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16號
TYDM,100,審訴,216,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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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4691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茂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參支、分裝袋貳個、橡皮管壹條、削尖吸管參支 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 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分裝袋 陸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肆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壹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袋捌個、橡皮管壹條 、削尖吸管參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及電子磅秤壹臺 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茂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3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6年5 月2 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揭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7 日晚上7 時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9 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4 包(驗餘合計淨重0.44公克)、經鑑驗不含法定毒品成分 粉末2 包(驗餘合計淨重1.37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 洛因所用注射針筒3 支、分裝袋2 個、橡皮管1 條、削尖吸 管3 支及電子磅秤1 台;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



01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 組 、玻璃球4 個、分裝袋6 個及電子磅秤1 臺。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附記事項:
扣案粉末2 包(驗餘合計淨重1.37公克),經鑑驗後未發現 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又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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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