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啟紘原名簡德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3166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簡字第2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啟紘被 訴妨害婚姻及家庭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啟紘與被害人即告 訴人許靜秋為夫妻,係有配偶之人,卻仍基於通姦之犯意, 與被告戴春蘭(現仍由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4 號審理 中)於民國99年5 月17日至同年6 月間,接續在桃園縣桃園 市及臺中市之汽車旅館內,及桃園縣八德市之租屋處內,發 生約10次之通姦行為。嗣被害人即告訴人許靜秋發覺被告簡 啟紘行蹤有異,詢問被告簡啟紘之下,始知上情。案經被害 人許靜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簡啟紘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 之通姦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啟紘被訴 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靜秋於100 年3 月4 日已當庭具狀 對被告簡啟紘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及本院訊 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