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照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照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被告公共危 險前案紀錄為「李照德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第1 行「民國99年12月18日下午6 時許」應更正 為「民國99年12月18日晚間7 時至9 時15分許」、第2 行應 補充為「明知已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第3 行「2490—ZA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2490—ZA號自用小 客貨車」、第4 行「下午9 時44分許」應更正為「晚間9 時 44分許」;及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 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 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 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 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李照德於99年12月
18日晚間9 時15分許,飲酒後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駛上 國道3 號高速公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為警攔查,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三、核被告李照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自律己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