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3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臺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奇摩網站上化名「傲笑風塵」,並留言 「妳在板上到處說『傲笑風塵』欠妳錢不還,『傲笑風塵』 是到處騙錢的王八蛋,這個公道,下星期我還妳錢時,一定 會當面跟妳討回來,不信妳試試看,我若不討,我『傲笑風 塵』跟妳姓。幹!」,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 因為告訴人林沛婕到處散播伊是騙子的言語,等伊在還完錢 後,伊要告訴人還伊公道並道歉,伊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經 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沛婕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 並有網路留言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網路 留言板上以前述言詞恐嚇告訴人,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恐嚇之故意,惟自其所留言之言詞觀之,被 告既聲稱要向告訴人討公道,並要告訴人「不信試試看」, 甚至撂下要跟告訴人姓及髒話等狠話,足認被告之意含有要 告訴人下次見面當心的恐嚇意涵;尤其告訴人更於警詢中供 述,該則留言令其精神極度不安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金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2 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沛婕原為友人,卻因金錢債務關係而 起怨隙,被告進而口出惡言以恐嚇告訴人,對他人身體及心 理影響甚鉅,其行為誠屬不該;又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亦未請求告訴人原諒,惟告訴人並未因此受 有身體上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 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