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關於被告飲酒時間部分更正為「民國96年11月7 日晚間8 時 許」;關於酒測時間部分補充「96年11月8 日凌晨1 時47分 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李世棟固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飲酒,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駕車者為伊友人,並非伊 所駕駛,但無法提供該友人之年籍云云,經查:上揭車輛由 被告所駕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與被告發生擦撞事故之人陳 國忠、證人即到場實施酒測員警顏毓陞證述在卷,應堪認定 。又上開犯罪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 以及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63毫克情形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 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 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 , 且 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 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 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 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 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 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 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 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 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 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 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
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 ,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 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 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 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為每公升0.6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 0.126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 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1 項不合格,並於查獲過程中 ,其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形 ,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卡1 份、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 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被告所 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修正於97 年1 月2 日公布,並於97年1 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之規定,就所 定數額提高為3 倍即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無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舊 法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雖未修正,惟就法定刑罰金 部分,新法將舊法規定科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 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揭 說明,是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 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犯 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不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