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711號
TYDM,100,聲,711,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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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真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真珠因附表等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真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裁判、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湯真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依序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詐欺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8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折算1 日(更正│ │
│ │ │為非累犯後) │ │
├─────┼───────┼───────┼───────┤
│ 犯罪日期 │97年1 月27日下│98年7 月8 日下│98年9 月13日某│
│ │午1 時10分許為│午9 時50分許 │時 │
│ │警採尿往前回溯│ │ │
│ │26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機關年度│院檢察署97年度│院檢察署98年度│院檢察署98年度│
│及案號 │毒偵字第641 號│偵字第19886 號│毒偵字第5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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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後 │ │院 │院 │院 │
│ 事 │ │ │ │ │
│ 實 ├──┼───────┼───────┼───────┤
│ 審 │案號│98年度審訴緝字│98年度壢簡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
│ │ │第111 號 │2894號 │436 號 │
│ ├──┼───────┼───────┼───────┤
│ │判決│98年10月16日 │98年10月30日 │99年4 月23日 │
│ │日期│ │ │ │
│ │ │ │ │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
│ 定 │ │院 │ │院 │
│ 判 │ │ │ │ │
│ 決 ├──┼───────┼───────┼───────┤
│ │案號│98年度審訴緝字│99年度臺非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
│ │ │第111 號 │106 號 │436 號 │
│ ├──┼───────┼───────┼───────┤
│ │確定│98年10月16日 │99年4 月21日 │99年4 月23日 │
│ │日期│ │ │ │
│ │ │ │ │ │
├──┴──┼───────┼───────┼───────┤
│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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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以下空白 │
├─────┼───────┼───────┼───────┤
│ 罪名 │幫助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更正│折算1 日(更正│ │
│ │為非累犯後) │為非累犯後) │ │
├─────┼───────┼───────┼───────┤
│ 犯罪日期 │98年6 月17日下│97年9 月25日上│ │
│ │午5 時 │午11時19分許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機關年度│院檢察署98年度│院檢察署98年度│ │
│及案號 │偵字第28901號 │偵字第24242號 │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 後 │ │院 │院 │ │
│ 事 │ │ │ │ │
│ 實 ├──┼───────┼───────┼───────┤
│ 審 │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98年度壢簡字第│ │
│ │ │428 號 │3368號 │ │
│ ├──┼───────┼───────┼───────┤
│ │判決│99年3 月4 日 │99年4 月7 日 │ │
│ │日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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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定 │ │ │ │ │
│ 判 │ │ │ │ │
│ 決 ├──┼───────┼───────┼───────┤
│ │案號│100 年度台非字│100 年度台非字│ │
│ │ │第22號 │第22號 │ │
│ ├──┼───────┼───────┼───────┤




│ │確定│100年2 月10日 │100年1 月27日 │ │
│ │日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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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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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