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802號
TYDM,100,聲,802,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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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彰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彰廷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彰廷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彰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 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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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妨害名譽 │ 妨害名譽 │ 妨害自由 │




├───────┼─────────┼─────────┼─────────┤
│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
├───────┼─────────┼─────────┼─────────┤
│ 犯罪日期 │97年11月3日 │97年12月6日 │97年11月3日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
│關年度及案號 │第16909號 │第16909號 │第16909號 │
├──┬────┼─────────┼─────────┼─────────┤
│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98年度桃簡字第3217│98年度桃簡字第3217│98年度桃簡字第3217│
│ 事 │ │號 │號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98年12月7日 │ 98年12月7日 │ 98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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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98年度桃簡字第3217│98年度桃簡字第3217│98年度桃簡字第3217│
│ 判 │ │號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99年1月25日 │ 99年1月25日 │ 99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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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桃園地檢99年度執 │
│ │第2533號(已執畢)│第2533號(已執畢)│第2533號(已執畢)│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自由 │妨害名譽 │
├───────┼─────────┼─────────┼─────────┤
│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
├───────┼─────────┼─────────┼─────────┤
│ 犯罪日期 │98年5 月6 日-98 年│98年5月25日 │98年5月25日 │
│ │6月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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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
│關年度及案號 │第19013、6597號 │第14870號 │第148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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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99年度簡上字第697 │99年度簡上字第261 │99年度簡上字第261 │
│ 事 │ │號 │號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99年11月18日 │ 99年10月13日 │ 99年10月13日 │
├──┼────┼─────────┼─────────┼─────────┤
│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99年度簡上字第697 │99年度簡上字第261 │99年度簡上字第261 │
│ 判 │ │號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99年11月18日 │ 99年10月13日 │ 99年10月13日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0年度執 │ │ │
│ │字第660 號(已執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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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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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名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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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30日 │ │ │
├───────┼─────────┼─────────┼─────────┤
│ 犯罪日期 │98年5 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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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 │ │
│關年度及案號 │第1487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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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最 ├────┼─────────┼─────────┼─────────┤
│ 後 │ 案號 │99年度簡上字第261 │ │ │
│ 事 │ │號 │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99年10月13日 │ │ │
├──┼────┼─────────┼─────────┼─────────┤
│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
│ 定 │ 案號 │99年度簡上字第261 │ │ │
│ 判 │ │號 │ │ │
│ 決 ├────┼─────────┼─────────┼─────────┤




│ │確定日期│ 99年10月13日 │ │ │
├──┴────┼─────────┼─────────┼─────────┤
│ 備 註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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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