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瑜原名莊上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
字第70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字第26
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振瑜被 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 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莊振瑜於民國99年6 月5 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21 巷37弄15 號周德誠(另訴警偵辦中)住處內,經周德誠告知於同日下 午2 時許,因與謝紹政發生口角,請其前往「找謝紹政麻煩 」;莊振瑜聽聞後旋即萌生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20 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121 巷44 弄2號,徒手毆打 謝紹政之頭部、右胸,致使謝紹政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臉頰裂傷及左眉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謝紹政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莊振瑜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振瑜被訴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謝紹政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