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242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詎陳信男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陳信男為求能夠順利取得車禍賠 償,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第6 行「並以三字 經喝叱沈皇谷要求其賠償車輛之損壞」後,應補充「以此等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沈皇谷,使沈皇谷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沈皇谷之人身安全。」;犯罪事實第7 行至第8 行 「猶持長型鐵條再次步向沈皇谷,以5,000 元不足以填補其 損害,因其手持上開鐵條且態度兇惡,沈皇谷因此迫於無奈 始再支付5,000 元」,應更正為「接續前揭恐嚇犯意,持長 型鐵條步向沈皇谷,並對沈皇谷稱5,000 元不足以填補其損 害,因陳信男手持鐵條且態度兇惡,使沈皇谷心生畏懼,足 以生危害於人身安全,故沈皇谷再行支付5,000 元予陳信男 」;犯罪事實第10行至第11行「是陳信男以此等方式恐嚇沈 皇谷,致生危害於沈皇谷之安全。」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雖辯稱:伊拿鐵條的原因是因為害怕云云,然查一 般人於車禍肇事後,當可立即報警處理,釐清雙方之責任, 果被告因車禍對告訴人心生恐懼,本可通知員警到場處理, 被告捨此未為,反持長型鐵條恫嚇告訴人,已與常情有悖。 佐以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中均未能具體陳稱告訴人有何具體作 為令其畏懼,被告空言辯稱伊是因為害怕才拿長型鐵條云云 ,顯無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 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 號判決參照)。被告陳信男為能順利取得車禍賠償,手 持長鐵條敲擊告訴人沈皇谷之車輛引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報警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接續持長型鐵條恐嚇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 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取得車禍賠償目的之接續動作,為接 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就車禍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反以前 揭舉動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 且犯後猶飾詞狡辯,難見悔意,惟念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而事後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公務電 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㈤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未扣案長型鐵條1 把,非屬違禁物,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鐵條是朋友綽號「阿風」的等語,而卷內 又查無證據證明該長型鐵條為被告所有,未能合於沒收之要 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難依 所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