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0年度,526號
TYDM,100,桃交簡,526,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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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勝智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 市林口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加保力達1-2 杯,同日下 午4 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駕駛車牌號碼383-UA號自用大貨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 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錦溪路口處, 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致與褚柏榮駕駛之車牌 號碼9819-YV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進而對劉勝智實施酒測,於同日下午6 時44分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勝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褚柏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㈣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1 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㈦查獲現場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 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犯罪 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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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