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
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俊雄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873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惟扣案之護照1 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19 條、第 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 而言,如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 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鄭俊雄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16 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昱捷股份有限公司之任職處所內,將其 所有證號為0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第29頁上所蓋 「JUN09,2006」之中華民國入境查驗章戳,變造為「JUN10, 2006」,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9 月13日上午9 時許,被告欲搭乘班 機出境,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出境查驗櫃臺,持上開 載有經變造不實入境日期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出境查驗官員 審查而行使時,當場查獲有異並扣得護照1 本。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上述犯行,以緩 起訴為適當,而以98年度偵字第2187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並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 1 份存卷可參,固堪認定。
㈡、惟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變造」其護 照內頁第29頁上所蓋中華民國入境查驗章戳之入境日期,而 犯刑法第216 條、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與偽造印章 、印文或署押之行為有別,且扣案護照本身非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亦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況依刑法偽造 文書罪章各條之規定觀之,單純持有上開護照之行為,並未 設有刑罰規定,故上開護照,自非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 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護照1 本,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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