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佘凌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佘凌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佘凌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佘凌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9 月27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9年9 月27日 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 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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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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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商業會計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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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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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年10月30日 │97年11月間至97年│ │
│ │ │12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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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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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99年度偵字第2350│98年度偵字第1856│ │
│ │ │號 │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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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9年度竹簡字第24│99年度訴字第790 │ │
│ 實 │ │4號 │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99年8月20日 │99年12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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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 同上 │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 同上 │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99年9月27日 │100年1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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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9年度執字│檢察署100 年度執│ │
│ │第3244號 │字第13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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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