他性侵。(問:要告他是 一回事,你到底有沒有跟潘宏昌講說潘其均是對你性侵?) 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是證人莊乙紋雖於 詰問過程中曾證稱其有跟潘宏昌說潘其均對其性侵此言,然 觀其教育程度乃國中畢業(見偵卷第7頁),再究其於本院 審理過程之陳述、表達能力非佳,致其將最後向被告潘宏昌 表示「要告潘其均性侵」一事混淆其中,而於本院訊問其如 何向被告潘宏昌表示其與潘其均間之關係時,其即脫口而出 有跟被告潘宏昌說潘其均「對其性侵」等語,灼然甚明。 ⑵被告潘宏昌於警詢時稱:我打電話給莊乙紋詢問她有沒有 空要到她家去小酌,然後她告訴我潘其均和她發生性關係。 我再問她是真的還是假的?她回答說是真的。我就問她說你 要怎麼做?要不要告他?... 等語(見偵卷第4頁),其復 於偵訊時陳稱:她(指莊乙紋)沒有跟我講性侵,她說潘其 均對其毛手毛腳等語(見偵卷第56頁),被告潘宏昌至警局 製作筆錄之際,既已知悉係因誣告案件而到場說明,果若莊 乙紋有告知其被性侵一事,其大可坦白向員警表示係因莊乙
紋向其表示遭人性侵,方陪同其至警員報案之可表明其清白 之事,何以在製作筆錄之初,對此有利之事隱而不宣,反向 員警陳述莊乙紋告知其係與潘其均發生性關係,再續向檢察 官陳述潘其均對莊乙紋毛手毛腳等情節,對於證人莊乙紋被 性侵一事隻字未提,核與常理乖離。⑵酌以被告潘宏昌聽聞 證人莊乙紋與潘其均2人發生性關係後,對莊乙紋以右拳作 勢毆打之舉措以觀,既然其與莊乙紋分手後,仍為朋友,平 時互有往來,倘知悉證人莊乙紋遭逢性侵,衡情,理應感為 疼惜、難過,縱認莊乙紋因笨遭遇此事而深感憤慨,亦不置 有握拳作勢毆打之舉,顯有悖情理之常,另觀諸證人莊乙紋 上揭所言,被告潘宏昌知悉其與潘其均發生性關係,極為生 氣,而握拳作勢毆打,因打不下手而作罷之情,此作為乃超 乎一般普通朋友之舉動,尤徵被告潘宏昌上舉,實係因知悉 莊乙紋與潘其均發生性關係,而潘其均為其乾爸,又曾多次 委請其向莊乙紋勸合未果,被告潘宏昌心有不甘,方有如此 激動之舉措,亦不待言。是被告潘宏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始稱:我是因為莊乙紋告訴我說她被性侵,我才知道她與潘 其均交往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反面頁),顯係臨訟翻 異之詞,至難採信。準此,證人莊乙紋並無向被告潘宏昌告 以其被潘其均性侵此言,成理可信。次查,被告潘宏昌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22日那天,我沒有跟莊乙紋說要告要有證據 ,是26日要去告的那天,我才跟她講說要有證據云云(見本 院訴字卷第51頁),惟此情為證人莊乙紋所否認,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22日那天,就跟潘宏昌說隔天要讓潘其均過 來,留下證據,即要用這種方法(指留下潘其均擦拭過精液 之衛生紙)取得證據,我在23日就跟潘宏昌說有證據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51反面頁),綜析上情以觀,顯徵證人莊乙 紋因潘其均於99年5月22日再度向其伸手借錢,而懷疑潘其 均對其感情乃另有所圖,心情不佳而與被告潘宏昌聯絡,被 告潘宏昌在得知證人莊乙紋與潘其均2人發生性關係,且正 在交往,勃然大怒,遂向證人莊乙紋指摘潘其均在外之感情 生活、借錢不還等惡習,始證人莊乙紋更加懷疑潘其均對其 情感之不忠實,燃起對潘其均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意,遂向 被告潘宏昌表達要告潘其均性侵之意。被告潘宏昌既使知悉 2人關係之原委,仍詢問證人莊乙紋有何證據可供提告,證 人莊乙紋即向被告潘宏昌表示其將於翌日(即23日)設計潘 其均至家中與之發生性關係,刻意蒐集潘其均所遺留之擦拭 精液之衛生紙作為證據。俟蒐證之後,證人莊乙紋即將此情 告知被告潘宏昌知悉,2人並相約於26日至警局對潘其均提 出強制性交之告訴,在證人莊乙紋對此舉尚猶豫不決之際,
被告潘宏昌更為證人莊乙紋狀膽,向其聲稱:不會有事,如 果事後不要告,可以撤銷等語,且教導證人莊乙紋指述潘其 均對其強制性交之部分情節,促恿證人莊乙紋誣指潘其均對 其強制性交之舉等情,應堪認定。至證人莊乙紋於偵查時證 稱:如果我持續跟潘其均在一起,他要找人找我跟潘其均算 帳...,他一直叫我去告潘其均云云(見偵卷第51頁),核 與其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潘宏昌看到潘其均在警察局裡面, 兩個人對面對坐著,潘宏昌在警察局裡面在我旁邊講說要找 潘其均算帳等情不符(見本院訴字卷第46反面頁),且其於 警詢陳稱:潘宏昌堅持要我去告潘其均云云(見偵卷第9反 面頁),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此亦非事實之全 然,應以上揭(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 5、稽上各節,被告潘宏昌與莊乙紋出於共同之意思認知,意圖 使潘其均受刑事處分,明知不實而仍虛構捏造潘其均強制性 交之情,由被告莊乙紋出面誣告潘其均涉嫌犯罪,依證人莊 乙紋偵審中之結證及卷存其他證據方法,已堪信無訛,被告 潘宏昌辯解,並非實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宏昌、 莊乙紋犯行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6、至本案警察機關在處理程序上,不若一般其他警察機關處理 方式(即先將告訴案件先移送檢察機關處分不起訴後,再將 告訴人莊乙紋移送誣告罪嫌),然按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 察乃司法輔助機關,應協助偵查犯罪,是認被告潘宏昌由被 告莊乙紋出面向警察機關告訴潘其均涉嫌強制性交,符合向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告訴之誣告要件,併此敘明。㈢、核被告潘宏昌、莊乙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被告潘宏昌與莊 乙紋間,有犯意聯絡,被告潘宏昌雖推由被告莊乙紋出面具 名誣告潘其均,但被告潘宏昌對犯罪之進行時機與方式有所 規劃、指揮,與被告莊乙紋間又有犯罪意思之合致,縱未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潘宏昌有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頁)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 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 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著有明文(最高 法院66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同此意旨)。查,被告莊
乙紋所誣告潘其均涉嫌妨害性自主之案件,警察機關尚未移 送潘其均與檢察官偵辦前,經警依潘其均為警查獲後之說明 ,通知被告莊乙紋到場時,被告莊乙紋即於警詢時自白,故 警未對被告莊乙紋所誣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將潘其均移送檢 察官偵查,而係移送被告莊乙紋、潘宏昌涉犯誣告罪嫌,此 有被告莊乙紋與潘其均之警詢筆錄所載可按(見偵卷第9至 10、18至20頁),揆諸上開判例、說明意旨,警察機關不予 移送之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係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以前,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㈣、按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 ,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 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 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 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 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 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之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 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 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 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刑法第172條與同法第62條之立法目的,均在於 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以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倘 若行為人之自白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者,參照最 高法院前開之見解,仍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之餘地。從而,本院既已就被 告莊乙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為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又被告莊乙紋雖已符合刑 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此僅 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 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 。被告莊乙紋經本院依法減刑後之刑期,雖屬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潘宏昌因不滿被告莊乙紋與潘其均交往,夥同被
告莊乙紋向員警誣告潘其均涉嫌妨害性自主,致使潘其均無 端受此不實指控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幸被告莊乙紋因 內心不安,尚有良知,而向員警坦承犯行,及時查明真相, 避免渠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進一步擴大,但被告潘宏昌對此 自始否認犯行,空言辯駁,態度不佳,且其早已與被告莊乙 紋分手,本應無感情瓜葛,竟知悉被告莊乙紋與潘其均發生 關係乙事,甚為憤怒,進而對被告莊乙紋作勢毆打,所為非 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就被告潘宏昌處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莊乙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頁),其 認潘其均與其交往,係因金錢所需,且有欺騙其感情之嫌,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教 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見偵卷第9頁)、於偵審供出實情,裨 益司法調查等各情,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潘宏昌部分另略以:被告潘宏昌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99年5月22日某時,在莊乙紋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大 竹村新福鹿28之5號住處,對莊乙紋恫稱「如果你不對潘其 均提告後,就要讓你的家人知道此事」等語,因認被告潘宏 昌就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 訴人認被告潘宏昌涉有上開恐嚇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 被告莊乙紋於警詢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宏昌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恐嚇莊乙紋等語。
㈢、經查:
1、證人莊乙紋於迭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潘宏昌告訴我要是 我不對潘其均告訴的話,他就要讓我的家人都知道這件事情 等語(見偵卷第10、51頁),前後證述均相符合,既然證人 莊乙紋與被告潘宏昌分手後,仍有往來,即表2人並無因分
手一事而交惡,且證人莊乙紋業已就虛指潘其均涉嫌妨害性 自主案件向員警坦承犯行,當無再次甘冒偽證罪責而指證被 告潘宏章恐嚇之理,是證人莊乙紋上揭證詞,尚非無據。 2、然被告潘宏昌對證人莊乙紋上揭所言內容,是否有公訴人所 指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乙節: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 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⑵證人莊乙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交過男友的事你 家人知道嗎?)家人知道我跟潘宏昌交往,我跟潘其均在一 起的事家人還不知道。(問:潘宏昌是你第幾任男友?)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