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595號
TYDM,100,審訴,595,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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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312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茂聰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茂聰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6 月、1 年、6 月,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3年12月6 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年1 月8 日;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4 月確定;次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罪,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2 月確定,再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5 年1 月8 日入 監接續執行,於89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至94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 知土造金屬槍管及改造金屬槍管,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 仍未經許可,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 585 號住所內,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葉子」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 屬槍管(該槍管換裝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 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該槍枝不具殺傷力) 及改造金屬槍管各1 支,並將上開槍管2 支藏放於其上揭住 所內。嗣於99年11月1 日晚間5 時30分許,另案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60號9 樓為警查獲,黃茂聰於其上揭寄藏槍枝之 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查獲員警自首其於上揭桃園縣桃園市○○路585 號 住所內寄藏上揭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各1 支。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0990159983 號鑑定書、內政部99年12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624號函 各1 紙及採證相片7 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主動向查獲員警陳明其上揭寄藏槍枝之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警製之黃茂聰涉嫌毒 品、槍砲案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 ,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行為,雖尚未造成具體危險,然仍對於社會治安潛藏 危害,惟念及本件所查扣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 管及改造金屬槍管數量各僅1 支,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金屬 槍管及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槍管各1 支,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 件,且係被告寄藏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改造子彈10 顆 、彈殼18顆、彈匣3 個、改造手槍零組件 1 批、改造槍枝半成品3 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 支等物 ,並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無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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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