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新
莊坤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86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坤銘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春新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所犯法條欄補述 :「被告莊坤銘、陳春新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至 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坤銘、陳春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均為未遂犯,乃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相互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莊坤銘 因沾染毒品之惡習,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 法利益,慫恿被告陳春新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 有物之概念,幸該建築物尚無人居住,核與一般行竊者侵入 他人居住所,干擾他人居住安寧,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危害 之情迥異。另酌之被告莊坤銘前已有多筆竊盜前科,又違犯 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而被告陳春新,尚無犯罪科 刑紀錄,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酌之本件犯罪手 法單純且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兼衡渠等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於,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