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天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4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天任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天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2 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甫於民國98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 然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7 月20日凌晨1 時許, 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之「南北小吃店」前,因見謝侑純 騎乘機車至該小吃店前停放,並將置有全新紙盒包裝之Sony Ericsson廠牌、W705型號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等物之紙袋1 個,吊掛在機車前掛勾上,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 紙袋中將上開全新紙盒包裝之行動電話取出,得手後旋即離 去。經謝侑純發覺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嗣邱天任於99 年7 月31日,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置入前開 行動電話撥打使用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邱天任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天任就有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置 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等情固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其在地上拾獲之物,非 竊得之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害人謝侑純於上揭時地遭竊之物,顯非 遺失之物一節,迭據證人謝侑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1 點左右,我騎車去桃園縣龜山鄉○ ○○路的「南北小吃店」,停完車,將裝有新購紙盒包裝手 機的紙袋掛在機車龍頭下掛勾後,就進入店內買宵夜,回家 後等我打開紙袋要拿手機時,才發現袋子內的手機連同包裝 紙盒都失竊,我有檢查紙袋,沒有破洞也沒有掉在地上,外 觀看起來很乾淨,沒有什麼磨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 至 12頁、第32頁,本院卷第12頁、第12頁背面)。而證人謝侑 純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構詞設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述應值採信。再者,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嗣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置 入該行動電話內撥打使用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第28 頁,99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卷第15頁背面),此外,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開行動電話照片3 張在 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頁、第19至21頁)。是依上證觀之, 足認被告應係自紙袋中將上開全新紙盒包裝之行動電話取出 ,而非在地上拾得,故置放該行動電話之紙袋始會仍掛妥於 被害人謝侑純之機車前掛勾上。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當時 我經過南北小吃店那裡,看到地上有1 個盒子,我就拿起來 看,盒子裡面裝有手機,我就拿走云云(見偵查卷第5 頁) ,後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當天我去南北小吃店吃宵夜,從 店內出來後看見路上有1 全新的盒子,裡面有手機及配件, 看起來像是新的,就把它拿走云云,經檢察官當庭質以被害 人謝侑純證稱置放手機紙盒之袋子仍掛置於機車上並未掉在 地上,則辯稱:紙袋我可能已經丟掉了云云(見偵查卷第28 至2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再改稱:我從南北小吃 店出來,看見地上有小紙袋,裡面有盒子、手機、七星煙、 打火機等物,就撿回家云云(見99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卷第 15頁),是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其對於當時究係僅取走手 機紙盒或是否另有置放手機紙盒之紙袋一節,前後所述反覆 不一,已見情虛。而證人謝侑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證稱其購物後騎乘機車離去之際,該置放手機之紙袋仍 掛置於機車前掛勾上,並未遺失,係於返家後欲取出手機時 始發覺手機連同包裝紙盒均失竊,且檢視紙袋之外觀亦無污 損痕跡,是依上情觀之,上開行動電話即無可能憑空自紙袋 掉出而遺落在地上,顯見被告應係自紙袋中將上開行動電話 連同包裝紙盒一併取出竊取之,而非在地上拾得,故置放該 行動電話之紙袋始會仍掛妥於機車前掛勾上,至為明確。被 告辯稱係在地上拾獲該行動電話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推諉 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猶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復因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欠佳,惟念被告為 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