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783號
TYDM,100,桃簡,783,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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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賭博簽單貳張,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拾壹月參拾日前向公庫支付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0 年1 月24日起至100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 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各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為 16年4 月15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單1 紙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 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 ,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惟其經營時間非長,所 生危害非鉅,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 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末查,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 教訓,已知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 啟自新。扣案之賭博簽單2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48 元,為被告為警查獲前 賭客交付被告之賭資,亦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 財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 8 條、第55條、第18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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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