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5號
TYDM,100,簡,55,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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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錞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
0 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沅錞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沅錞明知艾惠斌係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不得以 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其本人及艾惠斌均無結婚之真意 ,為使艾惠斌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經由其友人「林錦福」(未據起訴)之介紹,與何思 瑩(所涉媒介女子性交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 1 月8 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 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王智明(業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 刑1 年7 月又15日)暨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意聯絡 ,及與大陸地區女子艾惠斌何思瑩、王智明暨其等所屬人 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 年1 月4 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1 月20日在大陸福建省 守德市公證處與艾惠斌通謀虛偽辦理公證結婚儀式,使艾惠 斌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迨李沅錞返台後,即推由何思瑩 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辦理認證,經該會實質審核並取得證明,李沅錞再於92年 2 月21日自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民國92年1 月20日與大陸地區人 士艾惠斌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 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李沅錞又於92年3 月9 日自行前 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在空白之「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載艾惠斌李沅錞之年 籍資料,並就二人之關係填載為「夫妻」,經不知情之該派 出所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



見欄上,就保證人李沅錞所稱其與被保人艾惠斌係夫妻關係 ,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嗣王智明即以 受李沅錞委託之名義,於92年10月8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前揭「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 管理局)申請艾惠斌入境來臺而行使之,仍足以生損害於入 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 確性。經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實質審查後,即核發「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艾惠斌,准予艾惠斌入境,惟因艾惠斌 嗣後因故未以上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沅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 (見本院100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卷附 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福建省守德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 43頁至第5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李沅錞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相關申請入境資料等附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0 年3 月1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36097號函、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4 月26日海廉(法)字第0990016617 號函附被告李沅錞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資料可憑。觀 諸前揭被告李沅錞之入出境紀錄、結婚公證書、戶籍資料, 可知被告李沅錞於92年1 月4 日甫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於同 年月20日與大陸地區女子艾惠斌結婚,翌日(1 月21日)又 旋即返回臺灣地區,其後則未曾再前往大陸地區,而大陸女 子艾惠斌非但不曾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與被告團聚共同經營家 庭生活,甚至率於93年3 月18日在大陸地區訴請被告離婚, 亦有被告當庭所提出之福安市人民法院送達證、傳票、應訴 通知書、民事訴狀等可憑,在在與我國重視婚姻禮節之傳統 悖離極甚,更難窺見彼等間究有何藉由婚姻之連結而攜手共 度人生之情狀,是被告李沅錞確無與大陸女子艾惠斌共同經 營婚姻之真意,實彰彰甚明,被告李沅錞先前一度否認犯行 ,無非僅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 ,被告李沅錞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 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 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



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同條第1 項「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2 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 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 告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自應適 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其次,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 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 為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 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 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 正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參 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34號判決)。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 ,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 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⒋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⒌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李沅錞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⒍最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 1 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未 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 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 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 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併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 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 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 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 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 大陸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 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詐欺方 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66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 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 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查被告李沅錞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艾惠斌並無結婚之真意 ,為使艾惠斌得以虛偽結婚之脫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持不 實之結婚公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 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 記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事後進而持向警察機關辦理 對保手續,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手續,其辦 理大陸地區女子艾惠斌入境之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 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 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意旨相符。是 核被告李沅錞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沅錞何思瑩、王智明其等所屬人 蛇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部分,以及被告李沅錞與大陸地區女子 艾惠斌何思瑩、王智明暨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李沅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各向警察機關、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其上登載不 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 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惟因艾惠斌嗣未入境臺灣地區 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李沅錞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未遂罪,與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係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㈢、至關於被告李沅錞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使不知情之派出所警員在其上簽註對保無誤等語,進 而持上開保證書連同不實之戶籍謄本,為大陸女子艾惠斌向 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部分,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 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 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供參考,而對保及入境許 可之審核,既均係承辦公務員所應為實體審查之事項,尚非 單純負登載義務者可比,依上說明,被告李沅錞就此部分所 為,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李沅錞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與人蛇集團共同 謀議企以上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艾惠斌非法來台,其所為 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 隱藏潛在之危險,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李沅錞事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大陸地區女子艾惠斌嗣亦未入境,並 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為分 擔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 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 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而言。 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者 ,或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即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 之限制。查被告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施行後之99年4 月30日,始因逃匿而遭本院發佈通緝,並 於100 年2 月26日為警緝獲,有各該通緝書、調查筆錄、撤 銷通緝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因被告係於減刑 條例施行後之本院審理中,始遭通緝,核與上開條例第5 條 所規定之不得減刑情形不符,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因本 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者,於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惕勵。
㈤、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堪認素行尚佳,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勇於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被 告經此偵、審及判決有罪之程序,已足為其懲戒,而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216 條、第 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 、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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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