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606號
TYDM,100,桃簡,606,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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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YEN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VAN QUYEN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97年4 月14日 以外勞之事由合法入境,原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6 號之「豪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勞,於99年3 月2 日 逃逸後,經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已不得在臺灣合法居留。 其於99年3 月2 日至99年8 月初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越南籍友人處(無證據證明與NGUYEN VAN QUYEN有本件 犯意聯絡)、取得偽造「統一證號:HC00000000、核發日期 :西元2009年1 月9 日換領、姓名:NGUYEN VAN TOAN (中 文姓名:阮文全)、出生日期:西元1985年6 月4 日、國籍 :越南、護照號碼:A0000000A 、居留期限:西元2012年1 月9 日、居留事由:依親- 妻- 黃金玉、居留地址:桃園縣 蘆竹鄉○○路○ 段338 號」等內容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以及 偽證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姓名為NGUYEN VAN TOAN 、 許可證號:00-0000000號、護照號碼:A0000000A 、發照日 期:98年1 月9 日」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無證據NG UYEN VAN QUYEN有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之犯意)。NGUYEN VAN QUYEN於99年8 月初某日,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前往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4 鄰溪洲40 之20號之「加全有限公司」(下稱加全公司) ,向不知情之 負責人陳飜文應徵工作而行使之,陳飜文不疑有他遂將上開 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影印1 份存查 後錄用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 於外勞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工作 管理之正確性以及NGUYEN VAN TOAN 。嗣於99年11月23日下 午2 時20分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 警前往加全公司臨檢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NGUYEN VAN QUYEN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加全公司負責人陳飜文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 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所載之護照號碼「A0000000A 」, 經以法務部- 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係查無 資料,故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証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所 載資料應為虛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中華 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罪。爰審酌被告雖合法入境 ,因逃逸而不能再合法居留,竟取得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行使,足以影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勞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對於外勞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其 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 示畫面1 份可憑,又本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 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被 告所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未 扣案,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已燒毀,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 不宣告沒收。又卷附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影本各1 份,係被告提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向陳飜文應徵工作時,由陳飜文自行影印 存查,故該等影本並非被告所有,爰亦不宣告沒收,一併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 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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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