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曜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劉曜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 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係駕駛自小客 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 職業為「教師」,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較始終無業 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 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