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274號
TYDM,100,桃簡,274,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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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春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3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春蘭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春蘭明知簡啟紘簡啟紘為被告部分,業經許靜秋撤回告 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0 號為不受理判決)與許 靜秋為夫妻,簡啟紘係有配偶之人,卻仍基於相姦之接續犯 意,於民國99年5 月17日至同年6 月間,先後在桃園縣桃園 市及臺中市之汽車旅館內,及桃園縣八德市之租屋處內,與 簡啟紘接續發生約10次之性行為。嗣許靜秋發覺簡啟紘行蹤 有異,詢問簡啟紘之下,始知上情。案經許靜秋訴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戴春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簡啟紘發生性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犯行,辯稱:伊不 知簡啟紘婚姻狀況,簡啟紘說他已離婚云云。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經證人簡啟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證人 簡啟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療養院時曾告知被告其已婚 ,且曾讓被告看過身分證等語無訛,再參以告訴人即證人許 靜秋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簡啟紘住在(桃園療養院)6 樓時,同住之人都知道他有太太,戴春蘭簡啟紘在療養院 時有共同的朋友」、「... 後來他(簡啟紘)跟我承認,他 馬上打電話給戴春蘭說我老婆知道我們的關係,叫戴春蘭來 我家,直到凌晨一點多戴春蘭來了,戴春蘭說大姊對不起」 等語明確在卷,足認被告與證人簡啟紘發生性行為時,應已 知悉證人簡啟紘已婚且未離婚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戴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學 理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 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 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 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與有配偶之人簡啟紘基於交往之意思,於前揭時地發生約10 次性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相姦之犯罪決意,於 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上揭相姦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是縱令



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 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 犯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簡啟紘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 生感情並進而為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許靜秋之家庭生活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所為實有不該,併考 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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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