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00年度,1號
TYDM,100,聲簡再,1,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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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古度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
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61 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張月娥所指借據,是指卷附之保管 條,並非借用支票之借據,前審漏未審酌;又交付張月娥之 2 紙支票,是1 紙支票借張月娥、1 紙支票請張月娥幫忙調 現,並非係借2 紙支票,且張月娥並未調到錢而將該紙支票 侵占;再者,張月娥於前審稱收受支票後再也沒有碰到被告 云云,顯在掩飾後續接觸之實情,是張月娥收受支票後直至 約定時點,先以電話向被告指稱支票遺失,使被告陷入將信 將疑困境,不敢冒然追究。綜上,本案支票是在張月娥意圖 侵占下,於收到支票後向被告謊稱遺失以為推托,藉此避免 遭即時追究之困窘,被告在將信將疑下,見軋入支票又無張 月娥背書,始不得不採信遺失之謊言掛失止付,並非明知不 實而存心誣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爰聲請再審云云 。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惟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 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該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 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如不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捨棄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次按證據之 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 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 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 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 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又顯然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不能據此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度文所涉誣告案件,經本院簡易 庭於99年8 月13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於99年12月8 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61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上開確定判決係於99年12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0 年1 月11日向本院 聲請再審,合於法定20日期間之規定,本院復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61 號刑事判決就認定聲請人明知於 98年5 月25日,已將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 號、發票人古度文、票面金額為3 萬元、支 票號碼為CT0000000 號之支票借予張月娥,並無遺失,竟 於98年6 月30日,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謊 稱該支票業已遺失,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 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 侵占遺失物罪,嗣邱五妹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後,遭退 票不獲兌現之事實,已詳加說明憑以認定聲請人成立本件 誣告之理由。
(三)聲請人主張法院未審酌張月娥所指之借據,應為保管條而 非借據云云。惟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張月 娥、黃義權邱五妹、林小媚之證詞,及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證據,本於論理及經 驗法則,於理由中具體詳述論斷取捨之依據,並無何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且證人張月娥向 被告收取支票2 紙時並出具保管條,究係保管支票或係借 用支票,皆不影響聲請人明知所交付之票據並未遺失,而 向該管機關謊稱遺失之誣告犯行成立,從而原審就該保管 條為如何之評價,乃原審證據取捨之問題,且不足生影響 原判決之結果,自難據此為再審理由。
(四)聲請人另主張證人張月娥將聲請人交付之支票2 紙加以侵 占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審調查明確且認定屬實已詳 如原判決理由欄所述,且聲請人自承交付票據2 紙,1 紙 是借張月娥,另1 紙係請張月娥幫忙調錢等語,佐以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聲請人自填之「98.5.25 交給張月娥保 管,…當日告知遺失支票」等文字觀察,設若證人張月娥 真係如聲請人主張將票據侵占後竟向聲請人誆稱票據遺失



,衡情2 紙支票遺失非同小可,若遭不相干之人撿拾持用 ,將使票據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彼時聲請人既已被告知 支票遺失,惟聲請人卻遲至同年6 月30日始向該管機關申 報遺失,任令此1 個月餘之票據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狀態及 隨時有遭人提領之風險,顯見聲請人申報遺失之動機已令 人起疑,應非係因張月娥前經告知遺失而申報;再者,聲 請人自承證人張月娥收受聲請人交付之2 紙支票,其中1 紙係向聲請人所借,另1 紙係幫聲請人調錢,若證人張月 娥在收受支票當日即向被告誆稱支票遺失,則證人張月娥 收受票據後既不能持以向他人借款、又無法幫聲請人調現 ,任何1 個目的皆不達,則張月娥又何需收受聲請人之2 紙支票?又若謂係證人張月娥侵占支票云云,惟該紙支票 係張月娥於98年5 月25日收受後,於5 月下旬某日即交由 黃義權收受,黃義權復於5 月下旬某日交由林小媚收受, 林小媚則於6 月27日交由邱五妹邱五妹於6 月30日提示 後遭退票等節,業據證人邱五妹、林小媚、黃義權及張月 娥分別證述明確(分參偵查卷第10至19、37至38頁,本院 99年度簡上字第761 號卷第41頁),衡情張月娥若向聲請 人誆稱支票遺失,必然清楚其所持有之聲請人交付之支票 必將因聲請人掛失止付,而無法再主張票據上權利之可言 ,則張月娥既無從依原本期待持票據向他人借款或調現, 又何需侵占該紙票據本身?張月娥至愚亦不致一面向聲請 人謊稱支票遺失,一面又持即將遭掛失止付之支票交付他 人調現,迨聲請人掛失止付後,張月娥不僅白忙一場,且 致自己陷於誣告之刑事責任中,不符常情至極;反自聲請 人立場觀之,聲請人在交付支票2 紙於張月娥,1 紙借張 月娥、另1 紙支票請張月娥調現,則在張月娥向聲請人收 受2 紙支票後,因未調到錢而與聲請人生糾紛,聲請人遂 以掛失止付方式讓票據不獲兌現一節,較符合常情。是聲 請人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據以主張再審云 云,洵無理由。其餘聲請人主張之張月娥收受支票後有無 與聲請人見面等節,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直接關係 ,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核非再審理由。
四、綜上說明,本件確定判決已認聲請人所辯情詞均不足採,係 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 實,並無如聲請人所指有何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可言。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業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書敘明其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所提出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對原 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徒就原審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據,



漫予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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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