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張士鵬(原名張議夫)
即 被 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區○○路000號
居台南市○○區○○路0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限制住居地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45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士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士鵬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安定區新吉里台19線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台19線(起訴書誤載為縣,應予更正)13 2.2 公里處南向匝道路口,欲右轉進入國道8 號便道北側西 向引道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劉 仲穎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9線公路由北 往南行經該處南向匝道路口前,因閃避不及而與張士鵬所駕 駛上揭車輛發生擦撞,致劉仲穎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肘 、雙手、雙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 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士鵬下車察看後,明知 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劉仲穎採取 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或等候警方到場,旋即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劉仲穎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4、4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鵬供認不諱(見一審審交訴卷 第14頁、交訴卷第63、66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仲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警卷第7- 10頁、偵卷第14-15 頁、調偵卷第12頁正反面、一審審交訴 卷第15頁)、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榮(姓名年籍詳卷)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17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0張、被告車輛照片6 張、現場照片12張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南市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2-31 、35頁、卷末信封袋),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106 年6 月14日,已給付被害人劉 仲穎新台幣(下同)4 萬元賠償金,經劉仲穎確認無誤,並 有佳里農會存入憑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6 1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認事 用法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雖無可 取(詳下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 予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下車察看而知悉被害人倒地受傷 ,竟未表明個人身分或留下資料,亦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救 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罔顧被害人身體安全,即逕行駕車離去 。本案偵查中,被告雖於105 年3 月31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約定同年4 月7 日賠償被害人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3 萬9 千元,然事後卻一再拖延,遲至106 年6 月14日始支付 4 萬元,有台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害人劉仲 穎存摺首頁影本(書記官記明:以公務電話通知被告存摺帳
號資料)、佳里農會存入憑條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二卷第2 頁、一審交訴卷第75-78 頁、本院卷第59-61 頁 ),經被害人表示被告並無處理賠償之誠意,請求法院依法 處理;惟念被告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4 名子女,與配偶分居,平日打零工,每月 收入約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一審交訴卷第 66頁反面、67頁、本院卷第53頁),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㈢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 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 )。查被告曾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以103 年 度上易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折 算1 日確定(於104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被告又(於104 年 12 月27 日)再犯本案而經審判,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即: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無從諭知緩刑,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