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佩玲
李靜依
梁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
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佩玲、李靜依及梁明珠前因妨害風化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216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所查扣之桃園市信用合作 社存摺1 本、「小玲聯誼社」名片10張、「星園聯誼社」名 片10張、監視器3 具、MOTOROL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0000000 )1 支、收入明細單7 份、座檯明細單9張 、「小 玲聯誼社」帳單2 本、LG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 含SIM 卡)1 支、監視錄影主機1 台等,分別係被告3 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係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為: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 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 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 。此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 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1 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 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前開物品,只要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之情 形,略有不同。且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關於沒收之 規定,係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 用前開規定判斷得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抗字第200 號、第37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鄭佩玲、李靜依、梁明珠分別係「小玲聯誼會」 之現場經理、櫃臺小姐、陪客小姐,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鄭佩玲、李靜依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梁 明珠涉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猥褻 罪,而以96年度偵字第216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 起訴處分書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惟查:
㈠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係自被告鄭佩玲之手提包內 查獲,然被告鄭佩玲於警詢、偵訊中並未供述上述扣案存摺 係做何用。再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述扣案存摺確係 供被告鄭佩玲犯罪所用之物。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六、七、八所示之扣案物品,共同 正犯即「小玲聯誼會」之負責人林慶洲於警詢中供稱:「小 玲聯誼會」係伊負責經營,上述扣案物係伊店內物品等語( 見偵卷第33、34頁)。復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共犯林慶洲係「 小玲聯誼會」之負責人,被告鄭佩玲、李靜依、梁明珠僅分 別係現場經理、櫃臺小姐、陪客小姐,亦即林慶洲所雇用之 「小玲聯誼會」職員。再參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之備考欄記載,上開扣案物分別在櫃臺抽屜內及櫃臺下 所查獲(見偵卷第54頁),足見上開扣案物應為「小玲聯誼 會」營業所用之物,亦即應為「小玲聯誼會」之負責人林慶 洲所有,而非現場經理鄭佩玲、櫃臺小姐李靜依或陪客小姐 梁明珠所有。又觀諸被告鄭佩玲、李靜依、梁明珠之警詢及 偵訊筆錄,亦均未承認上開扣案物為其等所有。末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等人所有。 ㈢關於如附表四、十所示之扣案物品,共犯即「小玲聯誼會」 之負責人林慶洲於警詢中供稱:「小玲聯誼會」之店面係向 邱顯華租賃,上述扣案物係屋主邱顯華所留下等語(見偵卷 第33、34頁)。再觀諸被告鄭佩玲、李靜依、梁明珠之警詢 及偵訊筆錄,亦均未承認上開扣案物為其等所有。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 ㈣關於如附表五、九所示之扣案物品,雖分別係被告鄭佩玲、 梁明珠所有,然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手機係 供被告鄭佩玲、梁明珠犯罪之用。又緩起訴處分書認定本案 係由員警喬裝男客至「小玲聯誼會」消費,並由被告鄭佩玲 媒介被告梁明珠等人進入包廂內陪客等情,足徵被告鄭佩玲 、梁明珠於犯案過程中,並未使用上述扣案手機,從而,上 述扣案手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定要件不 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 │
├──┼──────────┼──────┤
│一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存摺│被告鄭佩玲 │
│ │1 本 │ │
├──┼──────────┼──────┤
│二 │「小玲聯誼社」名片10│共犯林慶洲 │
│ │張 │ │
├──┼──────────┼──────┤
│三 │「星園聯誼社」名片10│共犯林慶洲 │
│ │張 │ │
├──┼──────────┼──────┤
│四 │監視器3 具 │屋主邱顯華 │
├──┼──────────┼──────┤
│ │MOTOROLA行動電話(序│被告鄭佩玲 │
│五 │號:000000000000000 │ │
│ │)1 支 │ │
├──┼──────────┼──────┤
│六 │收入明細單7 份 │共犯林慶洲 │
├──┼──────────┼──────┤
│七 │座檯明細單9 張 │共犯林慶洲 │
├──┼──────────┼──────┤
│八 │「小玲聯誼社」帳單2 │共犯林慶洲 │
│ │本 │ │
├──┼──────────┼──────┤
│ │LG行動電話(序號:35│被告梁明珠 │
│九 │0000000000000含SIM │ │
│ │卡)1 支 │ │
├──┼──────────┼──────┤
│十 │監視錄影主機1 台 │屋主邱顯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