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910號
TYDM,100,聲,910,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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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春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春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春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葉春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 第2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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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