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747號
TYDM,100,桃簡,747,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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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2000號、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高銘顯之妻譚利芳於警詢之陳 述」。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將與自己關係重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給不熟識之人,益徵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時,已 有合理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作為詐財工具無 訛。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竟提供 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該行動電話門 號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然被告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手機 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 助力。
㈡核被告廖彥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係同日申 辦,依常理判斷,一般人縱有需要多支門號之需要,亦不會 在同日申辦數支門號,研判被告應係專為交付門號予他人而 申辦,故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 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係一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 犯詐欺上開3 被害人(遭騙取帳戶之高銘顯胡嘉偉以及遭



詐欺取財之鄭宜君),侵害3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 人3 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鄭宜君 2 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 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 僅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僅為謀一己私利而將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從事詐騙 犯罪行為時之人頭電話,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尋求 救濟更顯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坦承 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本件被害人3 人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門號SIM 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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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